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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辩护成功案例

来源:郑君律师
发布时间:2019-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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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郑君律师分享刑事案件成功经验:


案情简介:

2014年1月至1 0月期间,被告人周××利用担任××项目部财务负责人兼会计的职务便利,呆取模仿××××项目部现场经理刘××和供应科科长李××签字的手段,利用虚假发票入账、平账,侵吞公款240761元归自己所有。后在单位财务检查期间被发现,周××于2 01 5年3月份将以上贪污款项退还单位。
2 01 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周××以向××项目部工程承包商和供货商支付工程款和货款的名义分三次从××财务部领走六张共计七十万元的承兑汇票,后私自将上述承兑汇票在开封市××电器有限公司进行贴现,共计获得贴现675900元。被告人周××利用职务便利,于2014年1 0月28日通过付××向××财务部领取承兑汇票20万元,后通过王××在郭××处进行贴现,获得现金1 9 56 00元;2 014年1月2 6日周××从××财务部领取承兑汇票1 00万元,其中9 万元用于支付××项目部××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剩余1 0万元要求××××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滕××进行贴现,所获现金97000元打到周××个人账户。贴现款周××用于日常消费。
 周××于案发后将挪用款项部分归还单位。
杭州刑事律师辩护意见:

被告人周××在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前如实向本单位说明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接单位领导电话后,在明如侦查机关在单位的情况下仍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周××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退还公司的钱款,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对其从轻和减轻处罚。
法院认为:

被告人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周××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1 00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一人犯数罪,适用数罪并罚。辩护人郭永军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惠见,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1 5年11月5日起至2 02 0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退赔××××××建设有限公司未退还的挪用款项人民币2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附《刑法》相关条文:
《刑法》第二款是关于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为的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由于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的,不一定都负刑事责任。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社会的结果持过失的心理状态,其主观恶性比故意犯罪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要小,社会危害程度也小于故意犯罪。因此法律没有将行为人过失造成危害结果的,都规定为犯罪,只将对社会危害比较大,需要用刑罚手段处理的过失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本款的“法律有规定”的是指本法分则规定的过失犯罪。执行本条规定应当注意以下三点:1、在认定和处理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时,应当注意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和意外事件,以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二者的根本区别是:前者主观上有过失,即行为人由于主观上疏忽大意,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而后者是由于客观上不可抗拒,主观上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的结果主观上没有过失,不负刑事责任。2、在认定和处理过失犯罪时,应当注意区分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的故意犯罪,以划清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的界限。二者的根本区别是:前者虽然对其行为的危害结果已有预见,但其主观上并不具有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其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行为人过高地估计了自己的能力,过于相信自己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前,行为人主观上一直认为这种危害结果不会发生;而后者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对这种危害结果是否发生持漠不关心、听之任之,有意放任的态度。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虽然已有预见,但为了达到个人目的,不管危害结果是否发生,却决然去实施这一行为。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行为人预见中的事。可见间接故意的犯罪,其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要远远大于过失犯罪的行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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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郑君
  • 执业律所: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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