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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纠纷】投保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未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亦免责*案例0502

来源:董能新律师
发布时间:2015-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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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能新律师

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5月29日,原告为其自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购买了保险并交纳相应保费。2012年7月12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与胡某驾驶的车辆相撞。交警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胡某驾驶车辆借道通行妨碍原车道内机动车正常行驶,原告与胡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投保人意见: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损失。超载免责条款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并未说明和提示。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的签字并非投保人所签。

保险公司意见:事故是因原告超载所致,依照保险条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此条款并没有增加原告的义务,超载是法律禁止性规定。

争议焦点:超载免责条款对原告是否产生法律效力。

裁判: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已经认定原告驾驶车辆存在超载事实,而超载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明确的禁止性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第八条第(五)项可以认定,超载为被告免责事由,且该条款被告已经作出字体加粗的提示,因此本院认定该免责条款对原被告均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无需对原告此次因超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进行理赔。

董律师点评:【关于《保险法》司法解(二)第三条和第十一条的理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投保人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后,只要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则视为对其代签字或盖章行为的追认。而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说明义务在法庭上通常就表现为投保人所签的“投保人声明”(通常为:“已收到《**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如果对于此处的投保人声明也能按照解释第三条规定,在保险人或保险人的代理人代签后,投保人只要交了保费就表明追认或者保险人或保险人的代理人交了保费之后,保险人或保险人的代理人再确定内容,再代签,则对投保人明显不合理。

在现实中,机动车车主购买保险的原因很多,有的仅仅是因为贷款车辆,应银行、4S店、抵押权人的强制要求投保,并非完全自愿,很多人购买保险时只是按照要求交了保费,拿到一张投保单,连保险条款都没有见过,更别说还听过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的提示、说明,更没有签过任何的字。如果交了保费就代表对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代签字的行为追认,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为了追求经济利益,通常就会省略提示、告知义务,想的更多的是怎样让投保人尽量少知道一些情况,特别是免赔条款,而是催促甚至欺骗投保人或投保人的代理人尽快交保费。至于保险条款有哪些内容,那些是免责事由完全可以在交了保费之后再确定,再签字,甚至直到收到法院诉状,保险人为了应诉再重新补签(现实中,最常见的就是这种)。

附法条:

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董能新*2015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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