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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辈卖房后反悔不肯过户怎么办

类别:房地产/嘉宾:吕红兵/来源:快车访谈专栏组/时间:2015-06-10/标签:过户,房屋产权

  本期介绍:所谓“肥水不留外人田”,张某一家打算在市中心买一套房,拆迁取得的的旧房子打算出售,听弟弟张甲说自己的亲侄子小东有意向买房,于是就和小东提起这件事情。因为两人都对对方知根知底,口头上商议好价钱和搬迁过户时间,张某表示定在拿到新房屋产权证后一起签合同过户。随后,小东支付了购房,张某亦将房屋交付给小东居住。张某买好房子后跟小东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一个月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临近过户的履行期,张某却突然表示不同意出售房屋了,拒绝协助办理房屋过户,还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其与妻子陈某按份共有。小东向其叔叔多次要房无果,只好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协助其办理过户,并赔偿自己的损失。张某辩称,诉争房屋是其拆迁取得的,拆迁补偿协议写明的实际居住人口除了张某本人,还有其妻子陈某和女儿,所以诉争房屋属于三人的家庭财产,其出售房屋一事未告知妻女,损害了其妻女的利益,双方约定应为无效。我们有幸地邀请到了深圳房地产专业律师——吕红兵律师参加法律快车《律师零距离》关于房产纠纷的专访,以下欢迎吕红兵律师总结经验,为我们细细分析“长辈卖房后反悔不肯过户怎么办”相关问题。

  访谈嘉宾简介:吕红兵律师现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实务经验丰富,擅长公司治理、并购,税收筹划,婚姻家庭纠纷,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并担任多家公司、企业、学校的法律顾问。

访谈内容

吕红兵律师,您好!很高兴您能在百忙之中抽身接受法律快车专访组的访谈。吕律师,一开始张某和小东口头约定房屋买卖是否有法律保护?

  合同的形式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如果张某叔侄就房屋买卖主要条款内容达成一致,只要能够证明这种约定真实确定,不具有无效的情形,口头约定也是受法律保护的。

张某称房子是拆迁取得的。拆迁安置房可以进行买卖吗?

  拆迁安置房是否可以买卖,取决于该安置房的性质。如果是那种有限产权的房子,交易的时间和主体可能受限;如果安置房为普通的商品房,是可以依法转让的。不过考虑到拆迁安置的周期较长,为避免较大风险,律师一般建议在被安置者也就是卖方取得新的房地产证后进行交易。

张某辩称,诉争房屋是其拆迁取得的,拆迁补偿协议写明的实际居住人口除了张某本人,还有其妻子陈某和女儿,所以诉争房屋属于三人的家庭财产。这句话正确吗?诉争房屋的实质是什么财产?

  这里需要查看拆迁补偿协议上载明的被拆迁人常住户籍人口,如果被公证的拆迁补偿协议上载明的户籍人口包括陈某和女儿,或者即使没有载明,但被拆房屋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那么张某的说法有没有问题的,诉争房屋应该属于张某家庭共同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

张某认为出售房屋一事未告知妻女,损害了其妻女的利益,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这里面涉及到无权处分的问题,如果诉争房产是家庭共有或夫妻共有财产,张某一人擅自签约出售的行为在法律上被定性为无权处分行为,《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买卖合同并不必然无效,只是效力待定。该合同如经其妻女追认,该合同即自始有效。

吕律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卖方以房屋共有权人不知情为由否认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并拒绝履行合同,是一种常见类型。小东可以怎么证明张某一家都知情?

  的确,这种类型在现实生活中极其常见,但是本案中对小东来说要证明张某家人都知情,举证难度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作出明确的解释:(1)夫或妻在处理共有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有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2)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有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小东因为尚未取得涉案房产的权利证书,并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善意第三人”的身份条件,所以本案中如果张某妻女确定不愿意出售房产,不配合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小东想要实现购房目的的可能性较小。

张某变更房屋登记状态、不肯过户的行为算是违约吗?

  如果本案中双方的买卖合同不能得到张某妻女等共有权人的追认,该买卖合同将归于无效。在这种情形下,张某变更房屋登记状态、不肯过户的行为其实不能算是违约行为,因为双方之间无“约”可言。但是,对张某这种不诚实不守信的行为,法律上也并不是没有制约的手段。我国《合同法》第42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规定在此情形下,小东可以向其叔张某主张缔约过失责任。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它是一种新型的责任制度,具有独特和鲜明的特点:它产生于缔约过程之中;是对依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是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42条是这样规定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可见缔约过失责任实质上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过程中的体现。
  所以,小东可以依据此条规定寻求法律救济,维权自己的合法权利。

本期的访谈即将结束了,我们非常感谢吕红兵律师接受法律快车《律师零距离》的专访,同时也感谢广大网友们对我们访谈栏目的支持与关注,我们下期再见。

  谢谢主持人!谢谢法律快车!

房屋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购买前一定要核实房屋所有权性质,确定是否属于可交易对象。无论是一手房还是二手房,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书面的、由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格式合同,合同中要清楚注明标的物的质量、面积、单价、总价、履行合同的期限等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房屋权属要明确注明,要认真填写产权人和共有权人姓名,并要求共有权人作为出卖方亲自签名,如为继承、赠与、法院判决等情况,须由卖方出具相关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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