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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园违规出租场地

来源:蓝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1-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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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园违规出租场地民事反诉状
 
反诉人(本诉被告):***,男,汉族,1974年9月23日出生,住南宁市兴宁区XX28号,身份证号: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蓝云,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反诉人(本诉原告):南宁市JHC公园,地址:南宁市XX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辉,职务:主任。
因原告南宁市JHC公园诉被告X国租赁合同纠纷,被告特提出反诉:
反诉请求:
1、请求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
   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       万元(最终按评估价)。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据2009年5月22日人大代表建议:被反诉人JHC公园曾经多次以各种名义侵占绿地进行商业性开发。2005年1月和2007年4月人大代表曾两次调查并监督、促使市政府职能部门责令其停止一处违规用地,现又发生类似情况违法出租涉案场地从事商业性开发,建议政府职能部门查处(详见证1)。2009年5月27日南宁市政府办公厅下文(办文126号)记载:建议转请市规划局、园X局办理,并于6月30日前将办理情况函复建议的人大代表(详见证2)。2009年9月1日被反诉人隐瞒了涉诉场地已被列为违规用地要求查处以及其曾多次违法出租绿地从事商业性开发被查处的上述重要事实,与反诉人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详见证3),并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设下了免赔条款(合同第八条)。而反诉人却是基于对被反诉人合法用地的假象及前手承租人已能正常使用场地的信赖,才敢大额投资租用涉诉场地。
被反诉人滥用公共绿地管理权,公然违反国家建设部2005年出台的《关于加强公园管理工作的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园用地、改变公园用地性质,改变公园的功能;划拨土地使用者只能用于公益事业等非盈利项目,不能用来经营的规定。违反南宁市公园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在公园内开展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各类活动的,应当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等规定。违规出租涉案场地给反诉人从事商业性开发,其行为严重违反上述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相关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可见,本案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实属于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而导致合同的无效完全是由于被反诉人上述违法和隐瞒(欺诈)的过错行为造成。根据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本案双方2009年9月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租期为4年。反诉人基于对被反诉人有场地合法出租权和经营权的信赖,投入大量人力和物力。可合同才签订不久,被反诉人才口头告知场地已被列为违规用地要求停业清退场地,犹如晴天霹雳,反诉人根本未能正常从事经营,经济损失不言而愈。
被反诉人明知故犯,以为设下了所谓的免责条款既可逃避赔偿责任又能随时清空场地迎合上级。完全视我投资方财产损失而不顾,已是累次犯规,在没有进行合理赔偿即要求反诉人清理场地并诉至法院实属无理。如累次得手却毫无追究,其定再犯损害他人利益。为此,特向你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决反诉人所请。
     此  致       
青秀区人民法院
                                                                         反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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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蓝云
  • 执业律所: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501*********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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