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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谈居间合同纠纷

来源:刘甲律师
发布时间:2019-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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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白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于2017年2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2月23日,原、被告在第三人处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友谊南路南段西侧橘墅花园xxx的房屋一处卖给被告。建筑面积186.42㎡,成交价为700万元(其中20万元为家具、电器、装修等折价款)。被告以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支付给原告购房定金20000元,于2017年3月11日支付280000元定金,定金共计30万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8月23日筹齐首付款231万元、剩余房款通过贷款形式支付给原告。居间服务费12万元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急于用房,签订上述《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同时。三方还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自2017年3月15日起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房屋租金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给付了原告30万元定金。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给付了原告六个月的租金48000元。但之后,到了2017年8月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首付款,至2017年9月被告的电话也无法接通,后被告委托案外人与原告联系讲,由于被告和被告的公司出了些事情,让原告等待一些时间,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并表示,在原告等待期间,每月给付原告损失费10万元。后被告陆续共计给付原告五个月损失费50万元。至2018年3月,被告不但不再支付损失费、电话也无人接听。经多次联系,原、被告于2018年4月29日在第三人店面见面协商,并达成《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被告未能如期履行合同,被告承诺于2018年5月2日替原告偿还银行贷款人民币189万元整,并承诺于2018年5月31日之前和原告到房管局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所剩购房尾款人民币481万元,一次性监管在房管局。之前被告支付给原告的50万元补偿款不算购房款、原告不予退还,被告不得向原告索要。如果被告不能如期履行以上任意一项,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之前所交购房定金三十万元,不予退还。被告替原告偿还的银行存款189万元、在原告出售该房屋后,收到购房款之后一次性退还给被告。且被告在违约之日起7个自然日之内立即搬出该房屋。之后,被告给付了原告189万元人民币用于偿还了该房屋的银行贷款。但到了2018年5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不履行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卖房至今已经一年半的时间被告仍不履行双方的约定。无奈之下,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定金及补偿款不予退还,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波未提交书面答辩未出庭应诉。第三人天津市金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述称,认可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友谊南路南段西侧橘墅花园xxx的房屋出卖给被告,房屋建筑面积186.42平方米,成交价为7000000元,被告以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支付给原告购房定金20000元,于2017年3月11日支付280000元定金。被告承诺于2017年8月23日筹齐首付款2310000元,剩余房款通过贷款形式支付给原告。居间服务费120000元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于2018年4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被告未能如期履行合同,被告承诺于2018年5月2日替原告偿还银行贷款人民币1890000元整。承诺于2018年5月31日之前和原告到房管局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所剩购房尾款4810000元,一次性监管在房管局。之前被告支付给原告的500000元作为补偿款不算购房款、原告不予退还,被告不得向原告索要。如果被告不能如期履行以上任意一项,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之前所交购房定金300000元不予退还;被告替原告偿还的银行贷款1890000元,在原告出售该房屋后,收到购房款之后一次性退还给被告;且被告在违约之日起7个自然日之内立即搬出该房屋。此后,被告给付原告1890000元用于偿还房屋银行贷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补充协议》、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于2017年2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履行给付房款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对此被告应提供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属于根本性违约,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合同依法应予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白雨与被告杨波及第三人天津市金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由被告杨波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560元,全部由被告杨波负担(此款原告已交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忠

代理审判员: 桂 炉

人民陪审员: 曹世芬

二O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晓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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