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艺宾律师

马艺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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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福建-福州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民间借贷成功案例(借款纠纷)

来源:马艺宾律师
发布时间:2015-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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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因资金需要自2013年起向甲借款,其中13年时借款15万元,14年初时借款5万元,并就该两笔借款共同出具借条给甲,14年底,乙又向甲借款20万元,共计40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4.5%计算,此后,乙断断续续向甲返还利息15万元左右,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拖欠不还。

甲找到本律师代理后,本案存在一定风险,其一,40万元借款部分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部分无凭据。其二,甲乙双方除了借贷关系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银行账目不清晰。其三,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仅有口头约定,且超过法律支持幅度,其四,乙方已经偿还的款项如何冲抵本金或利息得问题。

为化解上述风险,本律师要求甲方应当提供除借条以外的其他证据辅助证明,并设计了多种诉讼方案及风险应对策略,在庭审中充分举证,据理力争,最终,法院支持了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全额返还借款本金40万及按法定最高标准支付利息。该案结果及本律师尽责高效的代理工作,获得了当事人的充分肯定及感谢。

以下是部分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员: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甲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与被告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结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敬请法庭参考:

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短信聊天记录等,代理人认为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合计向原告借到本金4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4.5%计算。其中一笔20万元本金,根据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6日的《借条》,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另一笔20万元本金,根据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3日的《借条》,借款期限同为半年,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止。根据《合同法》206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205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的规定现前述40万元的借款期限已经全部届满,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返还全部借款本金相应利息。

关于利息问题: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诉请按照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案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逾期返还借款的,亦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至被告全额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

第三,被告此前已经返还的款项,应当认定为是利息。理由是:金额与双方约定的利息相同,被告也承认本金都没有归还,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人民法院报2013年9月25日期登载的奚晓明在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也明确指出“借贷双方对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计算

第四,虽然原、被告双方之前约定的利息较高,按4.5%计算,但被告此前始终是按照这个标准支付利息的,由此可见,被告通过自愿归还的这种实际履行行为,多次认可双方对高息的约定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且这种自由处分行为既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构成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于被告此前已经按照高息标准支付的利息,法院不应加以干预,故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应当支持。如果法院最终还是认为超出法律保护的利息不应支持,那么亦应当将被告已经返还的利息155250元,先充抵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应付利息。

综上,代理人认为,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还本付息,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法庭合理采纳。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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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马艺宾
  • 执业律所: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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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501*********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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