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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

类别:交通事故/嘉宾:代华兴/来源:法律快车访谈专栏/时间:2012-09-29/标签:

  今天我们很荣幸地邀请到了武汉知名律师——代华兴律师来到我们快车律师访谈栏目作客,让代律师跟我们观众朋友来谈谈关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问题。

  【代华兴律师——系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办理了大量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继承纠纷、工伤事故纠纷、行政诉讼案件,特别是对交通事故与合同纠纷案件有丰富的实践操作经验与技巧。咨询电话:15972050490】

访谈内容

法律快车的观众,你们好!代华兴律师,您好!我是这期专访栏目的主持人姚琦,很感谢您来到我们快车的访谈栏目。

  我是代华兴律师,各位观众朋友,大家好!

代律师,什么是民事诉讼时效呢?

  民事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经过法定期限不行使自己的权利,依法律规定其胜诉权便归于消灭的制度。即:它是一项民事制度,是规定权利行使期限的制度,通俗地说叫“权利不行使过期作废”的民事制度。
  诉讼时效作为一项基本的民事制度,无疑对诉讼活动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有时决定着诉讼的成败。因此,诉讼时效的深入探讨和研究尤为重要,由于不同的案件有不同的特殊性。

那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时效如何理解呢?

  这里我仅就谈一下个人看法。
  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明确规定为1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当然适用此规定,对此,实践和理论均无争议。但是,对于此类案件诉讼时效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实践中和理论中却存在很大争议,其原因是对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理解存在分歧,即:如何把握和判断“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由于理解的不同,也导致司法实践中同一或类似的案件各地法院有不同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

实践中,如何理解和把握“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呢?

  1、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日”作为计算起点。
  理由是对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中的“知道”应从人身权受到侵犯时开始,当权利受到侵犯时即认为“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因为交通事故是很明显侵权的事实,并且“最高院民通意见”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据此,依据该“意见”,诉讼时效期间应自交通事故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即是:事故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
  2、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之日”作为起算起点。
  理由是对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应当作广义理解,即:“知道权利被侵害”既包括知道因侵权受到损害的事实,也应当包括知道侵权人身份的事实。因为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前,无法知道责任方(侵权方)是谁,权利没有主张的对象,在不知道侵权主体是谁的情况下,可认为“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而且,在这种情况下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对权利人是极不公平的。
  3、“交警部门调解失败终结之日或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之日”起计算。
  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向交警提出的调解申请是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的表现,可以视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一旦调解失败或对方不履行调解协议,侵权受害人即可依法起诉。
  4、“权利得以行使之日”起计算。
  又可分为:治疗终结之日、法医鉴定书送达之日。其理由为:治疗终结或伤残评定以前损害后果尚无法确定,此时,受害人行使权力会遇到自己无法克服的障碍,也不利于受害人得到公平合理的赔偿。

代律师,如何才能正确把握诉讼时效的计算问题呢?

  综合以上四个观点不难看出,上述前三种观点虽有一定道理,但却有重大缺陷和弊端。我认为对于诉讼时效计算起点的理解和把握,应当结合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和立法背景来理解,这样才能正确把握诉讼时效的计算问题,通过民事法律基本理论及最近进行的最高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答记者问可以看出,讼时效设立的目的其一是:为了更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便于权利人行使诉讼权,并敦促权利人尽快行使自己的权利,避免相关纷争久拖不决而带来更多麻烦(比如时隔久远导致举证难);其二是:给予怠于履行权利的一方一定的惩罚,以免纠纷久拖不决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其三是:减轻法院负担,提高司法效率,时隔久远的案件法院对事实的查明和法律的适用存在困难。
  因此,立法者对于诉讼时效的设立并不是要为难权利人,而是在权衡权利人、义务人、司法部门各方的需要而设立的,是敦促、方便权利人(受害人)行使权力的,只要权利人没有故意懈怠自己权利的行使,则是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的。为此,基于以上理由,我认为对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规定的“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不能仅仅从字面意义上去理解,否则,该法律条款将不利于权利人权利的行使。
  那么,对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就应同时包含三个方面:①知道侵权的事实;②知道侵权人;③知道侵权的损害后果。可见,若适用上述前三种观点,权利人均无法计算损害后果,只有第四种观点才符合要求。

如何判定受害人“知道了损害后果”呢,是以治疗终结之日为准,还是以法鉴定书送达之日为准?

  我认为,知道损害后果应当以治疗终结之日为准较为符合实际。理由是:
  其一,治疗终结后,前期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损失可以确定,已具备主张权利的条件;
  其二,有些受害人受伤较轻,受害人不愿意鉴定或无需鉴定,法医鉴定书送达之日不存在;
  其三,由于请求法医鉴定的时限,没有相关的法律或技术文件的明确规定,仅仅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中第3条“评定总则”对于鉴定时机作了原则性规定,其描述是“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然而,对于治疗终结仍是一个较为模糊的时间概念,更重要的是:并没有规定应当在治疗终结后哪一个期限之内进行鉴定;
  其四,避免权利人(受害人)久拖不申请鉴定,从而造成诉讼时效计算起点过于延后,失去了设立诉讼时效的意义。
  综合以上分析,我认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包括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时效应当从治疗终结之日起计算,既符合诉讼时效创设的目的,也便于实践操作。
  但是,由于治疗终结既是一个专业性概念,也是一个不明确的时间,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中2.7对治疗终结的界定“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结合生活常识,便于司法实践操作,我个人认为:无需住院的,以门诊结束在家调养之日起为临床效果稳定;需要住院的,以医院通知(或准许)其出院之日为临床效果稳定。

好的,今天非常感谢代华兴律师的详细讲解,也很感谢大家收看我们法律快车律师访谈专访,我们下次见!

  不客气!我们下次见!

正确认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很必要。

我要咨询代华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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