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有明律师

黄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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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要求XXX公司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

来源:黄有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4-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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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泉民终字第2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县XX乡XX村XX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621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黄有明,福建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X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县XX镇X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张某,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XXXXXXXXXX有限公司(下称X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2)惠民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有明、被上诉人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被告XXX公司系经工商注册登记以加工制造旅游鞋,服装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黄某受雇于XXX公司从事模具设计,双方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黄某于2008年4月6日到XX县XX镇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所办理了暂住证(服务处所为XX镇XXX鞋厂,有效期为2008年4月6日至2009年4月6日)。原告黄某在被告XXX公司工作至2011年8月25日。2012年1月4日原告黄某向XX县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一、被告XXX公司应为原告黄某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具体补缴年限的规定及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核定测算;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申请请求。黄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该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XXX公司对该裁决为提起诉讼。原告黄某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XXX公司支付原告黄某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66000元(6000元/月×11个月)。二、被告X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000元(6000元/月×6.5个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赔偿金78000元(6000元/月×6.5个月×2倍)、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加倍赔偿金39000元(6000元/月×6.5个月)。三、被告XXX公司为原告黄某补发原告任职期间(2005年7月至2011年8月)的各项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用。四、被告XXX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一审审理中,原告黄某提供证据1即照片1张、暂住证明1份、名片1张、录音资料以及相应的录音整理材料,以此证明原告黄某自2005年7月1日起受雇于被告XXX公司。被告XXX公司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照片显示的时间为2009年元旦,无法证明原告黄某于2005年进入XXX公司工作;对暂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证明原告黄某于2008年4月6日进行流动人口登记;对录音资料,认为没有时间、没有详细的通话人员,相应的录音整理材料则是篡改了通话内容,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XXX公司提供如下:1、证据2即通知照片1张,以此证明被告积极与员工签订书面合同,为签订合同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2、证据3即呈报1份,以此证明原告黄某擅自离职。原告黄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原告从未收到,也从未看到。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一份证人证言,作为证人应到庭作证,无法证明原告黄某自动离职。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某提供的证据1,无法直接证明原告黄某于2005年7月1日受聘于XXX公司,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被告XXX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黄某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应依法认定原告自2005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25日受雇于XXX公司。证据2具有真实性,可以说明被告XXX公司积极与员工签订书面合同,但不能说明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黄某。原告黄某自2005年7月1日到被告XXX公司任职,2008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开始施行,被告XXX公司未于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双倍工资,但原告黄某向XX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2年1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已超过仲裁时效。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黄某擅自离职。原告黄某主张被告XXX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未能提供其向有关部门投诉反映或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为,原告黄某受被告XXX公司聘用从事模具设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黄某于2011年8月25日后未到被告XXX公司上班,现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实际终止。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被告XXX公司继续聘用原告黄某,但未与原告黄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应承担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双倍工资,但原告黄某于2012年1月4日才申请仲裁,依法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黄某请求被告XXX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加一倍工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黄某主张被告XXX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以及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加付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原告黄某要求被告XXX公司未其补办社会保险以及补缴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若原告黄某认为被告XXX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解决,原审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宣判后,黄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上诉人黄某于2005年7月七日进入被诉人XXX公司工作,任模具设计一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发放每月6000元的工资。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也未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及交纳相应的保险费用。2011年8月5日,被上诉人突然单方通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双倍工资超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时间的限制。《劳动合同法》第82条明确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两倍的工资。“工资”的概念具有特定的法律含义,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因此双倍工资是劳动报酬,所产生的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应该从劳动关系终止时起算,显然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双倍工资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提供其向有关部门投诉反映或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是十分错误的,被违反解除合同后,劳动者是否应向有关部门投诉反映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而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倘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自行离职的话,应向法庭提交曾在劳动关系终止履行后的合理期限内通知上诉人限期到本单位来上班或者到单位办理离职手续的证明。