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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义务与知情同意权——张振峰律师访谈

类别:医疗事故/嘉宾:张振峰/来源:快车访谈专栏组/时间:2013-04-11/标签:

  本期介绍:

  肖某被某医院初步诊断为胃内基底肌瘤,无其他病症。医院于3日后对肖某实施胃底肌瘤切除手术。手术结束后,医生告知肖某的家属:患者的脾脏已被切除。家属询问原因,主***医师告知是因为胃底肌瘤与脾脏紧密粘连一起,分离手术十分困难,强行分离可能损伤脾门处的动脉、静脉血管;切除脾脏比可能发生的大出血且危及患者生命的后果要轻得多,为了达到手术目的而不得已采取了切除措施。肖某及其家属认为,医院在没有告知和征得他们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摘除了脾脏,导致肖某失去部分胃体和脾脏,并且手术后肖某身体免疫力明显降低,频发感冒、头痛,丧失了劳动能力。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

  今天很高兴邀请到北京知名律师——张振峰律师来到法律快车专访现场为我们现场讲解医疗事故中的告知义务与知情同意权。

  【张振峰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现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振峰律师曾在医院及卫生行政部门工作,执业医师,后研习法律并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律师执业中以民商事法律事务为业务方向,擅长办理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医疗纠纷、房地纠纷、婚姻继承纠纷等法律事务。分析案件准确到位,帮助当事人策划诉讼案件,找到经济、有效的解决办法,同时如实告知诉讼风险,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到当事人的一致信赖和高度赞誉。手机:13717601046】

  (电话咨询免费,咨询请说明来自法律快车)

访谈内容

法律快车朋友们,您们好!我是这期主持人小康。张律师,您好!

  主持人你好。

张律师,请问今天这个案件主要争议焦点是什么?

  本案是一起未尊重患者知情权所引发的医患纠纷。

在患者接受治疗过程中享有的知情权主要包括什么?

  医生对患者病情诊断的结论;采取的治疗措施和可供选择的治疗方案;相应的治疗效果;治疗措施成功的机率、可能的危险、并发症、副作用及由此可能产生的后果;存在多种疗法时各种疗法的优劣等。这些情况直接关系到患者的生命权、身体健康权,是患者知情权的基本范围。

应该如何认定医务人员已经尽到了其告知说明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6条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1994年国务院制定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关系人的同意并签字。”2002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一是医务人员在履行告知说明义务时应该以患者所能够理解的术语和方式进行解释,而不能按照医学专业标准或自认的标准,自行决定告知说明的内容和方式,否则,就不能认为是尽到了告知和说明义务;即使有患者的“同意”,也不能认为是合法的“同意”。
  二是医务人员在履行告知义务时要对患者或其家属进行一定的调查研究,使患者有精神准备,要牢记和把握告知说明义务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对患者疾病的治疗、康复服务,使患者能更好地配合治疗。要做好告知前的准备工作,要注意选择告知的时机,告知的方式。这样才能作到法律规定的“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要求。

医务人员向患者履行告知说明义务是否存在例外情形?

  从相关法律规定及法律精神来看,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依据法律给予医生强制治疗的权限;
  二是危险性及其轻微,并且几乎不可能发生;
  三是患者自愿放弃接受医务人员的说明;
  四是如果告知可能给患者带来不利影响;
  五是在属于紧急避险的特殊情况下等。

医务人员不履行告知说明义务将会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从现行法律来看,医务人员仅仅不履行告知说明义务还没有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因而,医务人员不履行告知说明义务仅有民事赔偿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案案情分析,被告医院为避免患者的生命危险而不得已切除其无病变的脾脏应该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医院为避免患者的生命危险而不得已切除其无病变的脾脏,未履行告知义务和对患者的知情权予以充分尊重,从而剥夺了患者的手术方案选择权,依法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非常感谢张律师在百忙之中为我们网友解惑。如果各位网友以后遇到法律纠纷问题,欢迎电话咨询:13717601046。张律师,期待我们下期再见。

  再见。

根据医生的医疗活动的专业性、技术性,患者知情同意权的实现须靠医护人员积极履行其告知义务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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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振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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