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介绍: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候,约定劳动者因失职造成经济损失,要进行赔偿。这一条款,是否有效?案例:孙某与某家外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职务为出纳,合同约定孙某因严重失职致公司造成较大损失,应承担损失50%的赔偿责任。孙某在职期间保管公司对公账户,并知道账户密码用于现金支付。在某天收到自称为外贸公司王总的电话,经过询问同事王总的电脑,得知王总有多个电话号码,也不清楚打来的电话号码是否为王总本人所有。之后孙某再次接到王总的电话,要求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给领导作为红包。孙某便按照要求转账10万元,后来发现被骗后而报案,外贸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约定,要求孙某赔偿5万元。我们有幸地邀请到了哈尔滨劳动专业律师——陈江律师参加法律快车《律师零距离》关于劳动纠纷法律的专访,以下欢迎陈江律师总结经验,为我们细细分析“劳动者失职要赔偿的条款有效吗?”的相关问题。
访谈嘉宾简介:陈江律师,黑龙江仁则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陈江律师受过全面系统的法学理论教育和律师职业培训,熟悉中国的司法制度,熟悉民事、刑事案件等法律程序,具备全面系统的法律专业知识。尤其对合同纠纷、劳动纠纷、经济纠纷、知识产权等相关案件的处理有自己独到的见解,执业期间以细致认真的工作态度和深厚的理论功底为当事人提供了出色的法律服务赢得众多客户的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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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江律师,您好!很高兴您能在百忙之中抽身接受法律快车专访组的访谈。案例中孙某给假王总转账10万元,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算不算孙某工作失职?如何认定劳动者失职?
劳动者失职是指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尽到与所从事岗位要求的一般注意义务,并因此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行为。从案例中看,孙某从事的是出纳职务,职务本身要求对资金进出做严格审核。但是孙某仅凭对方自称是单位领导,没有经过核实就按照“领导”要求转出十万元,给单位造成了实际上的经济损失,因此,孙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工作失职。
外贸公司称孙某因失职而严重损害企业利益,“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所谓的“重大损害”,一般情况下应由企业内部规章来规定,然后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企业类型、规模和损害程度等情况,对企业规章中规定的“重大损害”进行认定。
此外,孙某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失职要赔偿的条款是否有效?
我认为是有效的。《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的约定义务。”孙某和公司签订的失职赔偿条款,并未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亦为存在其他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有效。
孙某给假王总转账10万元,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孙某拒绝赔偿,用人单位能否扣工资来抵?
《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因此孙某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当孙某拒绝赔偿,用人单位可以从孙某的工资中扣除。
该外贸公司能否以此为由,将孙某调岗并降薪,是否可行?
孙某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调整岗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本期的访谈即将结束了,我们非常感谢陈江律师接受法律快车《律师零距离》的专访,同时也感谢广大网友们对我们访谈栏目的支持与关注,我们下期再见。
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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