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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网站著作权侵权间接责任探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07 23:04:13 人浏览

导读:

中国知识产权报视频分享网站是近年来大量涌现并迅速发展壮大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重要类型之一,主要指那些提供信息内容存储空间和发布平台,供用户上传、在线观赏或下载视频文件(即进行分享)的网站。有数据显示,目前我国有近300家视频分享网站,但其中有相当一部分网
中国知识产权报

视频分享网站是近年来大量涌现并迅速发展壮大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重要类型之一,主要指那些提供信息内容存储空间和发布平台,供用户上传、在线观赏或下载视频文件(即进行分享)的网站。有数据显示,目前我国有近300家视频分享网站,但其中有相当一部分网站未经授权提供电影或音乐的播放和下载,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视频网站行业的健康发展。

在视频分享网站侵权行为中,由于用户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上传至视频分享网站,供公众欣赏或下载而引发的直接侵权是最常见的类型。不过考虑到在实际中,由于对用户的身份难以确定和个人用户难以弥补著作权人的利益损失,所以有业界人士提出能否追究视频分享网站的间接责任以及正确调整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网络用户之间的关系等问题。对此,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些疑问,应要根据我国目前立法和司法实践、结合不同的案情作具体分析。

法律制度有待健全

要对视频分享网站著作权间接侵权行为进行分析,首先要对其法律渊源进行分析。

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领域的间接责任主要来源于一般侵权行为法上的两项基本规则:第一是辅助责任,指的是明知他人行为构成侵权,却仍给予实质性帮助的,应当对侵权后果承担责任;第二是替代责任,即雇主应为雇员在雇佣关系存续期间进行的与雇佣事务有关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在视频分享网站中,视频大部分由用户直接上传,视频分享网站服务商为用户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平台,客观上帮助了侵权行为的实施,扩大了侵权行为的危害性,如果视频分享网站服务商具有主观过错,则构成了间接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我国,关于视频分享网站承担著作权侵权间接责任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已获得初步发展。针对网络服务提供商间接侵权责任的立法,如《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列》)和《侵权责任法》等,其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完全可以适用于视频分享网站。

同时,我国著作权相关立法中引入了美国避风港原则及其例外标准的红旗标准等制度,并结合我国国情对这两项制度做了创新性修改,与新修订的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相结合,为我国著作权保护制度体系构建中平衡版权人、网络服务提供商及网络用户三者利益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但考虑到我国著作权保护制度还尚处初期发展阶段,存在一些不足之处,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间接责任的定位仍不统一。《解释》所依据的是《民法通则》框架下的共同侵权责任,若仅仅依靠共同侵权规定来规范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间接侵权,很难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是连带责任。

第二,对网络服务提供商间接责任主观过错的认定标准,尤其是应知的标准有待进一步明确。明知的认定标准至少可以通过收到权利人确有证据的警告或有效通知书来认定。而判断间接侵权人主观应知状态却更复杂,应知应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网络中有能够从中明显推断出他人侵权行为的事实或情况存在;二是网络服务商从相关的事实和情况中能够判断出他人侵权行为的存在。

第三,相关立法在著作权侵权间接责任要件的规定不一致。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存储空间(如视频分享网站)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主观构成要件,《条例》与《解释》的规定不一致:如《条例》第22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而《解释》第4条只规定了明知。

第四,有些条文内容缺乏可操作性与整体考量。我国《条例》与《解释》借鉴国际先进立法经验,制定了“通知—反通知”机制。但与美国相比,我国的《解释》只调整“通知—移除”,《条例》尽管建立了“通知—移除—反通知”机制,但对其具体程序、时间要求的规定不健全;《条例》明确规定了通知和反通知只能采用书面形式,而《解释》未予于明确;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规定发出错误或恶意通知的权利人、反通知的网络服务对象要承担的责任,而《解释》和《条例》都只规定了权利人一方的责任。

视频网站纠纷司法判决不一

从2007年国内视频分享网站土豆网首次被起诉侵权以来,视频分享网站被诉侵权立案数量激增。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公布,其受理的视频网站被诉侵权的案件数量在2009年为712件,其中最主要的就是视频分享网站盗版纠纷。

从目前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各地各级法院的审判标准和结果不一致。如2007年,新传在线(北京)公司起诉土豆网案中,法院认定土豆网间接侵犯电影《疯狂的石头》电影的著作财产权,应当承担间接责任。在2009年,北京慈文影视制作公司诉56网案中,法院审理判决视频分享网站因符合法定避风港条款中的所有免责条件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

