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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执铁棍打砸办公室构成寻衅滋事罪,经律师辩护获缓刑案例

来源:郑君律师
发布时间:2019-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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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郑君律师分享刑事案件成功经验:

案情简介:

 2010年9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林**伙同林*华(已判决)、林*清(另案处理)十余人到本市白云区太和镇***沙亭岗村广州市康捷洗涤有限公司内,持铁棍打砸该厂办公室大门(经鉴定,大门修复及换件费用为人民币480元),并对该办公室内的黄某某实施殴打,致黄受轻伤。
被告人林**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杭州刑事律师辩护观点:

一,被告人林**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二、被告人林**归案后认罪态度好。

三、本案同案人林*华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万充,该情节亦应适用于本案被告人林**。

四、被告人林**是初犯。

五、被告人林**已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六、被告人林**子女年幼。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林**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林**伙 同林*华(已判决)、林*清(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到本市白云区太和镇沙亭岗村飞来岭广州康洁科洗涤厂内,持铁棍打砸该厂办公室大门(经鉴定,大门修复及换件费用为4肋元),并对该办公室内的黄*才实施殴打,致黄受轻伤。2011年1月14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抓获被告人林**。案发后,同案人林*华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才经济损失1万元,被害人黄*才对被告人林**表示谅解,并表示林国华的赔偿情节也可作为林**从轻处罚的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任意损毁公司 财物青节严重,且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与同案人之间并没有明显的主次之分,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持械寻衅滋事,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对被告人林**表示谅解,对被告人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认罪态度好、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釆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林**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附《刑法》相关条文:
《刑法》具有本法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所谓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的幅度内,对犯罪分子适用相对较轻的刑种或者处以较短的刑期。从轻处罚的情节是刑法明确规定的,我国刑法规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大多数见之于刑法总则,如犯罪形态中的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的、被教唆的人未犯教唆罪的、犯罪后有自首、立功情节的等等。刑法规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应当予以从轻处罚;一类是可以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刑法规定应当予以从轻处罚的,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必须充分考虑该情节,处以相对较轻的刑罚;对于刑法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人民法院在量刑时也必须充分考虑该情节,并综合全案情况,决定是否予以从轻处罚以及从轻的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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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郑君
  • 执业律所: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 职  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301*********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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