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嘉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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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谢嘉骏律师
发布时间:2017-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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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61914时许,被告人张XX在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村五建宿舍北侧平房处,因房产问题与被害人范某1(女,59岁,北京市人)互殴,后持铁锹将范某1打伤,致范某1右小指近节指骨骨折,经鉴定,属于轻伤二级。20161224日,被告人张XX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铁锹一把现移送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王白云当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害人范某1的陈述、证人范某2、刘某、孙某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和被告人张XX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并造成轻伤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在案发后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XX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对被告人张XX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本案的事实、情节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结合被告人张XX的犯罪行为、性质和上述情节,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在案之铁锹,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1224日起至2017523日止)。

二、在案之铁锹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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