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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载尸旅行案看激情犯罪和故意杀人

类别:刑法/嘉宾:王迎庆/来源:快车访谈专栏组/时间:2014-08-01/标签:

  本期介绍:2013年5月12日发生的“载尸旅行”案,于今年5月17日在福建省高院终审。作为被害人罗某的男友潘某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然而最受人争议的不是男友杀死女友的情节,而是在于潘某杀害了相恋6年的女友罗某后,将她的尸体放在车后座,在短短一周的时间里,游历了厦门、福州、上海和三亚。潘某将他“载尸旅行”的行为解释为为女友“圆梦”。潘某在接受审判的过程中说,他知道他犯下严重错误,对不起罗某,更对不起她的父母和自己家人。他声称是在情绪激动之下杀害她。2013年12月,福州中院一审判决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潘不服上诉。他的辩护律师围绕是否“故意杀人”在一审时就展开辩论。最终福建省高院终审判决,潘某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我们有幸地邀请到了南京刑事辩护专家——王迎庆律师参加法律快车《律师零距离》关于刑事辩护的专访,以下欢迎王迎庆律师为我们专业解答“从载尸旅行案看激情犯罪和故意杀人”等相关问题。

  访谈嘉宾简介:

  王迎庆律师,江苏德擎律师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高级合伙人,2001年从事专职律师,先后成功办理了包括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侵犯财产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一系列众多刑事案件,是国内为数不多的专门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

  咨询热线:400-055-0761 (来电请说明来自法律快车网)

访谈内容

王迎庆律师,您好!很高兴您能在百忙之中抽身接受法律快车专访组的访谈。请问王律师,本案中潘某“载尸旅行”的行为有没有触犯盗窃、侮辱尸体?为什么?

  盗窃、侮辱尸体是对我国善良民族习惯和传统的侵犯,是一种严重伤害社会风化的行为。而所谓“盗窃”,是指行为人以秘密的方式,将尸体从原位移走,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侮辱,则是对尸体进行猥亵、毁损、奸尸等行为。本案被告人潘某将自己的女友杀害后并车载尸体到各地旅行,并不是将尸体从原先停放尸体的位置场所秘密移走,而是从杀害被害人罗某的犯罪现场转移,故,不属于盗窃尸体。另外,被告人潘某车载尸体是为了和死者圆梦共同旅行,没有对尸体采取猥亵、毁损或者奸尸,故被告人潘某也不构成侮辱尸体罪。换言之,被告人潘某的杀人行为在先,即便是实施了侮辱尸体的行为,该行为也已被杀人行为所吸收,司法实践中,仍然只定故意杀人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王迎庆律师,潘某声称是在情绪激动之下杀害女友,而终审判决潘某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潘某以“激情犯罪”为理由能否影响量刑?

  所谓激情犯罪,是指人处在消极的激情状态时,如处在暴怒、仇恨或绝望状态时,由于认识范围缩小,理智分析能力受到抑制,自我控制力减弱,不能正确评价自己行动的意义和后果,从而实施的触犯刑律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经常以激情犯罪为由进行辩护,之所以如此,还是因为在量刑时,可以作为酌定从轻情节,但不是法定从轻情节。本案中,福州中院一审判处潘某死刑,而福建省高院没有判处潘某死刑立即执行,应该是考虑了“激情杀人”的因素,当然这也和我国司法实践中历来主张的“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有关,毕竟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仅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

那么请王律师进一步介绍一下,到底什么行为可以认定为激情犯罪杀人?潘某主张自己是激情犯罪要从什么方面证明?

