王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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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代理词

来源:王娟律师
发布时间:2013-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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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中冶成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指定我担任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经过庭前了解,调查取证,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原告与被告已经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原告重复要求赔偿缺乏事实依据。

原告受伤后,被告中冶公司态度诚恳,主动先行垫付医药费12500元,原告出院后,被告又支付生活费用等共计10400元。之后,原告又主动提出和解要求,就此次事故双方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被告再一次性支付原告40000元,双方约定从此以后万德付出现任何问题都与中冶成工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原告万德付对此无异议。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赔偿数额合理,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重复赔偿缺乏事实依据。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根据。

﹙一﹚、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月工资×停工留薪期。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原告万德付在中冶成工建设有限公司彩虹项目部工作时间很短,而且工资是按照实际工作日来计算,做一天就150元,不做就没有。所以万德付在遭到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工资具有不确定性,缺乏稳定性。被告认为原告的工资应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即2777.6元/月(合肥市职工2009年的平均工资是2777.6元)。

停工留薪期要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

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 未列入目录的伤害部位,以临床治愈或者经治疗相对稳定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万德付的伤害部位没有列入目录。原告万德付的出院医嘱是:卧床休息两个月。

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是三个月,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是2777.6元×3月=8332.8元。

(二)、被告只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计算,即2777.6元×80%=2222元,原告的护理费是:2222元÷30天×29天=2146元。

三)、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2777.6元×9=24998.4元

(四)、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2777.6元×6=16665.6元。

(五)、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2777.6元×10=27776元;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按全额的60%支付即27776×60%=16665.6元。

(六)医药费12511.7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580元。

(七)被告不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同时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也规定,职工因工致伤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告万德付依据上述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在又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所以被告不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三、被告只为原告补缴自20108月到201011月的社会保险。

2010年11月原告和被告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之后,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任何劳动,被告也没有为其发放过工资,双方处于“两不找”状态,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主张补缴社会保险费至2011年11月,已经丧失了主张权利的基础。

综上,被告支付原告的赔偿数额为82379.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2900元,被告还得原告19479.9元。


                   代理人: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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