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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研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5 12:13:45 人浏览

导读:

三、本案具体法理分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创设与网络侵权责任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和立法的滞后性决定了网络侵权原则总是在司法实践中初露端倪。在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崭新的名词,首次出现是在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中。但是早在1999年王蒙等六作家诉世纪互联案[xiv

三、本案具体法理分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创设与网络侵权责任

 

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和立法的滞后性决定了网络侵权原则总是在司法实践中初露端倪。在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崭新的名词,首次出现是在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中。但是早在1999年王蒙等六作家诉世纪互联案[xiv]就明确了相关权利内容和内容提供者的直接侵权责任。实践中网络侵权案件频发,它们促成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权限范围及其侵权责任制度的确立和完善。《网络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相继公布,初步明确了侵犯网络信息传播权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2006年初《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草案)》公布,全方面构建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保护体系。

 

1、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传统的复制行为不能约束他人将作品未经许可上载到网域、公开,因此立法规定了一种新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这项权利设置,著作权人获得了作品网络传播的控制权。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网络上载行为是侵权行为。同时,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应受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制度、权利用尽制度等的限制。

 

将传统形式存留的作品上传至计算机,一定要经过一道数字化的手续。而数字化是指将作品里的所有信息在计算机中经过二进制的数字编码,然后才储存于计算机的系统中。而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1年所提出的《关于伯尔尼公约议定书的备忘录》第31条出,“公约里,翻译的概念过去和现在都针对实际语言及人类语言”,因而作品的数字化,是将人类的语言转化成计算机的语言,因此并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翻译行为。并且,上传作品时,并非以计算机语言将作品上传,数字化仅系在计算机在接受上传人的指令后,将原本的作品以数字化的方式将其编码,然后使人得以在计算机中使用,而在此类过程中,作品在形式上或实质上皆未有所改变,因此应该将数字化这个过程视为复制行为。而复制权是著作权人最能体现其著作权利益的一项权利,是属于著作权人的专属权利,只有在经过著作权人之认可才得以复制。正如前述,将作品上传至计算机系属复制行为,这么便牵涉到著作权里复制权问题。当个人将其所拥有的他人作品上传至计算机,虽属复制行为,但应属于个人保存或使用,属于其对该作品所有权合理使用,系属法律所允许范围内的使用。但若个人将已上传至计算机之作品档案从网络传送至他人的计算机中,使得他人也能拥有一份完全相同的作品档案,如此一来该行为也构成另一个复制行为。而复制行为的行为人应是上传档案的人,至于被上传之人,虽然档案系储存于该计算机的硬盘内,但其本身并无积极的复制行为,除非对其上传者的行为有所参与,否则对该上传者的行为应不须负责。至于若将自己上传至计算机之作品档案开放给其它使用者,使其可以透过网络取得该档案,从复制行为的角度观之,单纯的开放档案使人得以取得该档案的行为未必会构成复制行为。如果将档案透过数字化储存于自己计算机的行为视为一种合法的复制行为,而嗣后将其开放给他人共享,因复制行为并非该使用者所为,而是下载的人有对计算机的指示才为之行为,因此纵使开放档案使他人得以下载,也仅仅只是帮助他人为复制行为,而非复制行为本身。因此传统的复制权并不能完全的规范网络上的开放共享行为,因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1996年中,对于网络上的传输行为加以规定,使得著作权人能获得更周延的保护,在《著作权条约》(WCT)第八条中规定,著作人应享有公开传播权(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其内容及于交互式传播及对公众提供著作(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之权利,《表演及录音物条约》(WPPT)第十条及第十四条也规定,表演人及录音物制作人应享有对公众提供其表演及录音物之权利。2001年我国著作权法修改也增加了著作权人“网络信息传播权”的相应规定。

 

2、“网络著作权的直接侵权责任”及其“免责事由”

 

根据我国法律,直接实施下列行为的,构成网络版权的直接侵权: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未经表演者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上述侵权者,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对于作品的下列使用行为,可以不经许可或者不支付费用,主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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