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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放弃探望权后能否要求恢复

来源:曹明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3-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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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徐某(男)与被告张某()20062月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生育一子。后因格不合经常吵闹,与2009年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双方达成了如下协议条款:1、由张某带领抚养孩子,抚养费自理。2、徐某放弃对孩子的探望权。3、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自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徐某思念小孩于是多次到张某家试图探望,均遭到张某及其家人的拒绝。于是徐某诉将张某诉至法院。

【律师解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徐某和张某自愿签署的协议能否对探望权进行有效约定。该协议中既有关于财产的内容也有关于身份的内容,其中关于财产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受《合同法》调整。但《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因此本协议中关于探望权的条款应受婚姻法调整,探望权是一种身份权,张某无权通过协议的形式剥夺徐某对子女的探望权。因此关于探望权的条款不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该协议中关于探望权的条款应为无效条款。

  从探望权的质来看,探望权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按照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遵循一定的方式和时间,探望子女的权利。探望权是基于亲权的一种派生权利,基于配偶关系的消灭而产生的的探望权是亲权这种身份权中的具体内容。只要身份关系存在,探望权就应该是非抚养子女方的法定权利。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因此徐某和张某虽协议解除了婚姻关系,但是双方仍是子女的父母,这种身份关系仍然存在。探望权作为一种身份的权利,徐某既无权放弃,张某也无权剥夺。   
  所以徐某和张某在离婚协议中规定徐某放弃对子女的探望权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认定该协议中关于探望权的条款为无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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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曹明辉
  • 执业律所: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副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2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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