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北海律师 > 梁树权律师 > 亲办案件 > 案件详情
律师信息

闭某运输毒品海洛因刑事诉讼

作者:梁树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3-12-24 浏览量: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北刑二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闭某(身份情况略)

辩护人:梁树权,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身份情况略)

辩护人:林秀云,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北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闭某、梁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会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闭某、梁某以及闭某的辩护人梁树权、梁某的辩护人林秀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闭某为得到5000元的好处费,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仍然应“阿陀”(在逃)的要求,帮助其从崇左市大新县将三大块毒品海洛因用一辆“粤xx”的大众速腾小汽车运输到广东省湛江市。因路途较远,被告人闭某借口游玩邀请被告人梁某一同前往,途中梁某在获知闭某此行的目的是帮助他人运输毒品的情况下,仍然帮助闭某将毒品海洛因分开包装后交给闭某,后闭某将毒品海洛因藏在身穿的羽绒服内。23时许,当被告人闭某、梁某驾车途经兰海高速公路合浦段石湾服务区时该执勤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闭某身穿的羽绒服内缴获毒品海洛因三大块,经称量重1058.9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和坚定结论通知书,相关的书证,证明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闭某、梁某的供述及询问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闭某、梁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的规定,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运输毒品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闭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梁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闭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闭某是受雇于他人运输毒品,且归案后能主动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梁某是被告人闭某邀约跟车去广东玩的,不知道闭某是运输毒品,梁某与被告人闭某既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也没有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梁某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闭某为得到5000元的好处费,应“阿陀”(身份不详,在逃)的要求,帮助其从崇左市大新县将三大块毒品海洛因运输到广东省湛江市。后被告人闭某驾驶“粤2Z450”的大众速腾小汽车,以游玩为由邀请被告人梁某一同前往。途中,被告人梁某在获知闭某是帮助他人运输毒品的情况下,仍然帮助闭某将毒品海洛因分开包装,后闭某将毒品海洛因藏在身穿的羽绒服内。23时许,当两被告驾车途经兰海高速公路合浦段石湾服务区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闭某的羽绒服内缴获毒品海洛因三大块,经称量重1058.9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月16日23时,北海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第一大队在广西南北高速公路合浦路段石湾服务区进行路查行动中,抓获犯罪嫌疑人闭某、梁某,缴获用蓝色薄膜袋包装的三块毒品可疑物海洛因,并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侦查。

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北海市公安局禁毒支队2013年1月16日在闭某身上提取扣押现金人民币1200元,三块毒品海洛因,粤Y2Z450牌大众速腾小汽车一辆,诺基亚手机、沃普丰手机、“0DD0”手机各一台,在梁某身上提取扣押诺基亚手机二台,HUGOBOSS型直板手机一台。

3、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北海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于2013年1月17日在被告人闭某、梁某的确认下,在刘利的见证下对收缴的三块毒品海洛因进行称量,其中1#净重351.7克、2#净重352.3克、33净重354.9克,总净重1058.9克。

4、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北海市公安局从闭某身上提取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均检出海洛因。

5、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北海市公安局送检闭某身上提取的毒品海洛因,均检出海洛因,样本1—3的含量分别是72.9%、67.7%、76.3%。

6、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上述两份检验报告已告知被告人闭某和梁某。

7、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北海市公安局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的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格。

8、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前,两被告人之间的通话情况。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

(1)两被告人之间的相互辨认;

(2)被告人闭某、梁某对收缴的毒品及对现场辨认;

(3)李某对同仓关押闭某的辨认。

10、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作案时两被告人均已成年。

11、证明材料证实:

(1)公安机关在广西南北高速公路合浦路段石湾服务区进行路查行动中抓获两被告人的情况;

(2)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闭某、梁某后,被告人梁某首先交待运输毒品的过程,然后再对被告人闭某进行讯问;

(3)公安机关在对收缴三块毒品的毛重进行称量后,对其中的一块毒品的包装进行拆开,对包装物进行称量,在割开另外二块毒品包装提取样品过程中,发现每块毒品的包装物材质、顺序、毒品的规格大小均一致,故对另外二块毒品的包装物不再拆卸、称量;

(4)收缴的三块毒品分别由三个蓝色塑料袋盛装,毒品包装的顺序依次是透明塑料纸、淡绿色塑料纸、褐色牛皮纸、粮食封口胶的黄色塑料纸、薄透明塑料纸五层;

(5)被告人梁某在户籍辖区内无刑事犯罪记录。

12、李某的证言,证实在关押于看守所期间,被告人闭某对其讲述运输三块毒品海洛因以及梁某帮改包装毒品的事实。

13、闭某、梁某的供述均对运输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认。

14、讯问被告人的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讯问时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闭某、梁某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闭某、梁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均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被告人闭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闭某虽然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梁某是被告人闭某邀约跟车去广东玩的,不知道闭某是运输毒品,其与被告人闭某既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也没有实施共同犯罪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闭某是受雇于他人运输毒品海洛因到广东省湛江市,因路途遥远而邀约被告人梁某一同前往并帮忙开车,被告人梁某事先不知道闭某运输毒品,但在高速公路行驶的途中,闭某把毒品海洛因交与梁某帮忙分开包装时,梁某当时还问带这么多毒品干什么,闭某叫他不要问太多,如果开车累了就帮他开一会,被告人梁某是在明知闭某是运输毒品海洛因的情况下,还按照闭某的要求,帮忙把三块毒品分开包装后交与闭某收藏,这一事实有被告人之间的供述相互印证,且是两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梁某先于被告人闭某供述这一细节,故被告人梁某辩解不知道运输毒品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因此,被告人梁某主观上有共同运输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共同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正常管理,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

一、被告人闭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梁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从2013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雄杰

                          审判员     陶心进

                           代理审判员 彭  湘

                           二O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黄  薇

梁树权律师

梁树权律师

服务地区: 广西-北海

服务时间:09:00-21:00

律所机构: 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

136-2789-2325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