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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应当如何理解?

来源:胡天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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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应当如何理解?
 
[案情]
  武某(男)与贾某(女)于1993年结婚。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1998年8月,两人因无法共同生活分居。在分居期间,两人在经济上各自独立,互不承担抚养义务。2000年11月,两人经父母和亲友调解,恢复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再次恶化,自2001年2月起,两人再次分居。2003年11月,武某以夫妻二人分居达四年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评析]
 《婚姻法》第32条规定了离婚的途径、程序、离婚的法定条件和具体标准。其中第2款规定,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第3款规定了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标准,包括:(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在本案中,上述不同意见的争议是基于对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标准中的第(四)项的不同理解而产生的。
在适用《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4项时,必须注意当事人应当同时具备两个前提条件:首先,分居的原因必须是夫妻感情不和,而不是因为工作、学习、户口等原因使夫妻两地分居或者是住房拥挤等客观原因;其次,夫妻关系确无和好可能,一方坚决要求离婚,并经调解和好无效。如果还有调解和好的可能,即使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也不能认定为已具备判决离婚的条件。只有上述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时,人民法院才能准予离婚。至于分居满两年是否必须是连续分居,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在以分居为标准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时,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各方面的情况。连续分居超过两年,并不一定代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分居期间,虽然有短暂恢复同居生活的情况,也并不表示已经和好。因为夫妻在分居期间因各种原因,短暂地恢复同居生活是在所难免的。不本案而言,武某与贾某分居已达4年之久,期间虽经父母和亲友调解,短暂恢复同居生活,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在同居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再次恶化。以上事实说明,武某与贾某感情确已破裂,已没有和好可能,经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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