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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持枪聚众斗殴,法院从轻处罚

来源:郑君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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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蔡某聚众斗殴罪刑事判决书
(2015)杭滨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务工。2015年2月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颖、代理检察员谢惠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虞某、姜某等人场地平整项目。4月11日,虞某、姜某在得知117号地块被他人值守的情况下,与曹某等人商量第二天进场事宜,后做好了赶制红袖章、纠集人员等准备工作,其中,被告人蔡某纠集了陈某、习某、韩某、于某。12日上午,虞某一方人员到达117号地块后,与徐某所纠集的人员发生冲突,造成虞某一方的王某部被对方持枪打伤。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习某、于某、韩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枪支鉴定书、枪弹痕迹鉴定书、归案经过等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虞某、姜某(均另案处理)及平某合作本区长河街道场地平整项目。徐某等人为谋求该地块土方工程,在未与开发商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由徐某擅自在117号地块放置集装箱,并安排张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117号地块值守。虞某、姜某发现上述情况后,在被告知必须于2014年4月12日进场施工的情况下,虞成良于4月11日晚与姜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商量进场事宜,后虞某联系赶制红袖章,并通过他人联系纠集秦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等多人,曹某纠集王某,被告人蔡某从他人处得知消息后纠集陈某、习某、韩某、于某(均另案处理)参与。2014年4月12日上午,曹某等人开车将秦某、陈某、习某、韩某、于某等人及施工设备运送至117号地块,被告人蔡某因故未能到达现场。虞某等纠集的人员到达现场后,与徐某纠集的童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张某开枪造成王某腿部受伤,虞某一方人员则用钢管、砖块砸向对方。
经鉴定,被告人王某右小腿外伤致右小腿形成贯通创,创道长11.5厘米,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从被告人周某处起获的手枪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且具有致伤力,以及从案发现场提取的4枚弹壳均系该枪支所发射。
2015年2月2日,被告人蔡某主动到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长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习某、于某、韩某、陈某、赵某、李某、周某甲、谢某、杨某甲、王某、杨某乙、黄某、高某、周某乙的证言;同案犯徐某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枪支鉴定书;枪弹痕迹鉴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蔡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费 婧
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
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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