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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一年内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来源:郑君律师
发布时间:2018-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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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杭下刑初字第00666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杭州市下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彭某以声称拨打报警电话举报等相威胁,多次向他人勒索财物,合计人民币4.3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分述如下:
⒈2014年7-12月间,被告人彭某采用上述方式,威胁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某商场负责人许某甲,勒索得钱款1万元。
⒉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彭某采用上述方式,威胁杭州市下城区某酒店负责人陈某,勒索得钱款1万元。
⒊2014年12月18-22日间,被告人彭某采用上述方式,威胁杭州市上城区某电玩城负责人郑某,勒索得钱款8000元。
⒋2015年3-4月间,被告人彭某采用上述方式,威胁杭州市下城区某电玩城负责人许某乙,勒索得钱款1.5万元。
⒌同年4月6日7时许,被告人彭某采用上述方式,威胁杭州市下城区某游戏机房负责人陶某,但未能索得财物。
同年4月7日,被告人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通话某、短信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⒈某游戏机房一节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⒉彭某敲诈所得的钱款金额不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⒊彭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彭某以拨打报警电话举报等相威胁,5次向他人勒索钱款,合计4.3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⒈2014年7-12月间,被告人彭某采用上述方式,多次威胁杭州市下城区某动漫城负责人暨被害人许某甲,索得钱款1万元。
⒉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彭某采用上述方式,威胁杭州市下城区某游戏机房负责人陈某,索得钱款1万元。
⒊2014年12月18-22日间,被告人彭某采用上述方式,威胁杭州市上城区某电玩城负责人暨被害人郑某,索得钱款8000元。
⒋2015年3-4月间,被告人彭某采用上述方式,威胁杭州市下城区某动漫城负责人暨被害人许某乙,索得钱款1.5万元。
⒌同年4月6日,被告人彭某采用上述方式,威胁杭州市下城区某游戏机房负责人暨被害人陶某,未索得钱款。
同年4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彭某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处暂扣5600元、三星牌手机1部(用于犯罪通讯联系)。嗣后,公安机关冻结了户名为彭某设立于农行账户内的钱款1001.37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证实:
⒈被害人许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一男子拨打其电话称缺钱,以电话举报游戏机房赌博相威胁向其索要钱款。后警察多次来游戏机房检查,影响生意,其遂与对方协商,后向对方提供的账号汇款1万元。
⒉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某酒店三楼游戏房主管,自2014年12月起警方常来游戏机房检查,期间有人向其手机发送短信称给3万元不再举报,其遂向公司汇报,后与对方联系,并于2015年3月12日向对方提供的工行账户汇款1万元。
⒊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某酒店三楼ktv保安经理,2014年初,ktv开业即有人向警方举报,称包厢内有赌博机并索要钱款,由于警方常来检查影响生意,公司决定给对方汇款1万元,由陈某具体操作。
⒋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8日,其接到电话要求汇款1万元,否则就举报某电玩城内有赌博机。后警察多次至电玩城检查,其于12月22日向对方提供的农行账户汇款8000元。
⒌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底其收到书信称在游戏机房输了很多钱,以向公安机关举报相威胁索要钱款,并留下联系电话。其与对方联系后,向对方提供的银行账户先后汇款1万元、5000元。
⒍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6日其收到短信,对方称在某某游戏机房玩输钱,已两次向110举报,索要钱款否则将继续举报。
⒎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侦查阶段被告人供述了从某大酒店三楼游戏机房老板处敲诈得款1万元、从某动漫城老板处敲诈得款1.5万元、还曾向某游戏机房老板敲诈的事实。庭审中对全部涉案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⒏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4月27日、28日、5月6日,公安机关先后至某酒店三楼游戏机房、动漫城等地,均未发现可疑游戏机及物品。
⒐手机通信详单、短信照片,证实涉案期间,手机号码与许某甲、陈某、郑某、许某乙、陶某的手机号码之间,有电话联系和索要钱款的短信往来;涉案期间上述两个手机号码频繁拨打110报警。
⒑客户存款凭条、银行账户明细、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彭某名下的农行卡账户,2014年12月2日许某甲存入1万元,同年12月22日郑某存入8000元,2015年4月3日许某乙存入1万元,2015年4月6日许某乙存入5000元;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7日冻结该账户内的余额1001.37元。彭某名下的工行卡账户(卡号:62×××97),2015年3月12日陈某存入9800、200元,共计1万元。
⒒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彭某处暂扣三星牌手机1部(号码:134××78)、工行卡1张、现金5600元;暂扣的手机内存有涉案短信。
此外,还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庭审质证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一年内敲诈勒索5次,量刑时可以从重处罚;其中第5次系犯罪未遂,对该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涉案的部分赃款已经追回,量刑时也应予以考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冻结的户名为彭某设立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账户(账号:62×××13)内的钱款人民币1001.37元、随案移送的彭某暂扣款人民币5600元,共计人民币6601.37元,予以追缴,按比例发还本案被害人。
三、犯罪工具三星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未追回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6398.63元,责令被告人彭某向被害人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敏
人民陪审员 倪 健
人民陪审员 孙 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石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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