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丰伟律师

徐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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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山东-济南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继承,婚姻家庭,公司企业,刑事案件

中国xx银行济南xx支行诉范xx、赵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来源:徐丰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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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81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95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济南市xxxx北区xx号楼xx室住房一处,借款期限自2005810日起至2020810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用购买的房产作为抵押。被告赵xx作为共同还款人出具共同还款责任书。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3258.34元,截止至2012720日的利息1585.08元及自20127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3、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让权;4、律师费3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05年714日,被告范xx向原告xx济南xx支行递交个人购房借款申请表,申请借款95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住房。被告赵xx在申请表中配偶同意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栏签字。

同日,被告赵xx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其与被告范xx是夫妻关系,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5年810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xx济南xx支行与被告范xx(借款人、购房人、抵押人)签订了济xx农银个房字(xx)第xx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范xx向贷款人xx济南xx支行借款95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济南市xxxx北区xx号楼xx单元xx室的房屋,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自2005810日至2020810日。借款利率为在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12%的基础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5.508%,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划入借款人结算账户后,再将全部借款划入售房人王xxxx1xxxxxxxxxxxxxx账户,以支付借款人购房款项。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抵押人自愿以济南市xxxx北区xx号楼xx单元xxx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抵押权的实现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

2005年822日,济南市房产管理局为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颁发了济房xx他字第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权利价值95000元,抵押期间为2005810日至2020810日。

2005年810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借款95000元划入被告范xx指定的1xxxxxxxxxxxx账户中。被告范xx2012320日出现逾期还款,截止至2012720日未到期借款本金60848.92元,逾期借款本金2409.42元,利息1555.53元,罚息18.28元,复利11.99元。复利利率执行标准为合同约定的罚息执行利率。原告对上述欠款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提交律师费发一张,主张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欠款明细、结婚证、律师代理费发、身份证明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被告范xx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视为自愿放弃答辩权利。被告范xx自愿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赵xx自愿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并同意将所购房屋抵押,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范xx发入了借款95000元,被告范xx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范xx2012320日起出现逾期不还,截止到2012720日已经连续五期未还本息,已经达到借款合同约定的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的违约条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范xx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范xx偿还借款本金63258.34元,支付2012221日至2012720日的利息1585.08元及自20127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范xx、赵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范xx、赵xx自愿将所购房屋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明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虽提交了律师费发,但未提供相关支付凭证,无法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因此,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实际支付凭证后,另行主张权利。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xx支行与被告范xx签订的济xx农银个房字(xx)第xx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范xx、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xx支行借款本金63258.34元。

三、被告范xx、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xx支行2012221日至2012720日的利息1585.08元(包括罚息、复利)及自20127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借款利息(包括罚息、复利)。

四、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xx支行对被告范xx名下位于济南市xxxx北区xx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二、三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xx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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