沐足女在宾馆卖淫 当场被抓,宾馆老板有罪吗?
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
律师意见书
(2012)粤达熙律刑辩函字第 0101 号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贵院即将进入审查逮捕阶段的xxx涉嫌容留卖淫罪一案,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谭志平律师接受xxx及其家属的委托,担任侦查阶段的邹兴根的辩护人,经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和了解案情,现在我律师事务所及办案律师提出如下律师意见,恳请检察机关予以采纳:
一、 在本案中证实犯罪嫌疑人xxx具备容留卖淫的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
犯罪嫌疑人xxx,作为涉案旅馆的小股东,并未参与沐足服务业的具体管理。沐足服务业的员工的招聘、业务管理都是由一个叫xx的经理负责。旅馆经营者对xx的报酬实行的是底薪+提成方式。xxx作为旅馆经营者委派的管理人,从未插手肖x的业务经营。事发当天所涉案的沐足女涉嫌卖淫,但是在事前xxx并不知情;也没有任何人向xxx报告,xxx更没有安排。xxx与此事任何相关当事人没有任何联系或接触。所以,犯罪嫌疑人xxx在主观上不具有容留卖淫的故意。
二、犯罪嫌疑人xxx在客观上也不具有容留卖淫的行为。在事发之前,xxx对于沐足女卖淫之事蒙在鼓里,从未同意、安排或批准提供场所。涉案旅馆从事沐足服务,是正常经营。而沐足女在从事沐足服务时未经xxx同意而暗地里从事卖淫,犯罪嫌疑人xxx没有主动为其提供场所。所以,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xxx具有主动提供场所容留卖淫的的客观行为。绝对不应以刑事责任对其予以追究。
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八条 之规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在本案中,只有证据证明涉案卖淫情节只有一人次。因此,本案即使按容留卖淫认定,也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情形,没有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因此,对本案犯罪嫌疑人xxx不应以犯罪论处。
综上所述,鉴于犯罪嫌疑人xxx的行为不具备构成容留卖淫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或者说,本案中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为有利于充分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我们恳请检察机关对邹兴根不作为犯罪案件处理,并不予批捕。
以上意见,敬请采纳。
此致
敬礼
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
谭志平律师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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