目前,我国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多采纳信息分享网站属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观点。但实际操作中由于更多集中在寻求各方利益平衡,而忽略了对视频分享网站服务商等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过错即明知或应知判定标准的研究,这直接导致了各级各地法院对于类似案件的判决都各有差异,甚至大相径庭的局面。

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为免除责任,视频分享网站服务商常利用避风港规则予以抗辩,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也经常涉及到此规则的适用。避风港规则又称通知与移除规则,系指权利人发现互联网传播的内容涉嫌侵犯其著作权后,可向网络服务商发出通知,网络服务商收到通知后立即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具体而言,主要是《条例》第22条所确立的五项免责条件的适用。多数法院在适用该条款时向著作权人倾斜,视频分享网站如欲援引避风港规则来免除赔偿责任,则需要同时满足上述五项条件,缺一不可。这5种情形包括: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page]

构建合理许可费用支付制度

鉴于我国网络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间接责任制度中不足之处,笔者认为,要对相关制度进行完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尝试:

在立法方面,首先应以法律形式明确网络服务提供商,尤其是视频分享网站服务商的概念及分类,并以明确的法律条文对各类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范围及其特征做出详实的说明,以避免因网络服务提供商概念混淆、分类不清所导致的责任认定错误或刻意规避现象。

其次,尽快制定适用于视频分享网站等网络服务提供商明知或应知主观状态的判定标准,并在网络版权保护制度中以条文法形式对标准加以明确和固定。在确定明知或应知时,应考量以下主要因素:涉案网络服务提供商性质及其服务功能特征、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对直接侵权行为的作用及其在专业技术、信息处理方面的能力等。判断标准的法定化、明确化有利于平衡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既能避免网络服务提供商滥用避风港原则,又能防止对网络服务提供商附加过重的注意、审查义务。

再次,引入法定许可制度并构建与其匹配的许可费用支付制度。法定许可因其法定强制许可的性质,使得该制度在平衡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商及网络用户利益方面能发挥更为有效的作用。而与该制度相匹配的许可费用支付制度的创设将进一步增加对著作权人利益实现的保护,从而在推动网络信息传播市场繁荣的同时,也有效的保障了版权人的利益。

统一赔偿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可以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加强案件调研。对视频分享网站的经营模式和运行规则进行调研,明确侵权行为的主体和行为的主观恶意大小,从而理清思路,建立正确的审判调解模式,将判赔的数额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在保护权利人的同时也能保证网站的正常发展,维持市场合理秩序和文化的繁荣。

第二,统一判赔标准。侵权行为是网站侵权故意的外在表现形式,但是由于侵权形态在具体的案件中表现不一样,易导致判赔数额的浮动比较大。因此,需要统一判赔标准,针对不同类型的侵权案件进行定性定量分析,保证裁判结果适用规范化。目前北京主要采用的是法定赔偿方法,但法官可以在个案中对上述标准灵活掌握,各地可以根据经济情况作适当的调整。

第三,加强调解工作,及时适当释明。针对部分网站的侵权模式比较单一,行为具有一贯性,具有一定的调解基础,可以调解结案。而对于部分网站对侵权行为存在侥幸心理,企图利用避风港条款来规避相应侵权责任的行为,应加强释明,尽量调解结案,及时化解纠纷。(方思越:复旦大学法学院)

视频网站著作权侵权相关案例

《谍海风云》遭网络传播华谊兄弟维权

2010年初,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视频网站擅自播放华谊兄弟传媒公司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影视作品引发的纠纷案。
原告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其拥有电影《谍海风云》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完整著作权。而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未经授权,即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播放该电影。只要在被告网站视频搜索栏输入谍海风云,点击后就会出现关于《谍海风云》在线播放的图标,点击该图标就可以免费清晰流畅的观看该电影。

原告认为,电影《谍海风云》由原告与好莱坞知名公司合拍,由巩俐、周润发及好莱坞著名演员库萨克领衔主演,被告未经授权即在互联网上非法传播该电影的行为,不仅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相关收入,也侵犯了原告对该电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56网被诉侵权案终审胜诉

2009年3月,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简称慈文)与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56网)关于侵犯电视剧《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落下帷幕,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56网版权免责判决。

2008年,慈文影视状告56网上播放的电视连续剧《家》视频在未经慈文影视许可,并在片头和播放页附加了商业标识作为广告,侵犯了慈文影视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因此起诉至法院并要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

