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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全责经律师辩护判缓刑

来源:郑君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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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郑君律师分享刑事案件成功经验:

基本案情:2016年12月4日10时45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王庄镇王庄村委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庄村委东路口左转时,因未尽到充分观察义务,与由北向南被害人徐某(女,55岁,住某某市王庄镇阎屯村228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肇事,致两车损坏,徐某受伤。被害人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10日死亡。经某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死者徐某系由于交通事故致其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硬膜外血肿,多发脑内血肿,枕骨骨折,头皮血肿,并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委托其妻子李某拨打110、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在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外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并已支付了赔偿款。
律师观点: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刘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保险范围外已主动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法院最终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附《刑法》相关条文:
《刑法》第二十一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释义】本条是关于紧急避险和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的刑事责任的规定。本条分为三款。第一款是关于什么是紧急避险行为及紧急避险行为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本款包含两层意思:1、什么是紧急避险行为。根据本款的规定,采取紧急避险行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避险的目的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危险;(2)“危险”正在发生,使上述合法权益受到威胁。对尚未发生的危险、已经结束的危险,以及假想的危险或者推测的危险,都不能采取紧急避险行为;(3)紧急避险行为是为了使更多更大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而不得已采取的损害另一种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避免的损害。这是由紧急避险的性质决定的。所谓“紧急避险”是指用损害一种合法权益的方法保全另一种受到正在发生的危险威胁的合法权益的紧急措施。不论是受损害的还是被保全的合法权益,都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只有损害的合法权益小于被保全的合法权益时,紧急避险的行为,才是对社会有益的,紧急避险才有实际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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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郑君
  • 执业律所: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 职  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301*********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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