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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作者:李明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3-12-14 浏览量:0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钟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本案一审辩护人,依法出席今天的诉讼活动。庭审前辩护人详细地查阅了案卷,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并经认真听取刚才进行的庭审调查及其举证质证活动,辩护人对于本案的相关事实及证据情况已经清楚。现根据事实并结合法律的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仅就对被告人量刑及处罚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案被告人钟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之间的侵害行为均属临时起意的互殴行为,均不具备正当的防卫意图,都不构成正当防卫,也不属防卫过当。

成立正当防卫,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二)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三)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只能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四)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行为人必须有正当的防卫意图,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权益;(五)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以上五个条件缺一不可。

钟某某为保护自己和雇主的利益前往陈某某处讨要松油,因数额不多,价值不很大,没有报警,合乎常理,属于民事上的自我救济行为,当在院中打斗结束,钟某某跟随去车棚门,只想拿回松油,却遭陈某某用棍子和镰刀攻击,由此看来,被告人并没有主动实施不法侵害行为。所以,被害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构成要件的起因条件和时间条件。两人是在讨要中发生口角,在院中用棍子打了起来,然后,陈某某去车棚中拿镰刀,钟某某以为去拿松油,就跟过去,陈某某却拿镰刀将被告人砍伤可见陈某某主观上只有进一步伤害的故意,没有正当的防卫意图,并且造成了重大损害的后果,也不符合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

二、本案被告人钟某某有自首的法定量刑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012年6月19日晚事发后,雇主曹某某和司机熊某某赶到时,问钟某某他们三人是否报案,他们一致决定要曹老板向熊集派出所主动报了案。6月27日,钟某某在南城卫生院接受办案民警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问题。虽然他们案发,但并未逃离,并随传随到,7月5日,接熊集派出所通知到派出所后被刑事拘留,并如实供述。因此,被告人以上事实体现了其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本案被害人陈某某对本起案件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具有明显的过错,故意伤害的主观恶性更重,依法应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钟某某量刑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多次偷盗被告人的松油引起,由于被盗的财物价值不大(值两三百元钱),所以被告人认为事小没有报警,像上次一样采取自救行为去找受害人讨要,受害人不但不给反而出言谩骂,被告人要他拿出来,受害人在地上拾起一根棒子就进行攻击,并转身到车棚,被告人以为像上次一样,松油放在车棚,欲还他,跟随到车棚门旁,结果受害人拿把镰刀就朝被告人挥来将他砍伤,造成被告人右肱三头肌断裂并缺损,右上臂皮肤撕脱伤的严重后果。如果被害人当时能和平商量解决,而不是采取谩骂和其他一些过激行为的话,相信这起伤害案是不会发生的,被害人持镰刀这样锐利的凶器的攻击行为,表明他故意伤害的主观恶性更重。

四、被害人对被告人造成严重伤害后果,应当加重处罚。

由于被害人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告人右臂肌腱砍断并缺损,肌肉撕脱并修补,根据相关的伤残评定标准应当构成伤残,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应当受到加重处罚。我们也于9月13日,向法院提交了伤残鉴定申请书,但法院未启动伤残鉴定程序,因被告人被羁押也不能自行委托鉴定。被告人正值壮年,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身在农村,主要从事体力劳动,而右臂肌腱断裂今后不能做重活。他的严重伤害后果,和重大损失都是由于被害人造成的。

五、本案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行为是由于一个很小的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查阅案卷资料和经过今天的庭审,我们可以看到,此次事件是发生是由于民事纠纷引起的轻伤害行为,受害人的谩骂和强烈的攻击行为使被告人出于防卫的本能挥舞棍子,致于打没打中对方,打到对方什么部位根本不清楚。由此可见,该案案发确实是事出有因,被告人属于临时起意型激情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相对较小。

六、本案被告人钟某某没有犯罪前科劣迹,是偶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应当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在受被害人过激语言与行为的刺激下,被动御才伤害了被害人,造成了今天这样的后果。是在没有任何思想准备的情况下犯罪,并且被告人受到的伤害更严重,案发后,被告人没有任何逃避责任的行为。在本案中他虽是被告人,但他也是受害人,他的伤情更严重,损失更大。事发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另外,从情理上,本案的被告人右臂肌腱砍断并缺损,肌肉撕脱修补,尚未痊愈,急需治疗,后半生的劳动能力也大大降低,家中还有两个读书了孩子急需作为家庭主要劳动力的被告人挣钱,妻子身体不好,还有老人需要赡养。在看守所,经检查,被告人患有严重的肝病,更是雪上加霜,因偶尔的一次小错误却使自己和家庭陷入绝境。如果被告人被判实刑,那么家中就失去了生活来源。在这里辩护人代表被告人恳请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受伤、患有重病的客观事实及极端困难的家庭情况。

综上所述,被告人因民事纠纷所导致受害人的轻伤害,属于主观恶性较小、危害不大的偶发性犯罪,并且有自首、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等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在减轻处罚的基础上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或缓刑,给被告一个悔过自新,回归社会的机会。

以上是辩护人的几点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李明军

                                                                        2012年10月18日

案件办理结果:钟某判处拘役四个月,陈某判处拘役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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