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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同诈骗”进行无罪辩护

类别:刑法/嘉宾:孙爱文/来源:法律快车访谈专栏/时间:2012-07-25/标签:

  【案情介绍】被告人李某,原系某建筑公司的经理,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刑事拘留,被捕后即推翻原供,但公诉机关仍将其提起公诉。公诉机关以李某以其所在单位的名义与被诈骗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后将其所实际租赁的架子管、模板等建筑材料(经鉴定价值一百六十九万八千余元)销售,涉嫌合同诈骗而逮捕在押并起诉。

  本期法律快车刑法栏目专访组有幸请到该案件的代理律师—北京孙爱文律师作客现场,和我们一起来认真探讨,分享孙爱文律师的刑事辩护技巧。

  【孙爱文律师,具有丰富的刑事辩护实战经验。免费咨询电话:010-67621153,13801399115(请说明来自法律快车)】

访谈内容

孙律师,您好!很高兴您能在百忙之中抽身接受法律快车刑法知识栏目的专访。

主持人好,各位法律快车的朋友们,你们好!

孙律师,本期的案件是与合同诈骗相关,您能先给我们讲解一下合同诈骗的知识吗?

当然可以。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那么在本期的案例中,李某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呢?

李某的行为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所以,在接手这个案件的时候,即使当事人只是要求能遣送回原籍所在地监狱去服刑,对刑期并不抱希望的情况下,我仍凭借职业敏感性和丰富的阅卷经验,坚决为其作无罪辩护,维护当事人的最大权益。

请问孙律师是从哪几个方面着手为李某作无罪辩护的?

主要从证据着手为其进行无罪辩护。本案证据包括嫌疑人陈述,涉案租赁合同,举报人询问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能直接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那么其能单独作为定罪依据吗?

不能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法。纵观本案,疑点重重,无法得到合理的解决,如:被告人李某5月30日供述:“是我让陈**帮助联系,将所租赁的架子管,模板等建筑材料卖给一个姓刘的河北人了”。但陈**6月1日询问笔录中陈述“从未帮李某卖过架子管”。再者,脏物的去向,谁是收赃人等,公诉机关未能出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这么多的架子管被运走,有无目击者,有无同案人,时至今日未有任何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明。故被告人李某自认其罪的供述之真实性不攻自破,更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况且,被告人李某在被逮捕后即推翻了被诱骗后的虚假供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合同诈骗罪没有任何根据。

孙律师,您还有其他无罪辩护的理由吗?

其次,侦查机关存在违法取证的情况,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排除。如5月31日对被告人作的预审笔录,日期和页码均有涂改之处,均未按指纹确认。该笔录有拼凑和断章取义之嫌,其真实性产生置疑,为非法证据,应排除。另外,4月份对证人所做的笔录以及6月30日对被告人的笔录,均有指供诱供变相逼供的情节,故上述笔录没有证据效力,不应采纳,况且被告人及证人均推翻原供。
再者,举报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租赁来的架子管等材料于05年1月底2月初被被告人卖掉了”。但证人徐**及肖**等证词均证明于2005年2月2日一起同被告人回原籍过春节,走时他们用模板堵住**庄园的大门,当时租赁来的架子管模板等还在,春节过后被告人又同他们回到北京,这说明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从根本上否定了被告人卖掉架子管及模板的可能性,并证明举报人的陈述失真。
最后,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做为定案的根据。”这表明,证人在法庭外的陈述不如当庭所做的陈述效力充分,证人当庭陈述时会被告知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证人会更慎重的作出陈述,从而保证实体真实的查明和诉讼程序的公正,因此,今天被告人证人当庭陈述应予采纳。
刑事证据要求一定要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罪疑应当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证明有罪的证据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序,就不能证明其有罪,应该判决无罪。

请孙律师为我们总结一下刑事辩护应该注意的问题。

刑事辩护有几个原则是需要注意的,分别是:
一,证据规则之非法证据排除原则。非法证据产生的直接原因在于司法人员无视法律的有关规定,损害了证据的合法性基础。但是隐藏在表面原因背后的内在原因或者说是形成非法证据的深层次原因则复杂多,既有法律规定不严密、不明确的因素,以及监督、制约不到位和不得力的原因,也有刑事政策的倾向性问题,甚至还有大众的法律意识和价值选择等心理层面上的原因。但其伤害的客体却是可能无辜的“犯罪嫌疑人”,我国已正式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作为其证据规则之一,这无疑是制约侦察机关权利过大的一幅良药!
二,证据规则之单一口供不足定罪。口供一直是我国刑事定案中的非常重要之证据之一。但是,由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不完善,司法体制不健全,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以及封建社会证据制度的影响,刑讯逼供和诱供现象也一直妨碍着我国的司法进程。任何一个犯罪嫌疑人,都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相反,任何一个犯罪嫌疑人,都有证明自己无罪的权利。证明犯罪的存在是司法机关的事情。如果没有书证物证等佐证,仅仅以犯罪嫌疑人的陈述,而给其定罪,是极其不合理和武断的,单一口供不足以定罪就是针对此问题来确立的法律原则,充分的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权益。
三,疑罪从无原则。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依据这一原则,对被告人最终的法律评价只能是有罪和无罪两种,没有第三种选择。疑罪从无,固然可能放纵一部分犯罪分子,但与使真正无辜的人受到制裁相比,仍然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佳选择,它有利于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保障诉讼民主。而且也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由于没有充分的证据定罪,检察机关退卷,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起诉后检察机关撤诉,再起诉。造成案件久拖不决,不仅使有关当事人长期陷入讼累,而且牵扯了司法机关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更重要的是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与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相悖。这种处理案件的方法容易造成对无辜者人身权利的损害,实际上是对法律秩序的破坏。由于这种破坏是行使司法权造成的,它给受害人及公众心理造成的副作用,远远超过具体案件从有罪处理达到的对犯罪人惩罚所追求的利益。据此,疑罪从无原则,不仅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殊保障,而且也是对可能涉讼的每一位社会成员的普遍保障。

再次感谢孙爱文律师接受本期的专访问答,同时也感谢各位网友对我们访谈栏目的大力支持。我们下期再见!

再见!

刑事辩护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未经法定程序判决有罪前,被推定为无罪,而享有辩护权及其他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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