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先彪律师

伍先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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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故意杀人轻判案辩护实录

来源:伍先彪律师
发布时间:2011-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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夜宵摊上无故遭戏

奋起反击引发争议  

童吉鑫故意杀人轻判案辩护实录

附 录

1、律师的辩护词

2、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童吉鑫故意杀人轻判案

一、案件简介

200184日,童吉鑫与未婚妻晚上在羊肉串摊吃夜宵,同在另一桌的有于洋、王春玉、解成君、李晋等一伙。解成君证实:“我们喝了酒后,李晋看童吉鑫有点反感,李晋问童吉鑫是哪里人,童吉鑫讲是东关的,李晋说,是东关的就挺牛的。” 接下来王春玉证实:“吃完后准备去练歌房,童吉鑫不去,李晋强拉童吉鑫去,争论时李晋打了童吉鑫一个嘴巴。” 解成君证实:“吃东西的时候,看见李晋腰里别着一把刀”,于洋证实:“跟童吉鑫一起吃羊肉串那个女的叫童吉鑫走,李晋不让童吉鑫走,要去冠云路玩儿,童吉鑫对李晋说‘我先回去,改天我请你’,李晋说‘不行,今天不能走’,童吉鑫站起来要走,李晋拉住童吉鑫的手不让走,之后发生口角,李晋打童吉鑫一个耳光,我把李晋拉到马路西北角,李晋拿出一把银白色折叠刀(长15厘米,带锯齿,单刃)。”童吉鑫供述:“我见那个打我的人从身上掏出一把刀,恶狠狠的对我说‘我扎死你!’说着刀就向我扎过来了,我当时也急了,使劲一挣,挣脱了那两个人,刀也没扎着我,我就掏出随身带的一把刀向扎我的那个人乱捅,他往后退了几步就倒下了。”案发后李晋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童吉鑫逃跑半年后投案自首 。

、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

李晋打了童吉鑫一个嘴巴,后又拔出刀相威胁,被于洋夺下,童吉鑫被架开后,拔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扎了李晋左胸两刀及下肢左膝关节一刀,李晋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追究童吉鑫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

三、辩护律师的辩护观点

1、童吉鑫的行为属明显的正当防卫,而不是故意杀人。

2、公诉机关认定童吉鑫故意杀人的基本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

3、童吉鑫的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案件审理结果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害人故意挑畔滋事,在被告人一再忍让的情况下,被害人拿出刀子,童亦拔出刀子扎被害人,其行为有一定的防卫性质。本案起因受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童吉鑫有自首情节等综合酌情考虑,判处有期徒刑11年。

五、案件总结

童吉鑫的行为不论在正当防卫的起因、时间、对象、主观、限度等五个条件事实与法律都是相吻合的。正当防卫足以成立。童吉鑫和未婚妻吃夜霄,受到不相识的腰间别着凶器的李晋寻衅滋事、殴打和李晋持刀进行生命威胁。李晋的行凶一直在持续的侵害童吉鑫,童吉鑫不可能等到自己即挨打又挨刀的情况下,再进行正当防卫,那防卫又有何意义?司法实践中,全国各地的夜霄摊上寻衅滋事、酒后行凶导致的恶性刑事案件屡见不鲜,童吉鑫的行为不论在事实上,还是在法律上,的确是正当防卫。应当不承担刑事责任。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虽然未采纳律师的正当防卫辩,但认定被告人其行为有一定的防卫性质。被害人被致死的案件仅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1年。本案的客观事实留给人们去遐想,童吉鑫的行为到底是正当防卫还是假想防卫或者是防卫过当当然,正当防卫辩是辩护律师的首选。

六、附 录

1、辩护律师的辩护词

2、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附录一

童吉鑫的行为不是故意杀人、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的

一 审 辩 护 词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接受童吉鑫的委托,指派伍先彪律师担任童吉鑫的所谓“故意杀人罪”的一审辩护人,朱勇辉律师担任附带民事被告人童吉鑫的诉讼代理人。针对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辩护和代理律师认为:童吉鑫的行为不属于故意杀人,童吉鑫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童吉鑫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辩护及代理理由如下:

