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艺宾律师

马艺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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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福建-福州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征收拆迁时虚构房屋年份涉嫌诈骗罪无罪辩护成功案例(最终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来源:马艺宾律师
发布时间:2017-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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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林某及其家属从80年代开始到2000年,陆续在拆迁地块的空地上、树冠下建造房屋,2000年之后,又在原房基础上改扩建了百余平方米的房屋。根据2007年温福铁路项目拆迁时的实际情况,未要求使用航拍图对拆迁户房屋的具体年限、具体位置等进行划分认定,而是由拆迁部门现场摸底丈量核实房屋面积及权属后,将2000年之前的房屋集中在2003年改扩建砖混房屋上进行维权,分户补偿。当时同一批同一地段的拆迁活动,采用的也都是采用同样的拆迁方式及标准。从最终所获得的征收补偿利益来看,是林某与拆迁部门协商一致的结果,但又由于当时拆迁任务时间紧,各级干部拆迁工作经验不足,相关政策把握不准,在具体工作中存在一些疏漏,造成部分拆迁补偿材料不符合应有规范,存在具结书中体现的房屋建造年限不真实、一宅多户的情况等等。

      公安部门以林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后认为,林某的房屋是在2000年之后才建成的,但在与拆迁部门签订具结书及协议的过程中,却将房屋所有面积的建造年限前置到1995年,骗取安置房一套及数千元拆迁补偿款。经拆迁部门计算,扣除林某合法应得的拆迁补偿利益后,仍多骗取国家财产达8万余元。该案移送检察院后,本律师接受林某的委托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经阅卷和听取了林某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后,本律师认为该案存在诸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地方,于是积极与检察院沟通,申请检察院对事实不清的地方调查取证和进行情况,检察院根据本律师的意见先后两次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及核实相关证据材料,在两次退补后,本律师认为该案依然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先后三次向检察院递交了三份辩护意见,从事实、法律、程序等各方面提供参考意见,建议检察院对本案作出不起诉决定。最终,检察院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对本案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历时半年多的努力终于得到了回报,当事人及家属甚为感慨及感恩。

【辩护意见摘要】:

《起诉意见书》对林某在拆迁过程中虚构房屋年限,骗取拆迁安置房一套以及拆迁补偿款的认定,经二次补充侦查后,依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符合起诉条件。

1、《起诉意见书》认定“林某于2000年左右在福州市晋安区……村福州机务建造了一栋面积为316.38平方米的房屋……在拆迁项目过程中,虚报2000年建造的房屋年限前置至19953月”,但根据卷一第82-84页2000年10月的航拍影像图及矢量图、卷一第44页《温福铁路计算单》,以及拆迁摸底单位福州天顺拆迁工程处制作的《面积计算表》等可以证实林某被拆除的房屋面积达316.38平方米左右的情况是真实的,其中在2000年以前已经建成的部分仅树遮外的面积就有117.33平方米,还不包括2000年以前树遮下的房屋面积。因此,《起诉意见书》将林某被拆除的房屋全部视为是2000之后建成的,并在此基础上认定林某在具结书中将房屋年限写为1995年的行为是虚构事实,该认定明显与客观事实及证据不符。

2、关于2000年前,林某是否在被拆迁地块的树遮下建有房屋的问题,首先,根据补侦卷第9页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根据九十年代末偶尔经过该地块外围小路看到空地树下有搭盖及村民自说”,由此证实了涉案地块在2000年前树遮下确有搭盖房屋,此外,拆迁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进一步证实了根据摸底单位提供的数据及实施单位的现场核对,确实树遮下有房屋。至于树遮下房屋的具体年份和归属,由于本案是刑事案件,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犯罪事实以及罪责轻重的证明责任在于侦查机关,而不应当让嫌疑人自证无罪。如果没有证据能够完全否定,就不能排除林某于2000年前确有在树遮下建成房屋的合理怀疑,根据拆迁部门出具的前述情况说明:“由于征收范围内房屋已拆除十年,加上使用航拍图已无法测量树遮下房屋年限和面积,故无法计算出征迁范围内2000年前房屋维权面积”,该疑点利益应当归属于嫌疑人。

3、《起诉意见书》认为林某通过房屋建成年限提前到1995年,骗取了面积120平方米的安置房一套及补偿款。但从卷一第29-38页《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拆迁安置补偿表》、《房屋拆迁丈量评估表》可以看出,拆迁部门给予林某面积120平方米的安置房一套及补偿款,并不是将该房屋按照2000年前的补偿标准严格计算得出的,也就是说林某将房屋年限写在1995年,与最终获得的拆迁补偿利益之间不具有完全因果关系,也就不能认定涉案安置补偿利益系林某诈骗所得。此外,根据拆迁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拆迁当时对各拆迁户2000年前的房屋维权集中在2003年改扩建的三座砖混构房屋上进行。由此可见,拆迁部门明知拆迁户的房屋年限和面积,最终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存在因受骗而多支付了拆迁安置补偿利益的情况。

辩护人注意到《起诉意见书》据以定罪的证人的数份证言,与其所在单位出具的数份情况说明相互矛盾,辩护人认为,证人所作笔录已经被其所在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所否定或者反驳,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证据间存在矛盾,无法得出排他、唯一的结论时,以任何一份证据直接对犯罪事实作出的认定,都不能成立。

4《起诉意见书》根据《温福铁路计算单》认定林某的诈骗金额为87470.54元,但该计算单是根据福州市勘测院航拍矢量图及侦查机关的意见所作出的,如前所述,福州市勘测院航拍矢量图本身无法测量出树遮下的房屋面积和年限,故在此基础上所作出的计算单未将2000年前树遮下的房屋按照准确的年限和面积进行计算,由此得出的数据必然是不准确的。并且,该计算单是定点定位计算维权范围和面积,不符合历史客观事实。按照现在征迁工作使用航拍图对征迁户无产权房屋建造年限进行比对和计算面积通用的作法是对征迁户的所有房屋每座的具体位置、年限、权属进行划分,然后计算可维权面积总和不可维权面积总和。既然侦查机关采用新标准衡量本案历史遗留问题,那么就应当将林世兹等拆迁户依法可以维权的房屋全部调查核实清楚后,根据房屋的实际年份、面积等情况逐一计算应得补偿利益,而不是在房屋年份、面积、归属都尚未完全落实清楚的情况下就妄下定论,自创标准认定犯罪数额,这显然是不合法、不严谨、不公正的作法,故《起诉意见书》对林某“非法所得”达87470.54元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目前已经丧失核实树遮下房屋的年限和面积的情况下,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应当作出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解释。

5、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存在明显遗漏收集、选择性收集证据的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侦查机关本应当对所有证据一视同仁,包括可以证实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最轻的证据,但侦查机关却将已经掌握的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刻意剔除在外,这种侦查行为带有明显的有罪推定倾向性,在此观念主导下收集的证据,尤其是言辞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因此,根据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以及《刑事诉讼法》:“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安置房及补偿款皆已全部退回,国家财产未造成任何实际损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通过民事或行政途径处理为宜。

综上,恳请贵院秉持客观公正原则,对林某作出不起诉决定,维护林某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公平正义。以上辩护代理意见,期待贵院重视采纳。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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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马艺宾
  • 执业律所: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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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501*********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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