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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路旁突然开车门丢烟头 一丢丢掉16余万

来源:高攀律师
发布时间:2013-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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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位男子在开车时为方便接电话,将车停至路旁,顺手开车门将一根烟头丢至车外,谁知一丢就丢掉了十六余万。2013年6月26日,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由被告吴**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廖**人民币83485.91元,驳回原告廖**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廖**诉称:2011年5月13日,被告吴**驾驶车临时停车时突然开车门,将同方向行驶的由易宜驾驶的电动车撞倒,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易宜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73天,花费医疗费50551.81元,其中原告垫付了17551.81元,被告支付了78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23%。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项,交警也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7551.81元、误工费25690元(70元/天×367天)、护理费4380元(60元/天×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20元/天×73天)、营养费1460元(20元/天×73天)、残疾赔偿金80477元(17495元/年×20年×23%)、被扶养人生活费4503.1元(11747.21元/年×5年×23%÷6人×2人)、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48621.9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辩称:我已支付78000元给原告,愿意支付剩余合法合理损失。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13时许,被告吴**驾驶赣CL7767号车由下浦往宜春市区方向行驶,途经宜春市袁州区下浦街道一路段为方便接电话而临时停车时,未注意观察后方来车情况,突然开车门丢掉一根烟头,为此将同方向行驶的由易宜驾驶的电动车撞倒,造成两车受损、乘坐易宜波电动车的原告廖**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易宜及原告廖**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廖**受伤当日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73天,共花费医疗费50551.81元。住院期间,原告廖**垫付了医疗费17551.81元。被告吴**分两次向原告廖**支付了78000元。因调解无效,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2011年12月28日,原告廖**经江西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障碍、继发性癫痫)。2012年5月15日,原告廖**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综合鉴定为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23%。原告廖**为此垫付鉴定费1974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廖**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廖**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住所地已于2003年9月1日被纳入袁州区下浦街道办事处管辖。原告廖**的父亲于1933年7月13日出生、母亲于1936年4月11日出生,该两人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需原告廖**等六名子女共同抚养。事故发生时,被告吴**所驾驶的车辆未向保险公司投保。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廖**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法院予以确认。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廖**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应当获得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总额为50551.81元,其中原告垫付了17551.81元,有医院出具的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共向原告支付了78000元,有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时间为73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标准原告均主张为20元/天,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分别确定为10元/天、16元/天。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03.1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考虑到该费用系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合理费用,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法院酌定为4元/天,时间确定为73天,金额确定为292元。
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住所地已被纳入城区范围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也无法证实造成持续务工,医嘱中亦未见要求原告出院后休息的内容,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时间为自原告住院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止的367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伤者可在出院三个月后对伤情做司法鉴定,故原告出院后的误工费时间不应超过三个月,即原告的误工费总天数法院确定为163天,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原告分别主张为70元/天、60元/天,该两项标准均未超过国家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时间确定为73天。原告主张伤残等级为九级,丧失劳动能力23%,该伤残等级系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且盖有该鉴定机构公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按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495元/年、时间为20年、赔偿系数为23%,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金额过高,法院酌定为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74元,系原告为做伤残等级鉴定而花费的必要费用,且被告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廖**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为:医疗费50551.81元、营养费730元(10元/天×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68元(16元/天×73天)、误工费11410元(70元/天×163天)、护理费4380元(60元/天×73天)、残疾赔偿金80477元(17495元/年×20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03.1元、交通费292元,合计人民币161485.91元。因被告吴**的肇事车未投保,且被告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廖**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廖**的全部损失161485.91元均由被告吴**承担。因被告吴**已支付给原告廖**78000元,故扣减后,被告吴**还应支付给原告廖**83485.91元。法院遂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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