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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涉嫌诈骗案—北京叶庚清律师

类别:刑法/嘉宾:叶庚清/来源:快车访谈专栏组/时间:2013-06-24/标签:

  本期介绍:“孤证不能定案”原则似乎已是我国诉讼法学界与司法实务界老生常谈的话题。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律工作者对如何适用“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十分模糊。

  本期法律快车专题栏邀请知名的刑事辩护专业律师—【北京 叶庚清】律师通过一件涉嫌诈骗的刑事辩护案件为我们详细介绍“孤证不能定案原则”的具体应用。

  【叶庚清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北京大学法律系毕业,业务范围涉及刑事辩护、公司法务、经济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等。咨询、洽谈:13911080234】

  (电话咨询免费,咨询请说明来自法律快车)

访谈内容

法律快车的朋友们,你们好!叶庚清律师,您好!欢迎来到法律快车访谈现场接受专访。

  主持人、法律快车的朋友,你们好。

叶律师,请您介绍一下您接手时了解的这个案件具体情况?

  好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我当事人何某涉嫌三起诈骗犯罪:
  1.2012年6月,被告人何某伙同张某、赖某在顺义区某公司内,谎称施工过程中挖掘出一批黄金物品,并以31件黄色金属物予以冒充,欲骗取周某三十万元人民币。同年7月13日行骗过程中因周某报警被当场抓获,未能得逞。
  2.2011年5月,被告人何某伙同何顺期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XX路X号A座2202韩某办公室内,以上述同样方法使用三个假冒的金元宝骗取韩某二十万元人民币。
  3.2011年11月,被告人何某化名罗某晨伙同他人在北京朝阳区慈云寺桥附近,以上述同样方法使用十个假冒的黄金饰品骗取李某二十万元人民币。
  检察院提交给法庭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

你在做刑事辩护时注意针对哪几方面?

  就具体细节问题详细询问了当事人后,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第二起、第三起犯罪,用以证明被告人何某实施犯罪的犯罪工具、犯罪地点、犯罪数额等事实方面的证据,仅仅依靠受害人的陈述这样一个证据,均属于孤证,在证据之间互相矛盾且缺乏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前提下,不能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很难证明该犯罪行为是被告人何某所为,故针对后两起犯罪在法庭上做无罪辩护。

司法实践中诈骗罪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当立案。诈骗罪是数额犯,行为人采用诈骗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才构成诈骗罪,予以立案追究。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财产处分包括处分行为与处分意识。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根据本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诈骗罪的数额较大,以2000元为起点。但这并不意味着诈骗未遂的,不构成犯罪。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仅仅依靠三份证据:存在严重矛盾的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以及无法确认真实性的辨认笔录,能否证明被告人何某实施了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第二起犯罪?

  证明这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只有三个,即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事主韩某的陈述以及事主韩某的辨认笔录。作为受害人的辨认笔录,只是一个间接证据、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明力较强的证据加以佐证,由于不能得到印证,其自身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不能得到真实性确认的证据自然不能充分地证明案件事实,孤证不能定案,是现代任何司法体制的铁律。

您是如何利用“孤证不能定案”的这一原则进行无罪辩护?

  孤证不能定案,不仅指单一的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而且指在案件事实的任何一个部分,如只有一个证据可以证明,则该案件事实的部分也不能得到确认。而这起案件主要事实方面的证据,恰巧都是孤证!
  首先,公诉机关指控何某诈骗韩某所使用的工具“假金佛”是孤证。被告人何某说是十几个,而事主韩某则坚称是3个,数量上说法不一。案卷中的证据材料里,也没有这起案件中假金佛的照片和实物,更不用说关于假金佛的成分、价格等鉴定意见了,因此无法证明何某实施了这起犯罪行为。此其一。
  其二,公诉机关指控何某诈骗韩某的犯罪地点是孤证。韩某只说明交易和地点,但无法证明何某实施了诈骗韩某的犯罪行为。
  第三,公诉机关指控何某诈骗韩某的数额也是孤证。被告人何某说参与这起犯罪的还有何甲、赖乙两人。而每个人只分了三万多,加起来不可能是20万。具体的数额,是给被告人量刑的重要依据,不问数额、不问去向,仅依靠受害人的孤证来认定,无法让人信服。
  其实,对于这三个孤证,完全可以结合一定的间接证据予以补强。例如被告人何某笔录中提到假金佛是从老家邮寄到北京暂住地的,完全可以调去相关的邮件记录。对于犯罪地点、赃款数额,完全可以讯问其他同案犯。遗憾的是,目前为止均没有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

公诉机关指控何某的第三起犯罪又是如何辩解?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的第三起犯罪中,用以证明被告人何某实施犯罪时的作案工具、地点、诈骗数额等事实方面的证据也属于孤证,仅有受害人李某的询问笔录,且与何某的供述完全不一致,证据链条同样既不完整,也不闭合。此外事主李某指出,其与诈骗他的人(也就是自称罗某晨的人)早在2010年年底的时候就已经认识,后来偶尔会有电话联系,也见过几次面闲聊。而被告人何某根本不认识李某,更与李某没有过任何接触,可见这个自称罗某晨的人,显然与本案被告人何某不是同一个人。
  一般情况下,能得到相互印证的证据是相对真实的,而且证据间印证得越多,证据的真实性就越大。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的这起犯罪事实,仅有受害人李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与被告人供述严重不符,即使有犯罪事实发生,也不能仅凭这些证据,认定是被告人何某实施了这起犯罪行为。

按照您的见解,您的当事人可以如何争取自己的权益?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何某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而对于第二起、第三起犯罪事实,用以证明被告人何某实施犯罪的犯罪工具、犯罪地点、犯罪数额等实施方面的证据仅仅依靠受害人的陈述这样一个证据,均属于孤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除了证明有案件事实发生外,更需要证明是被告人实施的的犯罪行为,在证据之间互相矛盾且缺乏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既不能印证被告人何某实施了这两起诈骗行为,又不能排除后两起案件另有其人的合理怀疑,法院也不可能仅凭孤证就认定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犯罪手段、涉案数额。针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的后两起犯罪,根据疑罪从无原则,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被告人何某无罪。

好的,今天访谈到此结束了,谢谢叶庚清律师的解答和各位网友的关注,如还有法律问题,欢迎致电叶律师咨询:13911080234,我们下期再见。

  再见。

用以证明实施犯罪的犯罪地点、犯罪数额等事实方面的证据,仅仅依靠受害人的陈述这样一个证据,均属于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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