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xx,男,汉族,1969年1月6日出生

        住址: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环城东路xxxx房

        联系电话:xxxxxxxxxxx

被答辩人:广州市南沙区xx医院

          地址: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xx环城东路4号

          法定代表人:xx


      答辩人xx因被答辩人广州市南沙区xx医院所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6)粤0115民初2098号】,作出答辩如下:

      一、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南劳人仲案(2015)99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理由是:

     1、被答辩人广州市南沙区xx医院于2015年2月单方面解除了与答辩人xx的劳动合同关系,这一铁定事实不容置疑。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据有:(1)被答辩人广州市南沙区xx医院在本案的《民事起诉书》中陈述“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12月解除”,(2)被答辩人在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南劳人仲案(2015)997号】庭审中当庭陈述的笔录中认可自2015年2月起便不再发放答辩人xx的工资;(3)被答辩人广州市南沙区xx医院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11《答复函》其内容陈述:“我院与你不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于2015年7月20日,被答辩人明确通知与答辩人在2015年2月解除劳动关系。(4)被答辩人广州市南沙区xx医院于2015年7月27日向答辩人发出《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的再次通知》,明确陈述“自2015年2月开始,我院与你不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广州市南沙区xx医院于2015年2月单方面解除与答辩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并通知答辩人xx。

二、被答辩人广州市南沙区xx医院作出的单方面解除与答辩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

1、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4月1日之前,被答辩人强迫答辩人办理了“请假休假手续”,但是同时期,被答辩人又多次做出开除或辞退答辩人的决定和文件,答辩人xx不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在2014年4月1日之后,至2015年7月,因为答辩人xx已先后向劳动部门和一、二审法院提起了申请确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仲裁申请和诉讼,是法律许可的,并未违背法律规定。因此答辩人xx的没有上班的行为不属于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况且,答辩人在此期间也多次到单位报到要求上班,只是单位并非安排合适岗位并且不能做到不降低xx原来工资待遇,导致xx无法上班,被答辩人广州市南沙区xx医院调整答辩人的工作内容变更为修水管工,即对答辩人xx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性质作出调整,属对劳动合同之变更,应当与答辩人xx协商一致。答辩人不同意上述调整内容,不能视为其存在严重违法行为,其责任在于被答辩人广州市南沙区xx医院通过调整工作岗位、降低工作待遇,逼迫答辩人主动辞职的目的,变相辞退答辩人,答辩人xx无过错。

2、被答辩人在双方正在就劳动合同关系的是否解除进行仲裁和诉讼期间,不是等待司法机关的判决结果,而是在法院未予判决的前提下,多次单方面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并停发答辩人的工资,本身就是违法的。

尤为重要的是,在2015年7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书为终审判决,判决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被答辩人广州市南沙区xx医院竟在二审判决刚出来时,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和2015年7月27日两次通知答辩人于2015年2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此可见,被答辩人是明显违背法院的生效判决内容,擅自单方面解除了与答辩人的劳动合同,是违法的。

3、答辩人xx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

在本案中,xx的行为,不论是“严重失职”方面,还是“重大损害”方面,均无任何客观标准和评估鉴定予以证据,只是单位相关人员的主观猜测和想象。况且是否“严重失职”和是否造成“重大损害”,适用该情节对职工进行处分,必须履行严格的法定程序,必须有经调查、鉴定、行政职能部门作出决定,员工听证、申诉,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工会介入、行政诉讼等必要程序方可予以认定。在本案中未严格履行认定处理程序,单凭主观片面认定并处理,是无效的。因此,至今为止,并无客观有效的证据证明答辩人xx有“严重失职”造成单位“重大损害”的行为。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被答辩人广州市南沙区xx医院并没有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答辩人在没有法定理由和适用法定程序的前提下,单方面解除与答辩人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三、被答辩人应当支付答辩人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68337.5元,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

1、被答辩人广州市南沙区xx医院在2013年12月5日上午院长和院部分中层以上领导对答辩人宣布辞退,并在2013年12月9日下午召开的全院职工大会上宣布开除答辩人的工作,随后拒绝答辩人上班,并于2013年12月28日强迫答辩人签字请假三个月的请假条。2013年12月12日,被答辩人对答辩人下达《调整工作岗位通知书》,未经协商将答辩人的工作岗位调整为后勤水管工,并在原基础上减半发放答辩人的工资待遇。2014年1月20日,在答辩人被迫“休假期间”,被答辩人又作出了《关于xx不遵守放射诊疗操作规程并被媒体曝光事件的处理决议》,单方面停止答辩人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的工作。2014年5月30日,答辩人到被答辩人单位要求上班,被答辩人只安排答辩人调整岗位为侮辱性的修水管的后勤工作。答辩人拒绝被答辩人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至2015年1月止,被答辩人一直没有改变其对答辩人调整岗位降低待遇的工作安排。答辩人多次要求按原岗位或不降低原工资待遇的情况上班,被答辩人一直拒绝答辩人的要求。

2、从上述事实可知,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答辩人没有上班的原因在于被答辩人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单方面作出停止答辩人工作的决定,并恶意调整答辩人的工作和降低其工资待遇而导致,并非答辩人无故拒绝上班。因此,被答辩人对答辩人不能上班负有违约责任,理应按劳动法规定,全额发放答辩人的工资。

3、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全部劳动报酬。一般包括:各种形式的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技能工资等)、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属于劳动报酬性的工资收入等,”答辩人正常工作时的“绩效”工资,属于工资总额的一部分,理应计算在工资之中。

综上所述,答辩人完全具有广州市卫生局发放从事放射科医师工作《行医许可证》,完全具备医院放射科医师的资格和技能,被答辩人未经合法程序,也没有合法依据,擅自单方面解除与答辩人的劳动合同关系,而且在人民法官生效判决确认双方之间还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还违背法院判决单方面解除与答辩人的劳动合同关系,被答辩人的行为完全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被答辩人应依法向答辩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劳动仲裁裁决,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xx

                                           2016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