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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林律师成功胜诉确权纠纷案

类别:民法/嘉宾:熊文茜/来源:法律快车访谈专栏/时间:2012-09-11/标签:


  本期法律快车专访栏目为您讲述一个确权纠纷案例。原告就其与被告父亲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改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房产归属问题产生纠纷。究竟是怎么一回事呢?本期法律快车民法栏目专访组有幸请到案件原告代理律师——【南昌 欧阳林律师】作客现场,欢迎欧阳林律师给我们讲解这个案例的来龙去脉。

  【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欧阳林律师:15870642398】(请说明来自法律快车)



访谈内容

欧阳律师,您好!很高兴您能在百忙之中抽身接受法律快车民法知识栏目的专访。

主持人好,各位法律快车的朋友们,您们好!

欧阳律师,您能为我们简单介绍一下这个案件吗?

可以!原告与被告父亲解某于1992年8月11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双方单位所分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xx路xx栋xx室的住房进行了房改,房改时计算了双方工龄,并由双方共同出资购得。2003年12月19日,原告与解某以为小孩工作分配问题造成家庭破裂为由在民政部门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财产协议的夫妻共同财严分配栏和房产分配栏中均载明为“无”。之后,原告与解某仍在一起共同居住,2004年5月28日,解某单方出具针对财产分割的书面意见1份,载明:现住房出售后一半款归王某所有。2007年2月1日,解某去世,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搬出南昌市xx路xx栋xx室。
另查,在解某的公积金帐户中,解某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金额有54400.17元;在解某的社保资金以及补充社保资金帐户中,解某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部分的金额有19357.3元。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xx路xx栋xx室的房产经委托评估价值为442471元,房产评估费用3700元已由原告预付。

这个案件是怎样判决的呢?

法院判决:
一、坐落于南昌币西湖区xx路xx栋xx室的房产由王某、解某共同所有;
二、原告王某与解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解某公积金帐户金额54450.17元,以及解某的个人社保帐户金额19357.3元,由王某、解某共同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130元,房产评估费用3700元,合计1183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915元。

法院判决的依据是什么?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与解某在离婚时是否约定了南昌市西湖区xx路xx栋xx室的房产归解某所有。本案中,原告虽然与解某于2003年12月19日在民政部门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财产协议的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栏和房产分配栏中均载明为“无”,且解某在2004年5月28日单方出具了“现住房出售后一半款归王某所有”的承诺,但不能就此作出原告与解某在离婚时已约定了南昌市西湖区xx路xx栋xx室的房产归解某所有的认定,理由如下: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xx路xx栋xx室的房产是原告与解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改房,计算了原告的工龄,根据我国《婚姻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该房应属原告与解某的共同财产。
因此,原告与解某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财产协议的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栏和房产分配栏中均载明为“无”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从原告与解某签署的离婚申请书中的离婚理由是“为小孩工作分配问题造成家庭破裂”以及离婚后原告与解某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居住的情形来看,原告与解某当时离婚并非出自双方本意,原告与解某对双方共同财产没有作出实质性的分割是可信的,被告以解某在2004年5月28日出具了“现住房出售后一半款归王某所有”的书面意见为由,就此作出双方已另行约定了南昌市xx路xx栋xx室的房产归解某所有的推定没有事实根据。
综上,坐落于南昌青西湖区xx路xx栋xx室的房产属原告与解某的共同财产,且原告与解某在离婚时并未对该房产进行处分。
对于原告提出要求分割其与解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保金和公积金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这个案件就这样了结了吗?

不是的!被告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提起上诉。其认为南昌市西湖区xx路xx栋xx室的房屋及解某的公积金和社保压为解某个人所有,王某不享有任何份额。原审法院认定:“在解某与王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财产协议中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栏和房产分配栏中均载明为‘无’,且解某在2004年5月28日单方出具了‘现住房出售后一半款归被上诉人所有’的承诺,但不能就此作出解某与王某在离婚时已约定南昌市西湖区xx路xx栋xx室的房产归解某所有的认定。”
被告认为原审法院的这一认定完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1、虽然比房屋是解某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但原审法院不能因此而认定该房系夫妻共同财产,王某享有该房一半的份额。
理由如下:(1)解某与王某2003年12月19日已经登记离婚,双方达成了财产分割的协议,说明解某与王某早已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了处理。解某与王某离婚后此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仍是解某,故此房屋系解某一人所有,现不能再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根据解某2004年5月28日写的财产分割第三条:“现住房出售后一半款归王某所有”,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在条件没有成就时,赠与不发生效力,至解某去世后该房都没有出售,此赠与不发生效力,故王某不能因此协议分割房产。
2、原审法院认定解某与王某的离婚并非出自双方本意,双方对共同财产未作出实质性的分割,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此事实的依据无非就是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结婚证、离婚申请书、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第二组证据:居委会证明、江西烟草专卖局办公室、机关服务中心证明和解某书写的文字材料。
此两组证据经过原审庭审质证后,都不能证明“假离婚”这一说法,原因有两点:(1)离婚申请书中已写明双方离婚的原因是感情出现了裂痕,且(2007)西民一初字第xx号判决书已认定双方因性格不合已离婚的事实,所以双方不是假离婚;(2)第二组证据最多只能证明双方离婚的同居关系,也同样证明不了假离婚的说法,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
3、原审法院第二项判决也同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双方离婚时已经对所有财产作出了分割,就不存在再次分割公积金和社保的问题。且通过现有的证据表明,在双方离婚分割财产时,王某已经分得了大部分的财严,同时被告也有合理理由相信,离婚后谁名下的财产就应当归谁所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西湖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一重字第x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

那案件最终的判决结果是什么?

上诉人解某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来改变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房产评估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130元,由上诉人解某负担。

再次感谢欧阳林律师接受本期的专访问答,同时也感谢各位网友对我们访谈栏目的大力支持。我们下期再见!

再见。

确权纠纷,欧阳律师来支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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