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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方能否以供货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
作者:胡海立律师 发布时间:2012-08-03 浏览量:0
原告宁波盛世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宁波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均为化名)要求其支付剩余混泥土货款200000元,原告提供了销售合同、供货单、结算单等证据充分证明了自己的主张,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其欠原告205460元货款是事实,但双方的合同总金额为50万元,被告已支付了30万元的货款,但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如果原告开具总额50万元的发票给被告,其可以马上支付剩余货款20万元,如原告不开具发票则其拒绝付款。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到货后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请正当合法,因此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0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仍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否则拒绝支付货款。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胡海立律师分析:
本案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开具发票为付款的前提条件,故原告开具发票仅为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履行附随义务作为其不履行合同主义务的抗辩理由。虽然原告未开具发票违反了税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国家的税费损失,但该事件应由税务机关处理,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因此一二审都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