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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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芋嫣,女,20089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成佳镇农王直属居民组21号。

法定代理人:王晓华,女,197710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成佳镇农王直属居民组21号,

系王芋嫣的的母亲。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王晓华,女,197710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成佳镇农王直属居民组21 ,身份证号码510321197710130644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罗海清,男,19718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下茆镇江明村委会塘下村033号,身份证号码:442822197108254115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佛山市南海盐步信通物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盐步盐桂路税务局斜对面。营业执照号码:440682000099006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桂东路38号房地产开发大厦二楼。营业执照号码:440682000013207

法定代表人:韩伟平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世才,男,19494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成佳镇凤鸣村129号,身份证号码510321194904010778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兰家维,女,1967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成佳镇凤鸣村129号,身份证号码510321196701080738

 

申请再审的请求内容:

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28号民事案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裁定再审;并请求依法撤销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28号民事裁定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更改裁定为确认王芋嫣是本案起诉的适格主体,并改判支持申请人王芋嫣、王晓华(一审原告)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申请再审的理由:

再审申请人王芋嫣、王晓华等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南民一初字第3566-1号民事裁定,更对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28号维持原裁定的二审裁定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强烈不服。再审申请人认为该案一审存在下列严重错误:①认定事实不清;②对举证责任的承担、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违背法律规定;③审判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并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④适用法律片面而且错误。

再审申请人认为该案二审存在下列严重错误:1、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审的程序严重违法问题未予审查和依法处理。3、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全部予以回避,未对任何一点上诉理由认定不成立进行法律上的论证和阐述,使上诉人根本不知道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否进行了审理,更不知道自己的上诉理由为何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二审法院如此简单和草率的裁定,违背了最高法院关于应对上诉理由进行审查和裁判文书应释明法理的规定。因此,原一、二审裁定认定上诉人非本案交通事故死者王兵之女儿并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裁定和判决是完全错误的。再审申请人的具体申诉理由如下:

 

一、一、二审裁定和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一审裁定认定“原告王芋嫣不是交通事故死者王兵与原告王晓华的亲生女儿,亦没有证据显示王芋嫣与王兵、王晓华存在合法的收养关系”二审裁定对此也予以确认,并以此为理由,两审裁定均认定再审申请人人王芋嫣“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这是完全错误的。  首先,在本案中有充分确实合法且具有完全证明效力的证据证再审申请人王芋嫣与死者王兵是父女关系,依法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能够充分证明再审申请人王芋嫣与死者王兵是父女关系的证据有:①自贡市公安局成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审原告王晓华的举证5);②自贡市公安局于2009622日出具的《死者生前供养情况调查证明书》(一审原告王晓华举证2);③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的《出生医学证明》(见一审原告王世才举证8);④《独生子女证》;⑤户口本等。上述证据

均是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制作的公文书证,上述证据在没有充分证据足以推翻且经过法定行政诉讼程序或其他诉讼程序推翻的情形下具备完全法律效力的证明力。特别是户口本,是国家的法定户口登记机关进行户籍和亲属关系确认的凭证,更是证明亲属关系的法定证明。如果经过法定程序进行亲属关系登记的户口本也不能得到法院的确认,那么还有什么证据能证明该事实呢?如果要否定上述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据效力,依法应当由相关当事人提起法定行政诉讼程序或其他诉讼程序方可推翻。否则,即是违背法律规定的。

由于上述证据充分确实且是具备完全证明效力,因此从法律上认定再审申请人王芋嫣与死者王兵系父女关系,是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王芋嫣是死者王兵之女在本案中是法律事实,无以否定。

至于一审法院收集的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的《证明》与公民凌生苗的《询问笔录》,由于其内容不明确,对其含义具备多方面的解释,其内容并不能否定“王芋嫣是王兵女儿”的事实。况且,这两份证据属于一般证据和间接证据,其证明力低于上述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公文书证,不足以推翻王芋嫣上述法律事实。 

其次,在本案中确定再审申请人王芋嫣是否具备适格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应予查明的是是否有充足合法的证据证明死者王兵与再审申请人王芋嫣是父女关系,至于王芋嫣是否王兵妻子一审原告王晓华所生并不是王芋嫣具备主体资格的条件。在本案中本身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王芋嫣是王兵、王晓华所生。退一万步来讲,即使在本案中有个别传来证据“证明”王芋嫣非王晓华所生,也无以否定王芋嫣是死者王兵之女儿的事实。因为王芋嫣与王晓华无血缘关系,不代表王芋嫣与王兵无血缘关系。在本案中有充足证据证明王芋嫣是王兵的女儿,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芋嫣不是王兵的女儿。因此一、二审法院在审查上诉人王芋嫣是否具备主体资格时进入一个法律误区,不是依法审查王芋嫣是王兵之女,而是“审查”上诉人王芋嫣是否一审原告王晓华亲生,在“查明”王芋嫣非“王晓华”亲生后,即主观推测“王芋嫣不是王兵之女儿”,并得出再审申请人王芋嫣不具备主体资格的错误结论。一、二审法院在审理中犯了法律逻辑错误,导致本案的错判。

