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儿法庭作证揭露父亲恶行遭起诉 法院驳回
父亲以侵犯其名誉权为由,将女儿等九名被告告上法庭。2013年6月20日,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吉州区人民法院所作的一起关于名誉权纠纷的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诉称,2011年9月,在法院开庭审理张*与被告张*玲与李*(张*强的妻子)法定继承一案过程中,张*玲坐在旁听席上,胡说原告犯了强奸罪,和偷偷要卖掉自己的儿子等,说完后将手中的材料抖出来,使原告的人格和名誉受到严重的损害。原告在质证时,张*玲提供给法庭的材料有本案其余被告的签名和盖章。原告认为以张*玲为首的被告编造虚假事实,对原告人格和名誉公然进行诽谤,请求判令九被告恢复原告名誉,对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被告张*玲辩称,证明材料上所说均属实,没有捏造。原告在1974年把弟弟张*强抱到自行车上,离开了村庄,后被别人发现才没有得逞。同年原告还奸污了妇女,被告所说均属实,其没有诬陷原告,其余被告在证明上签字或盖章都是对这些情况有所了解。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1年9月28日,因张*强的死亡(张*的儿子),张*与被告张*玲与李*(张*强的妻子)法定继承一案,诉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由李*向法庭提交由张*女儿张*玲调取的证明材料(含张*玲的陈述及本案其余八名被告的签名和盖章),经法庭交原告质证后原告逐一予以了复印,后张*遂以张*玲在庭审中对其进行了辱骂和上述证明材料有损其名誉为由起诉各被告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李*向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系其在法庭诉讼中的举证行为,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由法庭判断,法庭将该证据交对方当事人质证是依法履职和在特定的场所进行的一种诉讼行为,张*以此认为各被告侵犯其名誉权,理由不充分。张*玲的陈述及本案各被告的签名和盖章只是当事人在法庭上作为一种抗辩证据的使用,其目的是围绕诉讼进行,充其量是一种证言行为,是否认定系法庭之职。张*主张张*玲在法庭上对其进行了辱骂,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张*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