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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压电致人身损害责任承担

类别:损害赔偿/嘉宾:徐建荣/来源:法律快车访谈专栏/时间:2012-09-07/标签:


  【案情介绍】

  原告胡某某2011年06月21日下午17时20分左右因攀爬高压电线杆掏鸟窝,被高压电击伤后从电线杆上约10M处坠落,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符合高压电电击至伤残一级的情形,需要终身护理依赖,需要终身依靠辅助器具”。此次高压电击伤原告的事故,被告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未在该事故电线杆上没有悬挂任何高压危险的警示牌标志和安装任何的安全防护栏,并且事故电线杆上提供了可供未成年人攀爬的钉子梯因此被告存在重大过错。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花费巨额医药费,但是被告却一直推脱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645986.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此,我们很荣幸邀请到在江西南昌从事侵权赔偿事务的专家律师-徐建荣律师作客我们法律快车访谈专栏,介绍本案例中提到的有关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给大家提供一些相关的法律意见。

  【江西南昌徐建荣律师,在侵权赔偿专业具有深厚的理论功底及丰富的实践经验。免费热线咨询:15179116891(请说明来自法律快车)】



访谈内容

法律快车的观众,你们好!欢迎收看我们这期访谈。徐律师,您好!很感谢您能在百忙之中接受我们快车的专访,为我们广大观众普及法律知识。

  法律快车的观众,你们好!主持人,您好!

徐律师,首先请您给我们大家介绍一下在这件案子中,原告和被告两方争议的焦点是在哪里?

  好的: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涉案高压电线杆的管理者和产权所有人,违反国家关于供电设施安装、运营、监督管理的规定,涉案高压电线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致使原告被高压电击伤,涉案电线杆安装有供小孩攀爬的丁字梯,并且没有悬挂任何高压危险的警示牌标志和安装任何的安全防护栏,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并且涉及到高危高压行业依法使用无过错责任。其次原告作为未成年人无法对高压电的危险性有一清楚的认识,为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所以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所有经济损失共计1645986.13元。
  被告某供电有限公司认为,首先电击不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其次原告攀爬电线杆掏鸟窝遭受人身损害,是其监护人监护不到位导致的故意行为造成的;再次被告认为涉案电线杆完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以认可。

徐律师,对于这件案子,法院是如何判决的呢?

  对这个案子,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因攀爬高压电线杆被高压电电击后坠落致残,故本案应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被告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胡某某被高压电击中时是未成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攀爬高压电线杆的行为是为了掏鸟窝而并非为了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无法举证证实原告的损害结果是原告自己故意造成的,因此被告作为电力设备经营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同时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高压电危险性应当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且监护人未尽到监管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承担百分之五十责任,原告自行承担百分之五十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作出以下判决:
  1、原告胡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45986.13元由原告承担百分之五十即人民币822993.065元;由被告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百分之五十即人民币822993.065元,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执行。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3、被告承担10633元受理费。

徐律师,作为一名多年从事侵权赔偿的专家律师,您对这个案件的看法是什么?

  根据我多年的办案经验,我认为:
  本案是一起特殊侵权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致残的原因是否由高压电导致形成,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如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同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作为架空电力线路组成部分之一的杆塔及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均为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依据《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九条二款5项之规定:“第九条 供电企业在用电管理部门配备合格的用电检查人员和必要的装备,依照本办法规定开展用电检查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电力供应与使用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以及国家和电力行业标准、管理制度。
  二、负责并组织实施下列工作:负责安全用电知识宣传和普及教育工作。
  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同时由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这从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被告的赔偿责任。

对于这起案件,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受到了损害,徐律师,您办案多年,对于此类的案件有什么建议想跟我们大家说的吗?

  本律师在此希望作为孩子的监护人的家长能够更多的关心和教育孩子,对安全教育要不断加强,同时也提醒广大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规范和加强管理,采取切实有效的的措施保障公众安全,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更好的为祖国的未来创造一个安全的生长环境,社会多一份责任,家长多一份关心,孩子多一份平安。

再次感谢徐建荣律师接受本期的专访问答,同时也感谢各位网友对我们访谈栏目的大力支持。我们下期再见!

  再见。

分清楚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对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有着决定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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