一、童吉鑫的行为属明显的正当防卫,而不是故意杀人。

1200184日,童吉鑫与未婚妻晚上在羊肉串摊吃夜宵,同在另一桌的有于洋、王春玉、解成君、李晋等一伙。解成君证实:“我们喝了酒后,李晋看童吉鑫有点反感,李晋问童吉鑫是哪里人,童吉鑫讲是东关的,李晋说,是东关的就挺牛的。”这就是本案的起因,这个起因说明:死者李晋没事找事,寻衅滋事。李晋对童吉鑫的不法侵害由此开始。

2.接下来王春玉证实:“吃完后准备去练歌房,童吉鑫不去,李晋强拉童吉鑫去,争论时李晋打了童吉鑫一个嘴巴。”李晋并不认识童吉鑫,李晋在用语言刺激童吉鑫的同时,发展到动手强拉童吉鑫去练歌房,并动手打童吉鑫的嘴巴,李晋对童吉鑫的不法行为一步一步地加重。作为童吉鑫当时和未婚妻在一起,无端地受到李晋的挑衅和羞辱,李晋的行为实实在在地是对童吉鑫进行不法侵害。

3.解成君证实:“吃东西的时候,看见李晋腰里别着一把刀”,于洋证实:“跟童吉鑫一起吃羊肉串那个女的叫童吉鑫走,李晋不让童吉鑫走,要去冠云路玩儿,童吉鑫对李晋说‘我先回去,改天我请你’,李晋说‘不行,今天不能走’,童吉鑫站起来要走,李晋拉住童吉鑫的手不让走,之后发生口角,李晋打童吉鑫一个耳光,我把李晋拉到马路西北角,李晋拿出一把银白色折叠刀(长15厘米,带锯齿,单刃)。”摆在我们眼前的事实出现了这样一副图景:李晋凭人多势众,腰里别着刀,无端地向一个不认识的童吉鑫及其未婚妻面前寻衅滋事,并且语言挑衅,动手打人,还要强制他人行动自由,最后发展到拿出凶器威胁,完全是一种歹徒的行为表现,其行为直接危及童吉鑫的人身安全。

4.童吉鑫供述:“我见那个打我的人从身上掏出一把刀,恶狠狠的对我说‘我扎死你!’说着刀就向我扎过来了,我当时也急了,使劲一挣,挣脱了那两个人,刀也没扎着我,我就掏出随身带的一把刀向扎我的那个人乱捅,他往后退了几步就倒下了。”证人杨振州证实:“就看见两个人拥在了一起,结果一个人退了两步就倒在了我冰柜上,当时那个女的还喊了几句,说两个人都有刀。”本案客观事实表明:李晋出言不逊,动手打人,最后发展到持刀杀人,童吉鑫在生命受到严重威胁时,实施正当防卫。证人刑仲生证实:“他们往西走到西北角,我们隔一条路这么远,也没听见吵架,一会一个叫于洋的拿着一把刀到我跟前说我从他们那夺过一把刀,和我说这刀怎么折,我接过刀试了一下合不上就给了于洋,他们赶紧地就扶着被扎的那人要去医院。”本案中李晋持刀行凶的不法侵害和童吉鑫的正当防卫至此全部形成。上述事实充分证实,李晋手中的刀是在童吉鑫实施防卫后,于洋才从李晋手中拿走刀的。据此,童吉鑫对李晋持刀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行正当防卫的理由是客观成立的。

5.童吉鑫的行为适用修改后的《刑法》第二十条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正当防卫的理由足以成立。

正当防卫的成立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五个条件:

1起因条件,正当防卫是因不法侵害的存在而产生的。

2时间条件,正当防卫是种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的。

3对象条件,正当防卫只能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

4主观条件,不能防卫挑拨和互相斗殴,只能有防卫意图。

5限度条件,对于防卫行为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超过限度的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修改后的刑法为鼓励公民敢于行使正当防卫而增加“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和其他后果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据此,我们辩护人认为:童吉鑫的行为不论在正当防卫的起因、时间、对象、主观、限度等五个条件事实与法律都是相吻合的。正当防卫足以成立。童吉鑫和未婚妻吃夜霄,受到不相识的腰间别着凶器的李晋寻衅滋事、殴打和李晋持刀进行生命威胁。李晋的行凶一直在持续的侵害童吉鑫,童吉鑫不可能等到自己即挨打又挨刀的情况下,再进行正当防卫,那防卫又有何意义?司法实践中,全国各地的夜霄摊上寻衅滋事、酒后行凶导致的恶性刑事案件屡见不鲜,童吉鑫的行为不论在事实上,还是在法律上,的确是正当防卫。应当不承担刑事责任。

