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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是否有法律效力

作者:胡海立律师 发布时间:2013-01-04 浏览量:0

     2009年12月原告俞某向法院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25日,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离婚;2009年5月31日,原、被告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离婚登记室外,被告拿出事先拟好的“自愿离婚协议”给原告签署,并以不离婚要挟原告在协议第五条上填上人民币150万元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认为,原告并无婚姻法第46条第二款规定之过错行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人民币150万元精神抚慰金,与法无据且显失公平;被告以不离婚要挟原告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第五条,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于2009年5月31日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第五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定:原告俞某、被告朱某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真实合法,不违背国家和社会利益,协议第5条应属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均应遵循,驳回原告俞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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