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起诉状

原告:xxx,男,汉族,生于1967713日,广东省韶关市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重阳镇xxx村委会前村一队1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219。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xx6号。

被告:韶关市xx区人民政府,地址:韶关市xxxx7号。

法定代表人:xxx,韶关市xxx区人民政府区长

诉讼请求:

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韶关市xx区人民政府于2014313日作出的韶x府征补字(2014)第3号《韶关市xx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事实与理由:

原告xxx是位于韶关市xx区爱国街6号房屋的合法产权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1402360号)。该房屋为原告全家六口老小唯一住宅所在地。2014924日,原告在韶关市xx区人民政府获知自己的上述房屋已被被告征收并准备强制拆除,并从法院获得韶x府征补字(2014)第3号《韶关市xx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下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复印件。原告不同意被告的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此后便数次口头向被告提出异议和抗议。被告通过相关部门与原告多次协调,均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认为,原告的房产属于私有合法财产,其物权受到国家宪法和法律的保护。被告为商业开发的目的,在未与原告协商并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征收原告的房屋,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法律和政策,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如果被告将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付诸实施,则将导致原告全家老小流离失所、家破人亡的严重后果。原告为保护神圣的住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为民作主,依法公正判决,原告全家老小将为人民法院的公正判决感激涕零,并世代不忘。

此致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xxx

                                       2016x18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xxx,男,汉族,生于1967713日,广东省韶关市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219。住址:广东省韶关市xxx区爱国街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xxx,女,汉族,生于1976718日,广东省韶关市人,身份证号码:440221196707135219。住址:广东省韶关市xxx区爱国街6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韶关市xxx区人民政府,地址:韶关市xxx区大学路7号。

法定代表人:张xx,韶关市xxx区人民政府区长

上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韶中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

二、请求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于2014313日作出的韶xxx府征字(2014)第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或依法裁定发回重审。

上诉的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xxxxxx因诉被上诉人韶关市xxx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及行政补偿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韶中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上诉人认为,原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等严重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全面审查并依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处理。上诉人的具体上诉理由如下: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1、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房屋的征收是“因赣韶铁路建设安置工作需要”(判决书第16页第2行),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严重不足。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之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在本案中,上诉人的房屋远离赣韶铁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房屋征收与赣韶铁路建设毫无任何关联,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规范性文件证明上诉人的房屋被列入了赣韶铁路建设征地拆迁的范围,被上诉人既没有经国务院或省市人民政府批准或备案的针对被上诉人房屋征收项目规划文件,也没有任何审批事项文件,其所举的证据1-3号证据根本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房屋征收与赣韶铁路建设有关,而且其证据形式是“工作会议纪要”记录,不是法律要求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由于被上诉人始终不能举证证明涉案房屋征收是经立项审批的合法行政行为,因此,上诉人质疑,被上诉人是打着赣韶铁路建设需要的旗号,行商业开发征地之实。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实涉案房屋的征收与赣韶铁路安置项目有关。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根本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上诉人房屋征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2、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委托及对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程序、结果都认定为合法有效,该认定是完全错误的。相反,被上诉人对房屋评估机构的选定、委托以及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的评估程序、评估方法及评估结果都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是完全错误的。

(1)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反上述规定的如下情节:首先,没有经过任何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的程序;其次,对于选取确定评估机构,被上诉人先行指定韶关市范围内的三家机构参与评选不合法,被征收人有权在广东省范围就任何一家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选举;再次,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确实证据证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任何被征收人参与了选举。

(2)涉案的房屋评估机构在对上诉人的房产进行评估时,没有依法通知上诉人现场勘察、核实、签名,其《房地产评估初步结果公示》及《房地产评估报告》也没有依法告知和送达上诉人。评估机构不是政府机构,评估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在没有当事人在场和确认的情形下所进行的评估使无效的。

(3)涉案的评估机构在对上诉人的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时,遗漏了上诉人的相关房产,对应予登记评估的部分而未予登记评估,是不合法的;

(4)评估机构在《房地产评估报告》第八页第九条中承认对涉案房屋不是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而是采用所谓的“成本法”进行评估,其理由是没有发现同类房屋的交易,致使《房地产评估报告》对上诉人的涉案房屋的价值评估结果显著偏低,大大低于市场价值。评估机构的上述评估程序和结果明显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的规定,也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一条的以“自愿进行交易”的情形确定房屋价值的规定。该《房地产评估报告》是违法和无效的,一审判决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可和认定是错误的。

3、原判决对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予以认可是错误的。

  鉴于上面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作出对上诉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过程中,没有履行告知通知义务,也未依法定程序确定评估机构,评估机构所作出的评估报告显失公平,并且被上诉人确定对上诉人的补偿金额明显偏低,因此,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不合法,人民法院不应予以认可。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原判决适应《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但是并未要求被上诉人举出适用该条规定作出行政行为的具体规范性文件。

三、原判决程序违法。

1、原判决在第14页第三段提及对评估公司工作人员“肖佰荣”、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李乔丹”、“刘刚”等人见证留置送达,并写明“对送达人、见证人均予以调查核实”,但是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方并未向法院提交上述关键证人的任何身份资料和证言,原审法院也未通知证人出庭,更未将“调查核实”笔录开庭质证。而上述证人是否存在及是否见证留置送达关系到《房地产评估报告》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由于原审法院对证据未予质证,该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违反程序的行为依法处理。

2、原判决还在第14页最后一段,查明评估公司工作人员“周训武”送达被上诉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给原告,但是“周训武”并非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无权送达政府文书。庭审中,也无“周训武”个人身份资料和证言证实其向上诉人送达了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给原告。原审法院也并未对法院的调查核实笔录予以质证。因此,原审法院对此也是违反程序的。

综上所述,原判决对于本案的关键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对被上诉人依法承担的举证责任未予严格要求,而且违反法定程序对相关证据未予举证质证,因此导致了原判决错误。为此,上诉人作为一介平民,请求二审法院排除权本位观念,依法审理本案并作出公平判决。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xxx

                                      全权代理人:谭志平

201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