  我国刑法没有关于激情犯罪杀人的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确实有关于基于义愤引发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的规定,这里的基于义愤引发,显然就是激情犯罪的司法实践规定。
  而至于什么行为可以认定为激情犯罪杀人,可以根据司法实践的案例中找到相应的规律,一般应当考虑如下几个因素。1、要有来自外界的强烈刺激因素,该刺激因素确实、足够诱发犯罪人进入激情犯罪状态。2、激情情绪要达到会使行为人失去理智的程度。这在司法实践认定中比较复杂,一般认为应以行为人本人的实际情绪反应为依据,根据具体个案并结合行为人本人的人格气质才能较准确的认定。毕竟,人格的不同,导致各行为人对待刺激的感受及反应差异巨大的。3、激情犯罪的时间必须在被害人不当言行之时或之后的合理时间内实施犯罪,一般应是“当时”、“当场”。4、激情犯罪的对象必须是针对不当言行的实施者,不能殃及无辜第三人。5、激情犯罪的范围应限定在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犯罪中,这已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共识,而在其他犯罪中,则不应成立激情犯罪。
  通过上述激情杀人的要素的分析可以看出,如被告人潘某主张激情犯罪,则应围绕上述因素进行举证证明。

感谢王迎庆律师对激情犯罪进行如此详细的说明。据我所知,在这个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潘某辩护律师认为潘没有杀死对方的目的、动机。到案发时双方仍是相互爱慕。双方在车上发生冲突时,潘某掐住罗某的脖子,罗某用手抓伤潘某,潘某才从前排储物柜中拿出一把美工刀朝罗某身上乱划,这完全是一种还击伤害的方式。而被害人的律师则一再强调,被告主观上故意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划砍被害人致命部位,致使受害人持续失血死亡,是蓄意谋杀。且手段极其残忍。潘某解释说买美工刀是为了日常使用。本案为什么最终罪名是“故意杀人”?认定潘某故意杀人应该具备什么条件?

  我国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要具备四个构成要件,即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刑事责任主体,主观上必须具有杀人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本案中,被告人潘某明知用刀在被害人罗某的致命部位划砍的行为会导致他人的死亡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属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福州中院和福建高院认定被告人潘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判决是正确的。

原来如此,大家对于潘某是否故意杀人的疑惑终于解开了。那么请问王迎庆律师,激情犯罪的杀人和故意杀人两者有什么不同?

  激情杀人和故意杀人在犯罪构成上是一致的,都成立故意杀人罪,不同之处在于主观恶性和刑事责任能力。激情杀人的行为人事先没有明确的动机,很少经过预谋和事先准备,通常是受到某种刺激因素的诱导和激发后导致一时冲动并失去理智,从而临时起意并产生犯罪动机,突然作案杀人,其主观恶性比有预谋的故意杀人相对较小。从刑事责任能力的角度看,激情杀人的行为人的由于认识范围缩小,理智分析能力受到抑制,自我控制力减弱,不能正确评价自己行动的意义和后果,从而杀人,而司法实践中对激情杀人予以从宽处罚也正是基于此因。

潘某供述说,“罗某死后,我在原地冷静了两三个小时,我知道没有办法逃避了,我也不会去逃避,但我想面对公安机关之前圆我女朋友的旅游梦,去我女朋友之前想去的地方。”如果辩方声称潘某患有精神疾病,应该如何证明?

  我国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签订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并非犯罪嫌疑人或者辩护人一提出有精神病的辩解或者辩护意见,司法机关就必须进行精神病鉴定,而是要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并经办案机关同意,由办案机关委托鉴定。本案中,辩护人如辩称被告人潘某患有精神疾病,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以潘某的家族有精神病人,潘某本人曾患有精神病,以及作案前及当时精神异常等为由向办案机关申请。司法实践中,对于死刑案件的审判,已经将精神病鉴定列为必经的法律程序。

大家通过王迎庆律师以上的讲解是不是对本案涉及的法律知识有了更透彻的了解呢?好了,本期的访谈即将结束了,我们非常感谢王迎庆律师接受法律快车《律师零距离》的专访,同时也感谢广大网友们对我们访谈栏目的支持与关注,我们下期再见。

  谢谢主持人,希望广大网友继续支持与关注法律快车访谈栏目!

本期访谈栏目的关于激情犯罪的专题非常好,本案在司法实践中非常典型并颇具代表性,福建高院的这个判决也确认并树立了激情犯罪从宽处罚的经典案例,比起陕西药家鑫故意杀人案中辩护人提出的激情杀人辩护,这次律师的辩护是非常成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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