我乐公司辩称,56网属于互联网视频分享网站,提供的是信息存储服务,即使存在侵权,也应当由上传者承担侵权责任,网站经营者只有在收到权利人的通知后怠于履行删除义务时才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判定认为,慈文影视拥有《家》的著作权,我乐网是56网的实际运营者。同时判定,56网属于向用户提供网络空间的网站,我乐公司属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网络公司播放影视剧引纠纷

北京新网世纪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因在其网站上在线播放《潜伏》、《射雕英雄传》,被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和北京瑞亚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上法庭。2009年10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了两案。

乐视网认为,其对《潜伏》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被独家授予的,而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页上向公众提供《潜伏》的在线播放服务,严重侵犯了自己的权利,请求被告立即删除《潜伏》的在线播放视频且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6万元。

北京瑞亚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也请求被告立即删除《射雕英雄传》的在线视频,且赔偿损失5万元。被告代理人辩称其不承认被告网站的行为构成侵权,在其网站上所播放的影视剧都是来源于网友上传的博客电影,在播放页面上也显示着上传网友的姓名和网址,公司只是通过一定的技术将网友上传的影视剧提供给了公众,且其播放行为不进行任何收费,只是提供了一个免费的网络空间,并不构成侵权。

魔方网被诉侵权案一审有果

2009年2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5公司分别起诉上海高勤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系列案作出一审宣判,判决被告高勤公司停止侵权,并向5名原告分别赔偿2万至5万元不等的经济损失。[page]

高勤公司经营的魔方网是国内著名的一家在线视频网站,提供了《奋斗》、《宫》、《大话股神》、《婚礼2008》、《红日》、《意乱情迷》等影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魔方网将视频进行了原创、热门等分类,并设置影视频道,还下设国产、电影、电视剧等栏目,同时在首页又设立视频上传数量排行。为此,享有《奋斗》、《宫》、《大话股神》、《婚礼2008》、《红日》、《意乱情迷》等影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上海优度宽带科技有限公司、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分别将高勤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新传起诉土豆网侵权索赔15万

2007年,新传在线(北京)公司认为土豆网擅自向网站用户提供其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影《疯狂的石头》的免费在线播放服务,使得新传公司经济损失惨重,要求判赔15万元。

新传公司认为,土豆网在播放的影片上加注郑重说明等文字,不仅是对作品进行实质性的修改,实际上也证明了土豆网怀疑这些作品是属于非法传播的,说明了土豆网是明知或应当知道这些作品属于侵权作品的。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主要理由是被告明知会有盗版和非法转载作品被上传至土豆网的可能,却疏于管理和监控,导致电影被网络用户多次传播而未能得到及时删除,故被告主观上具有纵容和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原告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过错,不完全具备相关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

背景资料

我国关于视频网站间接责任法律规定

辅助侵权责任和代理侵权责任

我国已有针对网络服务提供商间接侵权责任的立法,其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完全可以适用于视频分享网。相关立法主要如下: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侵权责任法》第36条。

在我国现行立法体系中,《解释》和《条例》是与著作权法配套的最新的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该解释初步将网络责任承担者分为技术服务提供者和内容服务提供者,并具有了“辅助侵权责任”、“代理侵权责任”的责任制度雏形。

辅助侵权责任,是指明知他人侵害行为,而仍对该行为为促使、造成或有实质之帮助。所谓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代理侵权责任,是指存在代理关系,或者即使不存在代理关系,如果对他人的侵害行为有权且有能力监督,而且从该侵害行为中直接获有经济利益,就需要承担代理侵害责任。

网站承担间接责任条件

《条例》第14、15、16、17条建立了处理网络著作权侵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通知与删除简便程序。《条例》第18、19条分别规定了5种侵权行为和3种违法行为。

根据这些规定,若视频网络服务商自动提供上载、存储服务,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并没有义务审查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的内容是否侵犯他人版权,而仅承担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删除相关内容的义务。

根据第18条第(五)项,若视频分享网站通过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情形,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须承担民事责任,即若视频分享网站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应当为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间接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商免责情形

为促进网络产业发展,降低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作品的成本和风险,《条例》借鉴美国的避风港规则,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了免责责任的情形。

《条例》第22条规定了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事由及侵权责任。其构成要件: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该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须履行以下义务:1.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的;2.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3.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4.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5.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侵权责任法关于网站侵权规定

《侵权责任法》新增的对网络侵权行为的规制条款,无疑为被视频分享网站侵犯的著作权权利人寻求法律救济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被称为互联网专条,旨在规制网络侵权行为,对视频分享网站侵权的规制同样体现其中。该条内容为:“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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