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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奴案”叶庚清刑事律师访谈

类别:刑法/嘉宾:叶庚清/来源:法律快车访淡专栏/时间:2012-05-08/标签:性奴案
据媒体报道,34岁的洛阳男子李浩在地下室下4米处挖了地窖,并将6名女性囚禁其中,长期进行性侵。今年9月,在1名被囚女性马某(小晴)逃脱并向当地警方报案后,本案告破,犯罪嫌疑人李浩因涉嫌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等被批捕。目前,获救的4名女孩因协助李浩折磨一名女孩致死,被以涉嫌故意伤害罪逮捕。 我们也很荣幸邀请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的叶庚清律师就这起案件里几大热点争议的地方做相关法律知识浅析。

访谈内容

法律快车朋友们,你们好!叶律师,您好!很高兴您能在百忙之中接受法律快车法律知识刑事案件的专访。最近“洛阳性奴”事件被曝后,引起很多各法律界朋友对此事的解读与点评。我们也很荣幸邀请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的叶庚清律师就这起案件里几大热点争议的地方做相关法律知识浅析。

法律快车朋友们,你们好!

这起洛阳“性奴案”透过案情,让我们将目光与思考投向本案背后折射出的一个严峻刑法问题。叶律师,假定被囚禁的4名女孩参与、协助了李浩杀死其中1名女孩的行为,她们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她们的行为确实构成了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至于她们是否会受到刑事处罚现在不好确定,毕竟4人均属于被限制了人身自由的人,实施侵害行为可能是因为胁迫,而且4人的参与程度也肯定是不相同的,受到了胁迫且参与程度不深的,那么根据《刑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可能免除刑事处罚。

4名女性被害人是被检察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批捕的,有什么法律依据呢?

这4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被害人死亡是她们与李浩的共同行为而造成,这4人在主观上不存在致人死亡的故意,所以根据我国司法界部分共同犯罪说的理论,只在故意伤害罪范围内与李浩成立部分共同犯罪,司法机关的定性是准确的。故意伤害案件是典型的故意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犯罪行为的存在,故意伤害罪属于暴力犯罪且本案后果严重,所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应当予以逮捕。将案件引入侦查阶段。

从叶律师平时案件的实务角度分析,本案中折磨一名女孩致死的情形有可能涉嫌构成什么罪呢?

有可能涉嫌的犯罪有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非法拘禁行为因为只是伤害、杀人两罪的一个中间过程、一种手段,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的原则从一重罪进行处罚,即按照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分别对4名女性受害人、李浩定罪量刑。对非法拘禁行为不应当再另行认定。

如果4名女性协助李浩杀人的事实属实,成立犯罪是无疑的,至于量刑上是否减轻或免除处罚呢?

这需要根据每个人的不同细节来判断,如果是基于受胁迫而实施行为,认定为胁从犯,则应当减轻处罚,如果同时存在参与程度不深、协助力度微小的情节,那么可以免除处罚。

从这案件披露的情况来看,令人联想起犯罪学上有名的斯德哥尔摩症候群——即指犯罪的被害者对于犯罪者产生情感,甚至反过来帮助犯罪者的一种情结,而就此性奴案而言,如果证明被害人的“主动”性,有胁从犯的概念,能否就免除刑罚处罚呢?

斯德哥尔摩综合症个人认为实质上只是一种病态思维,患者本身的主观意识已经发生了转变,胁从犯的概念已经不适用了,而且我国刑法也并没有将这种情况列为减免处罚的情节范围,所以不存在免除处罚的可能。

4名女性是否属于斯德哥尔摩症候群对于此案定罪是否有影响呢?

只对李浩的强奸罪存在一定的影响,对于第一次性行为违反妇女意志,而后被害人又多次自愿与行为人发生性关系的不认定为强奸罪。但鉴于本案中只有部分人存在这一情节,那么只能在对强奸罪量刑时予以考虑。

我国刑法总则第一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因此刑法的目的价值可以归纳为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两项。在性奴案中,4名被解救女性既是被害人又是犯罪嫌疑人,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这两项目的价值在她们身上出现了矛盾,此时我们该以何者优先?

宪法所说的保护人民本身包含两个层面的意思,即保护受害人、保护社会广大人群,后者表现在根据犯罪嫌疑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量刑。4名被解救女性可能已有斯德哥尔摩综合症,此类人群本身就具有不小的社会危害性,在以往的案例及影视剧中都有体现,而且其长期与遇害受害人尸体共处一室,心理存在阴影,从其虐杀同案受害人可以看出。社会危害性明显,所以在本案中应当优先考虑惩罚其犯罪行为。

在我的印象中,这样的性侵犯案件只在国外的新闻报道中出现,没想到它活生生地发生在我国的居民小区中。再次感谢叶律师为我们对此案件的详细解答。

感谢法律快车访淡专栏!

此一令舆论震惊的骇人事件,我们不能仅限于只进行法律处理,应从人性、治安、道德等多方面进行反思。

我要咨询叶庚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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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庚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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