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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辩护

来源:蓝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1-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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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根据法律的规定,接受本案被告人***委托,指派我们担任王建亮的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辩护律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本案有效的法律事实不能够认定被告人***构成盗窃罪。

所谓有效的法律事实是指有合法证据证明的事实,本案关于盗窃一节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盗窃犯罪。《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关于对被告人***伙同马连寿、马荣付实施了共同盗窃的指控,就属于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情形。即便是被告人在今天的法庭上不翻供,仍旧承认与马连寿、马荣付有过共同盗窃的行为,仍旧做有罪供述,那也同样依法不能认定其有罪。因为,这一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依法是不能够仅以这样的供述定罪的。何况,他在今天的法庭上已经否认有过盗窃行为,并对在侦查阶段为什么承认有罪做出了合理解释。那么,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处于秘密侦查阶段时的有罪供述与今天公开审理时在控辩审三方面前的无罪供述不一致时,应该以可信度和透明度更高的公开审理时的无罪供述为准。

再纵观控方所谓的“其他证据”:其一,失主的证明属于被害人陈述,这虽然属于法定的证据的一种,但是这一证据只能够证明他的车被盗,而不能直接证明其车被盗是王建亮等人所为,缺乏关联性。因此,失主的陈述不能成为王建亮盗窃罪的合法有效的证据。其二,其他被告人供述尽管也是证据的一种,但由于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冲突,可信度极低。再且本案所谓的其他共犯被告人马连寿和马荣付的供述中,记载的案情经过疑点重重,相互矛盾。比如1、马连寿笔录记载称129日三人在马连寿家睡,半夜密谋,1210日乘车到马山县城。马荣付笔录则记载称129日当晚已经到马连寿的一位马山朋友家里住。2、作案过程矛盾得更加离谱,马连寿笔录记载称三人一同发现后用钥匙启动盗走车辆(见其第一次讯问笔录第二页)。而马荣付笔录则记载称马连寿自先发现该车,用撬棒作案,撬棒断了,马荣付继而将自己手中的另一根交给马连寿去撬摩托车(见其第一次讯问笔录第二页)。可见,在这两份控方所谓的主要证据中疑点未得到合理排除,这种证据是不应采信作为定罪依据的。其三,公诉人今天在法庭上所举的其他书证、赃物价格鉴定书、被害人陈述等等,也均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王建亮实施了盗窃。

本案除了被告人曾有过的且是存在合理怀疑的供述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盗窃行为。少些间接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人参与了盗车行为。这说明,认定本案被告人构成盗窃罪没有有效的证据锁链支撑,不论被告人是否翻供,他以前的供述是否成立,本案都属于典型的依据被告人供述,请法庭严格依法办案,依法支持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认定指控被告人王建亮参与盗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认定指控被告人王建亮盗窃罪不成立。

二、即使法庭采信控方的全部指控,也应考虑被告人的以下从轻、减轻等情节。

1、被告人***有法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如果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建亮在共犯中,只是协助望风,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次要的,辅助性的,是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2、被告人***有酌定应当从轻处罚情节。如果指控成立,也应考虑被告人被告人此次参与犯罪属于偶犯,迫于生活压力,缺乏法律常识一时糊涂所犯下的错误。其涉嫌本次犯罪,主要还是法制观念淡薄,经不起别人的诱惑,其主观恶性不是很深。所盗车辆已收缴退还给受害人,受害人并没有造成严重影响,社会危害性不大。

 

马山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蓝云(律师)、卢高明(实习律师)

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1507888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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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蓝云
  • 执业律所: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501*********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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