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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故意损坏财物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郑蒙蒙律师
发布时间:2014-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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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某某

被告人翟某某,辩护人郑蒙蒙,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

被告人林某某

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翟某某、曾某某、林某某犯盗窃罪,于XXXX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翟某某、曾某某、林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本院立案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翟某某、曾某某、林某某及辩护人郑蒙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应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12013517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翟某某、曾某某窜至XX镇大决头村天府新城工地,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工地上的一台变压一器内铜芯及外接线两条(总价值43000),全程均由被告人林某某驾驶七座面包车接送心。

22013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翟某某、曾某某窜至XX镇垃圾发电厂对面造路工程工地,盗走被害人戴某某工地的挖土机上的电瓶三个(价值无法估价),全程均由被告人林某某驾驶七座面包车接送。   

32013718,被告人刘某某,翟某某伙同“小鸡”(另案处理)窜至XX镇大道福特汽车4S店南侧工地,盔走被害人毛某某的工地上的变压器内铜芯(价值37500)后逃离。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刘某某、翟某某、曾某某、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并据此认为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刘某某、翟某某损毁财物数额巨大,曾某某、林某某损毁财物数额较大,建议本院判处被告刘某某、翟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林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提供提供的国网XX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运维检修部的证明证实对被盗铜芯的变压器建议报废,该单位不具有鉴定资格,且不能证明变压器完全毁损;2、被告人翟某某在盗窃过程中,毁坏他人财物,系间接故意,其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351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翟某某、曾某某经预谋后,窜至XX镇大决头村天府新城工地,盗走某有限公司放置在该工地上的一台变压器(经鉴定,变压器价值37000)内铜芯及外接线两条(价值6000),全程均由被告人林某某驾驶七座面包车接送。

22013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翟某某、曾某某经预谋后窜至XX县丈立圾发电厂对面造路工程工地,盗走浙江恒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地的挖土机上的三个电瓶(价值无法估价),全程均由被告人林某某驾驶七座面包车接送。

32013718,被告人刘某某、翟某某伙同“小鸡’,(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XX镇大道福特汽车4S店南侧工地,盗走某有限公司工地上的一台上海广天欧美牌变压器(经鉴定,变压器价值37500)内铜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子以证实:1、证人张某某(系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3516日晚至17日凌晨,某公司在XX镇大涣头村天府新城工地的一台变压器整台被破坏,变压器内的铜芯及外接铜线被盗,致使变电箱不能使用的事实;2、证人戴某某(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35月份的一天,某公司在XX县垃圾发电厂对面工地的挖土机的电瓶被盗的事实;3、证人毛某某(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37月份,某公司在XX镇苍南大道福特汽牟4S店南侧工地的变压器的铜芯被盗,致使变压器报废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四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及各被告人相互辨认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扣押七座面包车一辆的事实;6、国网XX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运维检修部证明,证实变压器内的铜芯被盗,该变压器无法进行正常维修的事实;7、物品价格一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证实变压器价值37000元、铜线价值6000元、上海广天欧美牌变压器内铜芯价值37500元及电瓶价值无法鉴定的事实;8、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刑,又因赌博被罚款的事实;9、归案经过,证实四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的事实;10、情况说明,证实同案犯“小鸡”身份待查的事实;11、被告人刘某某、翟某某、曾某某、林某某供述了各自犯罪事实,并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12、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翟某某、林某某的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国网XX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运维检修部证明,证实根据变压器厂家反馈信息,变压器内的铜芯被盗,该变压器无法进行正常维修,建议报废处理。该运维检修部虽无相应的鉴定资质,但作为长期从事变压器维修工作的从业单位,该意见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且与证人张某某、毛某某的证言相印证,据此可以认定涉案的两台变压器内铜芯被盗后不能使用,已不具有使用价值的事实。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户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项规定: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对照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翟某某、曾某某、林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能明确的盗窃数额为6000元,系“数额较大”,并造成相应的财物损毁。本案财物损毁的数额无疑远远超过盗窃数额,但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变压器已丧失使用价值,而变压器的铜芯被盗后,变压器其余部分的残值是客观存在的,故公诉机关未予剔除残值直接以变压器全值计算,显然依据不足。因剔除残值后尸损毁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可能性无法排除,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不应认定为被告人刘某某、翟某某损毁财物“数额巨大”。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曾某某、林某某损毁财物“数额较大”正确,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翟某某损毁财物“数额巨大”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较大幅度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当庭认罪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罪责刑不相适应,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720日起至2016319日止)

二、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720日起至2016119日止)

三、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524日起至2015213日止〕。

四、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624日起至2014823日止)

五、暂扣于XX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牌号为长安之星小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一自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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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郑蒙蒙
  • 执业律所: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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