二、公诉机关认定童吉鑫故意杀人的基本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

起诉书中指控:“李晋打了童吉鑫一个嘴巴,后又拔出刀相威胁,被于洋夺下,童吉鑫被架开后,拔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扎了李晋左胸两刀及下肢左膝关节一刀,李晋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以上指控童吉鑫所谓故意杀人的基本事实至少存在以下几点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的问题:

1.“李晋打了童吉鑫一个嘴巴,后又拔出刀相威胁,被于洋夺下。”本案客观事实表明:童吉鑫面对李晋的拔刀威胁:“我扎死你!”,并且手中的刀并没有被于洋夺下;证人杨振州也证实:“就看见两个人拥在了一起,结果一个人退了两步就倒在了我冰柜上,当时那个女的还喊了几句,说两个人都有刀,让那几个人拉着,结果那几个都没有动。”杨振州的证词证明,李晋用刀威胁要扎死童吉鑫的同时,两个人拥在一起,李晋手中的刀并没有被于洋夺下,而于洋系李晋一伙的,于洋证明两人拥在一起之前,李晋的刀被于洋夺下的证词不可采信。案卷材料中表明,没有任何人证明于洋是在李晋和童吉鑫相拥之前于洋就将李晋的刀夺下,这是本案中起诉指控的关键事实第一个不清。

2.“童吉鑫被架开后,拔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扎了李晋左胸两刀及下肢左膝关节一刀。”这样的指控事实缺少了一个关键的中间环节,人为地导致证据链条断开。实际上是李晋无端挑起事端后对童吉鑫打耳光进行不法侵害,并且持刀威胁,童吉鑫反抗“两人又发生扭打,在报亭门口冰柜处,他(童吉鑫)在李晋的身上,我又拉了两下没拉开之后就站在一旁,没有见他(童吉鑫)用刀刺李晋,扭打结束后才发现他(童吉鑫)手中有刀并发现李晋流血。”(于洋200184日的证词)。由此可见,本案中的关键事实是李晋在持续对童吉鑫进行不法侵害,两人扭打时李晋被刀所扎。并不存在童吉鑫被架开后,才拔出刀扎李晋的事实。这是本案指控关键事实的第二个不清。

3.“扎了李晋左胸两刀及下肢左膝关节一刀。”案卷材料至今无任何人证实死者李晋左胸两刀及下肢左膝关节一刀系何人所扎?怎么扎的?案发现场出现两把刀,一把为死者李晋挑起事端对童吉鑫进行不法侵害时手持的刀,一把系童吉鑫在面临被扎死危险时所持的防卫的刀,两人扭拥在一起时,李晋的左胸及下肢左膝关节的刀到底是哪把刀所扎,至今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七位现场目击人无一人证实。同时,至今另一把刀不见踪影,刀上的血与死者的血无法进行痕迹鉴定,导致本案关键证据严重不足,疑罪从无。何况本案被告人童吉鑫的行为不是故意杀人而是正当防卫。

三、童吉鑫的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28条明确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对死者的妻子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请求,我们只能对此表示同情。因为李晋200184日在羊肉串夜霄摊没事找事、寻衅滋事的不法侵害,即给他人造成不幸,也给自己的家庭带来无尽的痛苦。但法律规定,童吉鑫的正当防卫即不应负刑事责任,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建议人民法院驳回附带民事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童吉鑫“故意杀人”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而童吉鑫的正当防卫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建议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和童吉鑫的正当防卫行为,宣告童吉鑫无罪。

以上几点辩护意见和代理意见供法院参考采纳。

此 致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伍先彪、朱勇辉

二零零二年十二月八日

附录二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2)保刑初字第1168

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海朋,女1979127日出生于河北省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涿州市桃园区太平庄村,系本案被害人李晋之妻。