但被上诉人单位在法庭中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明来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仅提供了一个外聘厂长的呈报,但该呈报的呈报人是谁,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身份证,也没有申请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也没有劳动合同书予以证明该呈报人即是公司的员工,特别提请注意的是,该份呈报的落款时间是2011年8月29日,实际上上诉人在2011年8月25日即被违法解除合同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诉状所述的被解除合同时间是2011年8月25日是没有意见的,显然这是一份自相矛盾的呈报,从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卡也可体现被上诉人在2011年8月25日支付给上诉人最后一次工资,且没有上诉人黄某的签字确认是自动离职的,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请假超过一个月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呈报的内容均没有相应的证据可以佐证,很显然,这份证据是被上诉人伪造的,该呈报依法不具有证据的三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对此,原审法院也是确认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综合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证据材料和口头陈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对没有违反解除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的,则应当认定被上诉人违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XXX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所称的基本事实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系2008年3月才到上诉人处工作,只任一般职务,每月工资不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与之签订劳动合同而遭上诉人拒绝,但社保仍然为上诉人办理到2012年3月份,被上诉人并没有单方解雇上诉人,而是上诉人自行离职后又在领取了工资和2万元后不知去向。故上诉人所称的基本事实是不实的。二、上诉人称原审驳回起双倍工资的请求错误也不能成立。本案确是上诉人自行不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假设双方确未签订合同,但作为上诉人也应在未签合同起的11个月内主张权利,而上诉人自《劳动合同法》2008年施行起至2012年1月才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时效,故原审依《仲裁法》和《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驳回其主张是正确的。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称其在一审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了系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原审中,上诉人只提供了一份所谓的录音资料,而这一录音资料却存在这诸多的错误,具体体现在通话主体错误,上诉人单方篡改录音内容,而其所谓的要证明的事实在该录音中也不能体现,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而事实是上诉人以回老家盖房子为由擅自离职。上诉人称双方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8月25日是其一厢情愿的说法,无论在仲裁或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自动离职时间都没有确认是2011年8月25日,这只是上诉人的单方说法,该呈报内容说明上诉人至2011年8月29日已超过一个月未上班。而上诉人上诉称其最后一个月工资也发至2011年8月25日更是错误的。从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证据中体现的是每月都在24-27日发前一个月的工资,上诉人的这一说法是混淆是非。上诉人称没有其签名确认自动离职就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这是致事实于不顾的说法,在仲裁审理中,被上诉人就提出主张在上诉人自动离职后的春节期间,上诉人曾到被上诉人处与公司进行离职后事项的处理,哭诉其家庭建房困难,要求补偿,在其领取了二万元后便交接了一切手续,只是上诉人骗称一切了结而没有签下手续,对此问题,上诉人在仲裁及一审审理中也不敢否认,这一事实意味着上诉人已经自动离职,经济补偿金也已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恶意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请求被上诉人XXX公司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是否正确?二、被上诉人XXX公司是否存在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上诉人应否支付给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并加付赔偿金?如应支付,数额是多少?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并分析、认定如下: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XXX公司应自2008年2月1日起与上诉人黄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XXX公司未与上诉人黄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应向上诉人黄某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因该另一倍工资属惩罚性的赔偿金,不属于劳动报酬。故上诉人黄某某上诉称其该项请求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黄某某向惠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即2012年1月4日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上诉人黄某请求被上诉人XXX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66000元因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黄某在一审中提供的二份录音资料,被上诉人XXX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相应的录音整理材料篡改了通话内容,且没有时间及详细的通话人员。一审庭审中原法院核实,录音材料一的通话对象是杜某的哥哥杜某,是XXX公司的实际管理者。录音资料二的通话对象是杜某,系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一审庭审笔录中体现,被上述人XXX公司在对该两份录音材料进行质证时只是对部分录音资料的书面整理材料的词句存在差异提出异议。但从该两份录音资料的通话内容来看,可以证实是被上诉人XXX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而非上诉人黄某自行离职。XXX公司一审时提供的呈报属证人证言,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作为用人单位XXX公司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XXX公司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应认定本案系被上诉人XXX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XXX公司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上诉人黄某支付赔偿金,X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黄某的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XXX公司未能举证,且录音材料中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某对上诉人黄某主张的其在XXX公司的工资年限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及月工资额6000元未提出异议,故黄某在XXX公司的月工资额6000元及工作年限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本院予以确认。故被上诉人XXX公司应按6.5个月工资的二倍支付上诉人黄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算。故上诉人黄某请求被上诉人XXX公司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黄某请求被上诉人XXX公司加付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上诉人黄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上诉人XXX公司的违法行为经其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被上诉人仍逾期未支付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黄某请求上诉人XXX公司加付赔偿金的证据不足,上诉人黄某的该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被上诉人XXX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未予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2)惠民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X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黄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8000元。

三、 驳回上诉人黄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某、被上诉人XXX公司各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某、被上诉人XXX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蕴真

审判员:庄丽娜

审判员:谢火生



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康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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