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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抢夺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郑蒙蒙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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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某,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被公安局刑事拘留,现被羁押。

被告人谢某某,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被公安局刑事拘留,现被羁押。

指定辩护人郑蒙蒙: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xx人民检察院以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谢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犯罪事实

1、2012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谢某某经预谋抢夺,由谢腾珍驾驶一辆摩托车,冯某某坐在车后座,窜至苍南县龙港镇五十米大道龙港四中西侧桥头对被害人实施飞车抢夺,夺取其左手上手提包(价值264元)一个,包内有一只诺基亚手机(价值632元)和现金300多元,被告人冯某某在拉拽被害人手上的手提包时,致使其摔倒在地,手和手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现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2、2012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余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抢夺,由余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冯某某坐在车后座,窜至苍南县宜山镇宜山大道四季花园大门前对被害人实施飞车抢夺,夺取其左手上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一只诺基亚手机和现金5000元。被告人冯某某在拉拽被害人受伤的手提包时,致使其摔倒在地,右腿膝盖处擦伤。

二、抢夺犯罪事实

2012年3月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冯某某伙同被告人谢某某及余某某等人驾驶机动车在苍南县龙港镇、钱库镇等地事实抢夺七次,涉案财物价值10268元,其中冯某某参与抢夺七次,涉案财物价值10268元,谢某某参与抢夺二次,涉案财物价值2165元。现一只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为证明指控智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某 、谢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犯罪均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对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冯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抢劫犯罪中,其只拉了被害人的手提包,并没有遭到被害人的反抗,应定抢夺罪;起诉书指控抢夺罪的第三节事实中夺取现金为1000元。

被告人谢某某辩称抢夺第三节事实中夺取现金为1000元,对其他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抢劫罪的第一节犯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只实施拉扯行为,不应定为抢劫罪,应以抢夺罪定罪处罚;2、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节抢夺犯罪中夺取现金为1000元;3、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追回。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余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由余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冯某某坐在车后座,窜至苍南县宜山镇宜山大道四季花园大门前对被害人事实飞车抢夺,夺取其左手上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一只诺基亚牌手机和现金5000元。被告人冯某某在拉拽被害人受伤的手提包时,致使其摔倒在地,右腿膝盖处擦伤。

2、2012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由 陈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冯某某坐在车后座,窜至苍南县宜山镇灵宜公路与东跳村路口对一个妇女实施飞车抢夺,夺取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一只手机和现金300元左右。

3、2012年3月份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陈某某经预谋抢夺,由陈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冯某某坐车车后座,窜至苍南县钱库镇新安社区东社村往望里方向约100米德机耕路上对一个妇女实施飞车抢夺,夺取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500元左右。

4、2012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余某某经预谋,由余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冯某某坐在车后座,窜至苍南县钱库镇环城北路46-52号前对被害人实施飞车抢夺,夺取其手上手提包(价值249元)一个,包内有一只步步高牌手机(价值1274元)和现金1480元。现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5、2012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余某某经预谋,由余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冯某某坐在车后座,窜至苍南县钱库镇钱南路288号钱南小区套房前对被害人实施飞车抢夺,夺取其背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300元。

6、2012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谢某某经预谋,由谢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额,冯某某坐在车后座,窜至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龙港四中西侧桥头对被害人实施飞车抢夺,夺取其左手上手提包(价值264)一个,包内有一只诺基亚牌5250型手机(价值632元)和现金人民币300多元,英镑10元(价值101元)。被告人冯某某在拉拽被害人手上的手提包时,致使其摔倒在地,手和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未大道轻微伤。现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7、2012年4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谢某某经预谋,由谢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冯某某坐在车后座,窜至苍南县钱库镇环城北路251号对被害人实施飞车抢夺,夺取左肩上的手提包(价值329元)一个,包内有一只诺基亚手机(价值336元)和现金1000元。

82012年4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谢某某经预谋抢夺,由谢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冯某某坐在车后座,窜至苍南县龙港镇柳南路267号对一个妇女实施飞车抢夺,夺取手提包一个,包内有几本经书。

综上,被告人冯某某参与抢夺9次,犯罪数额16065元,被告人谢某某参与抢夺3次,犯罪数额为2962元。

关于起诉书指控第三节抢夺犯罪中的现金数额问题。本院认为,被害人的前后两次陈述分别为2100元和1500元,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而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稳定供述的数额均为1000元,其供述证明力更强,应认定为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使的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冯某某夺取数额巨大,被告人谢某某抢夺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抢夺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事实中,因被告人冯某某、谢某某等人在实施被害人财物时,只是抢包时顺势将被害人摔倒在地并致轻微受伤,其抢包的动作时迅速而连贯的,并未出现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拉硬拽或在被害人被拖倒后继续拖行的情形,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夺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抢劫罪罪名不当,予以更正。被告人冯某某、谢某某在一二个月内多次利用行驶的机动车事实抢夺,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大,依法予以严惩;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部分赃物已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经过辩护人的努力,最终,被告人谢某某被判处二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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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郑蒙蒙
  • 执业律所: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3303*********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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