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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性药被抓,法院判处缓刑一年

来源:郑君律师
发布时间:2018-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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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万某),女,195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枣阳市,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暂住本市西湖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本市西湖区某连锁店期间,其从非正规渠道购进名称为“iphone4VIGRA ”性药品,并在明知上述药品为假药的情况下,在其所经营的药店内销售。

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王某在其所经营的药店内被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查获,并从其店内查获尚未售出的“iphon e4VIGRA”150粒。经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王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本市西湖区某连锁店.期间,其从非正规渠道购进名称为“iphone4VIGRA”性药品,并在明知上述药品为假药的情况下,在其所经营的药店内销售。

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王某在其所经营的药店内被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查获,并从其店内查获尚未售出的“iphon e4VIGRA”150粒。经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到案经过、发立破案经过、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iphone4VIGRA”产品定性的函、户籍证明等书证及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从被告人王某处查获的假药未经销售,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
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涉案假药予以没收
三、禁止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药品生产、销售等有关的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宗  盼
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
人民陪审员    郑仁孝
二○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郭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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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郑君
  • 执业律所: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 职  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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