委托代理人安行宇,河北涿州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童吉鑫,又名童卫国,男,197788日出生于河北省涿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涿州市东关联合小区家属院。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26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樊建功,河北保定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勇辉,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翼保检刑诉(2002)年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吉鑫犯故意杀人罪,于20021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公诉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海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光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海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行宇,被告人童吉鑫及其辩护人樊建功、朱勇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8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童吉鑫与女友马丽娜在涿州市市小区东南的十字路口;地摊吃羊肉串时,被同在这里吃羊肉串的于洋、王春玉、解成君、李晋叫到同一桌上喝酒。喝酒中,李晋用言语刺激童吉鑫,后又非让童吉鑫一起去唱歌,童不去,李晋打了童一个嘴巴,后又拔出刀相威胁,被于洋夺下,童吉鑫被架开后,拔出随身携带的刀子扎李晋左胸两刀、左膝关节一刀后外逃。李晋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对于指控的事实,检查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检查机关认为,被告人童吉鑫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海朋要求被告人童吉鑫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但听审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童吉鑫供认用刀扎了李晋。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属正当防卫。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是被害人故意寻滋事并拔刀相向引起的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2)被告人童吉鑫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是故意杀人;(3)被告人童吉鑫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18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童吉鑫与其女友马丽娜在涿州市市直小区东南十字路口地摊吃羊肉串。后童吉鑫同在这里吃羊肉串的于洋、王春玉、解成君、李晋叫到同一桌上喝酒。在喝酒过程中,李晋用言语刺激童吉鑫,后又非让童一起去冠云路歌舞厅唱歌,童吉鑫不从,为此李晋打了童吉鑫一个嘴巴;并用言语相威胁,李晋和童吉鑫被人拉开,童吉鑫说:哥,我怎么你了;李晋说:你等着,我回头找你”此时童吉鑫跟着李晋来到十字路口的西北角,李晋从腰间拔出折叠刀,童吉鑫也拔出随身带的弹簧刀,二人拥在一起,童吉鑫扎李晋左胸二刀及左膝关节一刀后离开现场,此时于洋拿过李晋手中的刀子,让烤羊肉串的邢中生帮助合刀未合上,后自己合上放在兜里。李晋被王春玉等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晋系被他人用单刃利器刺破左心室前壁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02618日,童吉鑫到涿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检检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马丽娜证言证实,200183日晚上,我和童吉鑫我表弟石磊到体育场南十字路口的地摊吃羊肉串。童见我送石磊回来就和一起喝酒的人说要和我一起回家,他们不让走,让我们一起去冠云路喝酒,童不去,李晋以打童吉鑫和抄家相威胁,并打了童吉鑫一个嘴巴,其中二个人一边一个架起童的胳膊,一个胖子(王春玉)把李晋拉开,这时李晋从腰间拔出一把银色折叠刀,此时童吉鑫挣脱架着他的两个人,与那个拿刀子的(李晋)撞在一起,李晋向后退到一棵树下靠着树坐下了,我和那个胖子跑过去拉童吉鑫,童说李晋要杀他,后王春玉把李晋送医院了,这时我看见童吉鑫手里拿着一把刀子。2于洋证言证实,200183日晚上1040分许,我和王春玉解成君李晋四人在市体育场东北角吃羊肉串,后来我们桌上有人叫童吉鑫过来,童当时没过来,后和童一起吃羊肉串的一个女孩和一个小男孩走了,童才到我们桌上喝酒,当时李晋和童说话,因我喝多了,没听见他们说什么,过了一会和童吉鑫一起的那个女孩又回来了,叫童走,李晋不让走要去冠云路玩,童对李晋说:我先回去,改天我请你李晋说不行,童吉鑫要走,李晋打了童一个耳光,我把李晋拉到路的西北角,李晋拿出一把银白色的折叠刀,骂童吉鑫说:你等着,回头我找你这时我就回到桌上,看见童吉鑫向李晋冲过去二人扭在一起,我说“不要打了他俩没理我,我也没管他们他们扭打是在西北角一冰柜后,打了一二分钟,童吉鑫过来问我他叫什么”?就和那个女的走了。我见王春玉把李晋扶到摩托车上送医院了。     

3王春玉证言证实,那天晚上11时左右,我们四人在市体育场路口吃羊肉串,不知谁把童吉鑫叫过来了,喝酒当中,李晋和童吉鑫发生了口角,后我们准备去练歌房唱歌,童吉鑫不想去,李晋非拉他去,后李晋打了童吉鑫一个耳光,我就过去把他们拉开,并劝童吉鑫,这时于洋把李晋拉到路口的西北角,童吉鑫说你为什么打我就跑了过去与李晋扭在一起,我过去后见李晋躺在一个冰柜边上,童吉鑫左手抓着李晋右手拿着刀,我于洋解成君三人把童吉鑫拉到西南角,我回到李晋身边,把李晋扶起来,看见他全身是血。开始李晋还能走,走到我摩托车边上,李晋就倒在地上,后解成君和另外一个吃羊肉串的把他抬到我车上我就把李晋送医院了。

