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权辉律师

应权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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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浙江-金华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丰XX职务侵占一案

来源:应权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1-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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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员:

浙江八咏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丰XX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为其提供辩护。辩护人接受指派后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对案情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现,辩护人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根据质证证据证明的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根据我国刑法关于职务侵占罪的规定,以及本案相关证据来看,被告人丰XX已经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因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丰XX犯职务侵占罪没有异议。但是,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丰XX犯罪的数额是有异议的,首先,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XX与丰XX不属于共同犯罪。理由如下:

1、区分共同犯罪还是单独犯罪,关键在于犯罪人在主观上是否有共同的故意,以及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结合本案,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不存在主观上的共同故意,二被告人不存在共同预谋,事先商量的情形。事件的起因只不过是由于被告人丰XX在发现被告人许XX利用许X的名义给许XX本人加工资而未及时加以制止。而被告人丰XX在了解到前任曾经以别人的名义给自己加工资后,错误的认为领导给自己加点工资是理所当然,因此先后以陈X、黎XX的名义冒领工资。如果说两者经过了事先的商量、预谋,则两被告人应分工明确,对于冒领来的工资如何分配都会有明确的约定,但是没有,相反,二被告人是各自领各自的,各自冒领的工资也是各自消费。而丰XX对于许XX以许X名义给其本人加工资的情况知晓,那也是丰XX本人的一种错误理解,在许XX多次向其要求加工资,而丰XX未同意的情形下,错误的理解为许XX制作许X的工资表是为了给她自己加工资。我们再来看二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具体时间:许XX最早是2006年的4月,结束于2009年的3月;而丰XX最早是于2006年的6月,结束于2008年的12月。如果是二被告人有事先的主观故意,那为何两者不一起共进退?!如果是二被告人有事先的主观故意,那为何二被告人分别侵占的数额相差会如此巨大,许XX足足比丰XX多了155400元。如果是二被告人有事先的主观故意,那作为总经理的丰XX会如此的“无私”,不会从许XX冒领的部分分一杯羹?!被告人丰XX在20091217日主动找公司纪委书记吕XX谈话的过程中,问及许XX的情况,当吕XX告诉他许XX冒领的工资有23万时,丰XX是感到非常震惊的,因为在他的意识中,许XX以许X一个人的名义给她自己加工资是不可能有这么大的数额的。这也足以说明了二被告人对于职务侵占的犯罪行为是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的。

共同犯罪中客观上的共同行为,应当是两者的都是指向同一目标,为了达到同一个目的,而且,彼此相关,紧密配合,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在本案中,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虽然都侵占了公司财产,但是两者并未紧密配合,两者是各自独立的犯罪行为。这从许XX0812月、091月、092月这三个月依然在独立实施犯罪行为可以看出,丰XX从0812月底开始便不在担任监理公司总经理,而许XX从0812月到093月间依旧在实施犯罪行为,直至集团公司发现她的财务问题,要求其停止会计工作为止。由此可以看出两者的犯罪行为是相互独立的。前面辩护人已经提到丰XX在吕XX处得知许XX具体冒领数额时的震惊,被告人丰XX如此的惊讶也说明了其对于许XX自己以张XX、金XX的名义冒领工资是不知情的,因为他们并未合谋。而丰XX在以陈X、黎XX的名义冒领,让许XX去办理银行卡时,也并未对其说明了冒领的本意。

二、关于被告人丰XX供述笔录的证据效力问题,刑诉法第46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虽然丰XX在公安机关侦办案件时,对其的讯问笔录中曾经有以下的意思表示:“许XX提议,我就同意了”,“许XX以三人的名义冒领工资,我是知道的”等,但类似的供述都是在办案人员许以“你只要老实交代,把问题都搞清楚了,就放你出去”,“你的笔录只要能和许XX的笔录基本吻合,就可以取保侯审了”等等利益的引诱下作出的与事实不相符的供述。刑诉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丰XX在今天庭审中作了如实的供述,而在侦察机关的供述部分不是事实的。

三、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丰XX具有如下法定、酌定的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1、被告人丰XX有自首的法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根据公诉机关82日向证人吕XX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被告人丰XX于20091217日找其谈话时,曾交代了自己以黎XX的名义冒领工资的情况,并提到对于许XX以许X的名义给她本人加工资是知情的,并表示会就以上情况向公安机关讲清楚。因此辩护人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告人丰XX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全案自首,对其减轻处罚。2、被告人丰XX主观上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也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很好。 3、被告人丰XX是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一向表现良好,先前无违法犯罪前科,终因法律意识淡薄、无法抵挡金钱的诱惑而迷失方向、误入歧途。归案后,被告人丰XX认罪态度深刻,决心认罪服法,重新做人,并且已经让家人弥补了单位的损失,此次经历已经对其达到了教育目的,根据刑罚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并且被害单位也出具书面请求,认为被告人丰XX工作认真负责,希望能给他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鉴于此,希望法庭考虑对其从轻处罚.

  四、在本案中,受害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

  被告人丰XX之所以在犯罪的道路上越走越远,与受害人没有一套完整的监督机制,没有严格的管理及对职工进行全面的法制教育有一定的关系。根据有关的刑法理论,受害人存在过错,应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被告人的责任。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犯罪,但不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丰XX有自首等法定、酌定的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因此恳请法庭在量刑上能给予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浙江八咏律师事务所

                                   应权辉    律师

                                    2011年3月17

 

本案在律师努力下,法院虽认定丰XX的职务侵占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量刑标准,但还是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处丰XX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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