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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被告人直接口供的,怎么认定犯罪事实

类别:刑法/嘉宾:薛富巍/来源:法律快车访谈专栏/时间:2012-08-22/标签:


  【案情】2007年6月至2008年7月,被告人朱某、李某、龙某、阳某四人结伙在荆州、荆门、潜江等地盗窃广州本田雅阁轿车计14辆(04年产,价格24万元左右),涉案价值高达1,480,703元。事后,朱、李、龙、阳四人销毁车辆手续,弄掉车辆牌照,再由李某出面通过被告人张某介绍把车以3万元左右价格分别卖给被告人姚某、周某、王某、彭某、陈某、龙某。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否认曾告诉被告人张某车辆系盗窃来的事实,被告人张某亦拒不供认,其他被告人姚某、周某、王某、彭某、陈某、龙某亦拒不供认。就本案中涉及的收赃事实,在没有被告人直接口供的的情况下怎么来对该犯罪事实进行认定?

  今天,我们很荣幸邀请到山东知名的薛富巍律师作客我们法律快车访谈专栏,为我们分析该案件中没有被告人直接口供的,怎么认定犯罪事实的问题。薛律师处理刑事纠纷案件多年,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我们法律快车代表广大网友听听他对刑事纠纷的一些看法,让广大网友们了解到更多刑法法律知识。

  【薛富巍律师擅长处理刑事、公司纠纷案件。咨询热线:15615715789】



访谈内容

法律快车的朋友们,你们好!薛律师,您好!很高兴您能在百忙之中接受法律快车的专访,给我们解答没有被告人直接口供的,怎么认定犯罪事实的法律问题。

法律快车的朋友们,你们好,很高兴能成为法律快车律师访谈的主角。

薛律师,基于本案中涉及的收赃事实,在没有被告人直接口供的的情况下怎么来对该犯罪事实进行认定方面,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请问是哪两种不同的意见?

两种不同意见如下:
第一种观点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要求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其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姚某、周某、王某、彭某、陈某、龙某供述并不知道该车是盗窃来的,亦即主观上并不“明知”,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直接证实被告人主观上明知。因此,根据疑罪从无不宜认定以上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要求“明知”是主观要件,该主观方面即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当没有证据直接证实被告人明知时,可以从交易时间、场所、价格及是否有合法的手续推断被告人系明知。本案中,涉案广本车价值大多在十几万到二十几万,以3万元买卖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同时,交易时没有合法车辆手续。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张某、姚某、周某、王某、彭某、陈某、龙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您上述的两种意见区别在于是否认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那么请您为我们介绍一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个罪名构成要件。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本罪的客体
本罪名在《刑法》分则中处于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因此,从一般客体来说,其犯罪客体为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的具体客体,有人认为是“司法机关追索财物的正常活动”,也有人认为是“司法机关查明犯罪证明犯罪的活动”。我认为这两者均不能涵盖本罪的全部具体客体。一方面,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是案件的重要物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及赃物去向,并印证犯罪分子的犯罪动机等,对于查明案件事实,证明犯罪有着重要作用;另一方面,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是司法机关应依法追缴的范围,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在客观上给司法机关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造成了妨害,因此,本罪的客体应当是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
本罪的主观方面
要求必须是一种明知,对于本罪的明知有两个方面必须注意,一是明知的内容。应该是明知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只要行为人知道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时,就应当认定其主观上是明知,而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该物品是什么具体的犯罪所得,是如何所得,该物品具体是什么物品,有何价值等。二是明知的程度。行为人明知的程度必须达到知道是他人的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而不能是一般违法所得。因而如果行为人只是知道该物品是他人违法所得,那么侵犯的将不再是司法秩序而是行政秩序,自然不应当构成本罪。
本罪的客观方面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本罪客观方面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窝藏,是指为犯罪分子提供藏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处所,有隐匿、保管的主观故意。转移,是指将犯罪分子搬动、运输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窝藏和转移均要求其犯罪程度达到足以影响司法机关正常的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活动的程度,如在一个房间内的转移赃物行为不能构成本罪的客观行为。收购,主要是针对1992年两高有关司法解释中所说的“低价购进、高价卖出”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主要是针对以收购废品为名大量收购赃物的行为,是指有偿购入,然后再高价出卖的情况。要注意区别“收购”与“收买”的区别,收买是指买赃自用,其主观上是一种贪图便宜的心理,而不是故意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代为销售,是指受犯罪分子委托,帮助其销售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为。对于本罪的兜底条款“以其他方法”,则应当根据其主观故意及行为是否足以影响司法秩序来进行判断,其核心标准在于掩饰和隐瞒两种效果。掩饰是通过改变物体的外部形状的方式达到与原赃物相区别,而避免被司法追缴的目的;隐瞒则是通过隐匿、谎称等方式,在不改变外部形状的情况下,使犯罪所得及收益及于一种不为人知的地点,避免被司法机关追缴。只要采取这两类方法,达到了妨害司法活动的程度,则是本罪的客观行为。
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但是从理论上讲,本罪主体不包括上游犯罪实施人,即产生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实施人,而是帮助犯罪份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其他人。如果是上游犯罪行为人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则属于在犯罪后对赃物的处理行为,在刑法理论上叫后续行为,为此前上游犯罪行为所吸收,不另行处罚。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十条增设了本罪的单位犯罪。

请问薛律师,根据您个人的想法,你支持哪方观点?

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应当认定被告人张某、姚某、周某、王某、彭某、陈某、龙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目前,该案审查起诉工作在法定期限内已经全部完成,并已移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择日开庭进行审理。这是在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背景下办理的又一起重大疑难案件,体现了从快、从严的办案机制,也是科学发展观指导下检察机关办案应注重司法实践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有力体现,也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了有力保障。

访谈到此结束,非常感谢薛律师这次为我们讲解没有被告人直接口供的,怎么认定犯罪事实的专访。

不客气,大家以后遇到刑事纠纷方面的法律问题,可免费咨询:15615715789。

犯罪事实的认定事实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我们具备深厚的法律基础才能准确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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