再次,一二审法院以本案“不能显示王芋嫣与王兵、王晓华存在合法的收养关系或其他近亲属”为由,认定王芋嫣不属于法定的“赔偿权利人”,也是完全错误的。因为,1、办理合法的收养关系,是用以证明相关人员之间的亲属关系。但是本案的王芋嫣与王兵、王晓华已经经过法定程序进行了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即他们之间的亲属关系已得到法定机关的确认,因此,它们之间已无须再办理“合法的收养关系”来确认亲属关系。2、从法律上看,有些案例中,收养人没有办理合法的收养关系,只是一个行政程序上违法的的问题,可以通过补办登记等补救措施解决。并不能否定客观存在的事实上的亲属关系。

此外,退一万步来说,即使人民法院对王芋嫣与死者王兵的亲属关系不予确认,也应当依据《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以及从人道主义的法律原则出发,在本案中给王芋嫣分配适当的财产。因为,在本案中,任何有良知的人都不会否定,——王芋嫣至少属于那种“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给这样一个刚到世上不久嗷嗷待哺尚不知人情冷暖的婴儿一份人间关爱,是完全合情、合理、合法的,是不应该被剥夺的。

 

二、一、二审法院审核认定证据违反法律规定且极不公正

1、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中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出具的足以证明死者王兵与上诉人王芋嫣系父女关系的证据不予采信,反而认定其证明力明显低于上述证据且内容含糊的证据的效力,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行为违反《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之规定,是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是完全错误的。

2、一审法院在关于本案的(2009)南民一初字第3566号民事判决书中第15页第二段中对本案的证据审查有如下叙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原告王晓华。王语嫣提供的第125项证据虽证实王芋嫣是王兵与王晓华的女儿,且作为身份关系的证明书,是有法定的机构公安部门所作出,但结合本院收集的证据、原告王晓华没有提供其怀孕至分娩期间的产检证明等,属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王芋嫣是原告王晓华亲生女儿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三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内容是完全违背法律规定的。该判决引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内容,一审判决歪曲和误解了该条文的含义,属于断章取义和适用不当。因为该条款规定的:“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一内容的适用有一个明显的前提“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前款㈠、㈢、㈣、㈤、㈥项”。对本案中上述证据的审核认定,并不适用这一前提规定的情形。

三、一审程序违法----本案的相关一审判决2009)南民一初字第3566号民事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而二审法院再审申请人王芋嫣在上诉中提出的一审的程序严重违法问题未予审查和依法处理,也是错误的。

 

一审中有如下方面违反法定程序:①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一审判决处理不当,因为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除了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还处理了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中的遗产分割,也就是说一审判决同时处理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对王兵的遗产分割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在本案中没有任何一个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中要求法院对本案的赔偿款进行分割,实际上由于其间的法律关系复杂,也不宜在此案中一并处理。②一审法院自行调查并取得了了两份证据,但是这种行为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条之规定,本案并不存在法院主动取证的情形,法院也并非依当事人申请取证。因此一审法院在缺乏法律依据的前提下主动取证,并依据所取言词证据中似是而非含义模糊的内容,推测出对再审申请人王芋嫣、王晓华不利的结论,是有违司法公正的。

、二审判决认定该案的死者王兵的赔偿款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王兵的遗产,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王兵死亡后所得的保险赔偿款属于王兵的遗产,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明确规定。本案事故赔偿款经法院审查全部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赔款,根据法律规定,应全部确认为王兵的遗产。其次,王兵的赔偿款是由死者及相关的人生前投保、死后收益的财产。根据相关规定,王兵在生前是以共同财产支付保险费的,可以确认保险金赔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且依法分割没有错误,而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中有充分确实合法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王芋嫣与死者王兵系父女关系,因此再审申请人王芋嫣具备完全的诉讼请求的主体资格。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王芋嫣的起诉是错误的。再审申请人王芋嫣作为一个刚满周岁还在牙牙学语的弱小生命,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法律的特别保护。试问一二审法院法官:如果按一审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确定,王芋嫣既不是一审原告王晓华的女儿,又不是死者王兵的合法继承人,那么幼小的王芋嫣该由谁来抚养?她的未来由谁来负责?作为王兵生前疼爱的女儿,如果王芋嫣得不到一分钱的抚恤,王兵在天之灵会瞑目吗?一二审法院的原裁定和判决不合法,不合理,不人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十二)项和第二款之规定,再审申请人王芋嫣、王晓华特向贵院申请再审,请求高级法院秉公审理,依法纠错。并依法改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保护一个失去父亲的弱小儿童的合法权益。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王芋嫣、王晓华

201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