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晓燕律师

石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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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辽宁-沈阳

擅长: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来源:石晓燕律师
发布时间:2014-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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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钱某曾在某银行办理一张借记卡,并于2011年12月17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当时卡上余额为14万余元。次日,当钱某到银行办理其他业务时发现卡上余额为一百余元,随后在银行打出一份对账单显示,2011年12月17日,此卡被他人在台湾境内以消费、现金支取手段分三次提取147712.41元。当时钱某既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随后立案侦查。钱某与某银行交涉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诉讼

原告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某银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某银行负有按原告指示,支付存款并保证存款安全的义务,在原告本人没有取款且本卡没有丢失、密码没有遗失的情况下,存储在某银行的钱却被他人取走,某银行未能识别伪卡,致使原告存款被消费和提取,存在过错,应赔偿原告被他人支取的147712.41元。

被告某银行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不是本人消费的,且其提示过原告到公安机关报案,并要求客户更改密码,暂时不能销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或过失;按照结算申请书后的借记卡章程的相关规定,申请借记卡必须设定密码,凡密码相符的借记卡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发卡行依据密码为持卡人办理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签名只是作为交易金额的辅助措施,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借记卡的密码,因密码泄露或卡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应由持卡人负责。借记卡被盗或遗失应及时通过电话银行、网上银行等电子渠道或到发开行指定网点办理挂失,挂失办妥后及时生效,持卡人不承担挂失生效后因借记卡被冒用的损失,对挂失生效前发生的损失发卡行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原告钱某胜诉,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照储蓄存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负有按规定使用卡片、对卡片的密码进行保护等义务,被告负有保护存款案情及应持卡人要求兑付存款等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存款的义务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本案原告的借记卡没有丢失、本人也没有去过台湾,而其卡内存款却被他人消费、使用,该事实可以证明,原告的借记卡被他人 “克隆”、复制使用,而后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应当对其推出的银行卡所具备的唯一性、安全性负责,那么,原告的银行卡被复制使用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发卡行负责。

3、原告就其卡内存款被盗用事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已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从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自行或者伙同他人盗取或使用了自己账户内的存款,公安机关对该起案件的侦查不影响原告钱某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

综上,该案件一审法院作出原告钱某胜诉的判决,虽然被告不服上诉,但二审法院最终维持一审判决。




广东省高院有关银行卡被盗刷的指导意见有以下几种情况的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

1、行为人并非持卡人,且存在安装测录装置盗取银行卡信息、密码等行为;

2、交易银行卡的样式、颜色、标记等与银行卡差异较大的;

3、涉案银行卡账户短时间内在异地交易,有证据证明或据常理推断持卡人未在该时该地交易的;

4、签购单等交易单据上的签名与银行卡上记载的持卡人签名明显不一致的银行未识别克隆卡,应当承担不少于50%责任,但若持卡人对卡被伪造有过错的,银行可以减轻责任。

另外,银行卡合同中关于“凡是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本人所为”的约定,认为其适用前提应当是真实银行卡进行交易,伪卡的情况下并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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