4解成君证言证实,200183日晚11时许,我和于洋王春玉李晋四恩在市直小区动十字路口吃羊肉串,看见了小学的校友童吉鑫和一个女的,还有一个小男孩也在旁边吃羊肉串。12时左右,童吉鑫来到我们桌上,那女的和小男孩没过来不知去哪了,我们喝酒后,李晋看童吉鑫有点反感,就问童是哪的人,童吉鑫讲是东关的,李晋说东关的就牛呀,童吉鑫也没多说话。后来我离开桌骑王春玉的摩托车骑了二十多米回来,看见他们都离开桌子,站在马路上,这时听见一个嘴巴声,又听见和童吉鑫一起来的那个女的说你别太欺负人了童问李晋说:哥,我怎么你了,李晋说什么我未听清,李晋就到了对面的马路上,随后童吉鑫跑了过去,于洋和王春玉在我前面也过去了,等我过去李晋已倒在一冰柜边上。于洋王春玉讲,童吉鑫手里有刀,他俩就把童吉鑫从李晋身上拉起来,于洋对童吉鑫讲你出钱给人看病吧,我和另外一个不认识的男子扶着李晋上了王春玉的摩托车就去医院了。另外还证实,吃饭时看见李晋腰里别着一把刀,打架时刀子在不在李晋身上不清楚。

5杨振洲(70)岁证言证实,那天我在报刊亭里已经睡了,后来被外面的吵架声给吵醒了,我来到外面,看见在我冰柜的二米的地方有两个人在面对面的吵架,周围有三四个人,其中还有一个女的,当时先过来一个人,跟着又过来一个人,还有那几个人也同时过来了,就看见二人拥在一起,结果一个人退了两步倒在了我冰柜上,当时那个女的还喊,说两个人都有刀,让那几个人拉着,结果那几个人都没动。还证实,那二个人是先从对面羊肉摊上边吵边过来的,围着的几个人没拉架也没打架。

6邢仲生证言证实,他们是在路口的西北角打起来的,我们隔着一条马路,一会一个叫于洋的拿着一把刀到我跟前说,我从他们那夺过一把刀,问我这刀怎么折,我接过刀试了一下,合不上就手就给了于洋,他们赶紧地就扶着挨扎的那个人去医院了,是王春玉骑摩托车送医院的。

7、、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了双塔区体育场街与文昌街交叉的十字路口西北角,现场有一冰柜冰柜,西侧有60X20厘米的滴状血迹,冰柜北面有擦蹭血迹,冰柜东北角10厘米处有70X30厘米的血泊。

8涿州市医院诊断书证实,200184日李晋胸部被刀刺伤,经抢救无效临床死亡。

9李晋尸检签定书证实,尸检:胸部前正中线向左6厘米第7肋间有---2.5厘米刺创,深达胸腔;前正中线向左6厘米第10肋间有---2.9厘米刺创,深达胸腔;下肢右膝关节外侧有2X1厘米擦伤,左膝关节3.5厘米刺创,深达皮下。解刨所见:自前正中线打开胸腔,见左胸腔积血,心包前下角有---1.5厘米刺破口,心包积血,心尖有---2.5厘米刺破口,贯穿左心室前壁。开腹见大网膜有一刺破口,腹部脏器无损伤。结论:李晋生前系被他人用单面利器刺破左心室前壁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10.涿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童吉鑫于2002618日,在其女友马丽娜陪同下,来我队投案,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吉鑫用足以致人死亡的刀子,扎被害人的要害部位,致被害人李晋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童吉鑫属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害人故意挑畔滋事,在被告人一再忍让的情况下,被害人拿出刀子,童亦拔出刀子扎被害人,其行为有一定的防卫性质。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严重过错和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赔偿证据,故被害人的丧葬费可参照相关规定适当给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吉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被告人童吉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海朋支付的李晋丧葬费1200元。所判赔偿数额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亚利

审判员  邵忠喜

审判员  张文汉

  

00三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吴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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