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襄阳律师 > 李明军律师 > 亲办案件 > 案件详情
律师信息

解除同居关系法律咨询意见书(

作者:李明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2-02-07 浏览量:0

 

咨询人】黄***,男,农民,1959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镇**村十组。身份证号42062219590******

咨询事项】其子黄某与何某解除同居关系的法律问题。

基本事实】经向其询问和其提供证据材料可归纳为以下事实:

2003年,黄**之子黄某( 1984727日生,农民,住枣阳市**镇**村十组,身份证号4206831984******。)在浙江打工结识女青年何某(出生年月、籍贯、住址不详),自由恋爱并同居,2004101日一起回家按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25日生一男孩,取名小黄。后因黄家未满足何要求要数万元才办结婚证的条件,何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黄家与何的父母家也失去联系,也无具体地址无从查找。为安排以后的生活,黄某的父亲黄**前来咨询。

焦点问题

1、黄某与何某共同生活期间的性质问题及如何解除其关系的问题;

2、黄某今后登记结婚有没有重婚的法律风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

律师法律意见

依据以上事实,经过法律调研,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本律师出具以下法律意见:

一、2003年至2005年,黄某与何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在一起共同生活,虽在农村举办了结婚仪式,但二人在性质上属于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由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所以,其解除的问题,也不受法律限制;男女双方一般在自愿的基础上自行解除其同居关系,如果一方纠缠,另一方坚持要解除同居关系而诉至法院,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定的三种情况,对同居关系的解除,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1)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引起纠纷的,(3)由子女抚养问题引起纠纷的。[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

 二、若黄某今后与他人登记结婚没有涉嫌重婚的法律风险。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199421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未登记的,按同居关系处理,不再有事实婚姻一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方构成重婚罪。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即一个人在同一时间内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婚姻关系。构成重婚须具备两个要件:1.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己存在有效的婚姻关系。这是构成重婚的前提条件。如果双方之间均没有婚姻关系的存在,是未婚、离婚或丧偶的人,不能构成重婚。2.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包括两种形式:一是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这为法律上的重婚;二是虽未经结婚登记,但又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这为事实上的重婚。现实生活中基本上是事实上的重婚为重婚的主要表现形式。同居不等于重婚。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居住。俗称为姘居。

  三、黄某与何某所生子小黄属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见《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声明】本法律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现行有效法律作出,仅供咨询人参考使用。

 

 

                                   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

                                    李明军律师

                                    电话:15997195876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李明军律师

李明军律师

服务地区: 湖北-襄阳

服务时间:09:00-21:00

律所机构: 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

159-9719-5876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