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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6部手机价值上万元判有期徒刑七个月

来源:郑君律师
发布时间:2019-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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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郑君律师分享刑事案件成功经验:

案情简介: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83年11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中专,住广州市白云区。 因本案于2009年3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4 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09]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窜至本市天河区龙渔兴东路XX号附近等地收购明知是犯罪分子盗窃所得的移动电话16部,后被公安民警人赃并获。经鉴定,16部赃物手机价值人民币1158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护称: 被告人刘某是初犯,且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16部赃物手机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没有造成被害人的损失。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到本市天河区龙洞渔兴东路XX号附近等地收购明知是犯罪分子盗窃所得的移动电话16部,后被警察人赃并获,并缴获现金人民币4770元。经鉴定,16部赃物手机价值人民币1158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犯罪所得物品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且赃物手机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刘某不适宜适用缓刑,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请判处的扣押于广州市公安 局便衣侦查支队的现金人民币4770元,并无证据证明是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本案不作判处,但予以折抵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 月13日起至2009年10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 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刑法》相关条文:
《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释义内容:【释义】本条是关于共同犯罪概念的规定。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什么是共同犯罪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共同犯罪应当具备以下两个特征:1、共同犯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2、共同犯罪必须是共同故意犯罪。所谓“共同故意犯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几个犯罪人必须有共同故意。这里有两层意思:一是几个犯罪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都持故意的心理状态,即几个犯罪人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有意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二是几个犯罪人相互明知,即几个犯罪人都认识到自己和其他行为人在共同进行某一犯罪活动。这两方面的统一,就形成了犯罪人的共同故意。(2)几个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指各个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具有共同性。即犯罪人各自的犯罪行为都是在他们的共同故意支配下,围绕共同的犯罪对象,实现共同的犯罪目的而实施的;各个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都同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是完成统一犯罪活动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3)共同犯罪具有共同的犯罪客体。即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必须指向同一犯罪客体,这是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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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郑君
  • 执业律所: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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