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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驾车遇交警执勤撞击警车逃逸构成妨害公务罪案例

来源:郑君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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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郑君律师分享刑事案件成功经验:


案情简介:
2017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庞XX驾驶其白色本田汽车(津K×××××),从本市红桥区闸桥南路左转沿南运河南路往中环线方向行驶至中环线附近时,遇交警执勤检查。被告人庞XX在该单行道调头往闸桥南路方向逃逸时,遇交警开车拦截,被告人庞XX加速行驶撞击警车(津A5347警)和一辆正常行驶的白色别克轿车(津N×××××)后逃逸,造成执勤警车及白色别克轿车受损。2017年9月12日,被告人庞XX被抓获归案。
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危害后果。

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三、被告人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具有悔改表现。

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庞XX从宽处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附《刑法》相关条文:
《刑法》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条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又聋又哑或者盲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因为又聋又哑或者盲人,虽然生理上有缺陷,但其并未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属于无责任能力的人,因此,应当对其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负刑事责任;二是对又聋又哑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行为人具有又聋又哑或者眼睛失明的生理缺陷,属于生理发育不健全的人,在社会生活中,接受教育、了解事物,都会受到一定限制和影响,辨认事物的能力也会低于正常人。因此,对他们的处罚要轻于正常人。但由于具有上述生理缺陷的人实施犯罪的情节,造成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以及行为人具有的生理缺陷等具体情况不同,处罚的轻重程度也应不同,因此,本条规定对“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所谓“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是指根据行为人的上述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不是必须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的,也可以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处理这类人犯罪,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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