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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手后被告强奸,法理何析

类别:刑法/嘉宾:孙爱文/来源:法律快车访谈专栏/时间:2012-07-23/标签:
  某甲(30岁)系某大学法律研究生,具有司法执业资格。某甲与贾某某系恋爱关系,在恋爱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性关系,因某甲患了精神病,引起恋爱关系破裂后,但某甲依然痴情的追求贾某某。贾某某反目于3个月后并向公安机关告发马曾在两个月前强奸了自己。因而某甲被捕入狱。本期关注我们将会邀请孙爱文律师和我们一起来谈谈这起案件。【北京知名刑事律师孙爱文,在刑事辩护专业具有深厚的理论功底及丰富的实践经验。免费热线咨询13801399115(请说明来自法律快车)】

访谈内容

法律快车朋友们,您们好!孙爱文律师,您好!很高兴您能在百忙之中接受法律快车法律知识的专访。

  主持人好,各位法律快车的朋友们,您们好!

孙律师,起诉书指控某甲犯有强奸罪是否缺乏物证?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犯强奸罪的证据只有当事人的陈述和供述,根据“强奸罪的诉讼证据形态体系”,尚缺乏下列关键证据的物证:有无搏斗痕迹,有无撕毁衣物等。

请问孙律师,什么是无诉讼能力?某甲所患有精神病,是否属于无诉讼能力呢?

  1989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和199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涉及到刑事受审能力。前者在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中规定:“被鉴定人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
  被告人某甲是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患者,进入诉讼阶段仍处在不全缓解期,需要继续治疗但终止了治疗,情绪、意志过程受损,行为时常受幻觉支配,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无自我保护能力,申诉控告能力,律师在会见被告人及在庭审过程中,我们清楚的发现被告人没有足够的能力与自己的律师交换想法,没有足够的理智能理解和配合律师在辩护中对自己的帮助,不能在理性上和事实上理解诉讼程序,不具有自我保护能力。对于一个限制行为能力的被告人在监护人不再场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凌晨4时仍在对其审讯,是否实施了诱供、指供、逼供是不能排除的,因被告人失去申诉控告的能力,对以后的供述的真实性无法证实,故其在诉讼中所述供词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请问孙律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您认为某甲无罪是因为其不符合哪个构成要件呢?

  强奸罪侵犯的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又称贞操权),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犯罪对象是所有女性。
  在客观方面包括(1)必须具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而乘机实行奸淫的行为。(2)须违背妇女意志。
  强奸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年满十四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但在共同犯罪情况下,妇女教唆或者帮助男子强奸其他妇女的,以强奸罪的共犯论处。
  强奸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奸淫的目的。
  本案的某甲勇无论是在客体、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都不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而且某甲与贾某某恋爱关系,在客观上是个不争的事实,在恋爱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性关系,恋爱关系破裂后,贾某某反脸否认,并告发马曾在两个月前强奸了自己,对于这种告发的案情,应慎重处理,不能以强奸罪论处。

如何证明某甲没有违背贾某某的意志呢?

  贾某某报案动机是在恋爱破裂后为了摆脱被告人无休止的追求,强奸只是借口,只要能将被告人较长时间羁押,不再对其纠缠即达目的,对此,他们之间的性关系是否真的违背其意志,应不予采信。
  发生性关系时贾某某为何不大声呼救,理由是不好意思,而甘愿付出被强奸的代价。而两个月后向公安报案为何就不存在不好意思了呢?为何在贾某某最初的报案中谎称第二天早7时即离开被告人家呢,为何到第二天中午仍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闭口不谈,为何不如实陈述呢?报案人向侦查机关陈述为何有诸多不实之处,故此亦不能认定所发生的性行为违背报案人的意志。

结束访谈:非常感孙爱文律师接受我们这期有关“分手后被告强奸,法理何析”的专访,也非常感谢您对我们访谈的支持。

  再见!

只有各司法机关在立案时查清事实真相,才能展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使无罪之人免受无妄之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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